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175號
TPSV,98,台上,2175,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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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
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甲○○(下稱甲○○)請求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乙○○上開部分之訴及命台大醫院再給付甲○○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上訴及台大醫院之上訴。無非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大醫院進行右眼斜視矯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當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二分由住院醫師黃振宇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方式進行麻醉(下稱系爭麻醉),之後由乙○○進行右眼內直肌截短及右眼外直肌回縮手術,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四分結束,甲○○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換藥出院,甲○○於同年六月七日回門診複診,主訴右眼視力模糊,乙○○檢查發覺其右眼視力由原先之一.○降至辨指數三○公分,於同年六月八日進行眼底攝影檢查,同年月九日進行眼底即視野檢查,診斷疑似右眼神經受損,乙○○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甲○○回診時安排住院進行高單位維他命B12群及改善血管血流藥物治療,已無法挽救甲○○右眼視力喪失之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甲○○主張:伊因乙○○醫療過失右眼術後視力喪失,乙○○、台大醫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大醫院並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乙○○、台大醫院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乙○○甲○○自訴其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對是否告知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方式進行麻醉即可能引起之併發症乙節,表示僅告以任何種麻醉均有其風險,未詳盡陳述,然甲○○之父張雲台既已於載有麻醉可能引起之併發症包括短期或長期之神經病變之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應認其已知悉其所載內容,乙○○當時應已盡其相當注意告知之義務。且甲○○於八十八



年二月四日在長庚醫院進行左眼斜視矯正手術亦採局部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方式,足認甲○○對系爭麻醉方式極可能引致之風險,較諸一般人更為了解,難認乙○○對此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情事。且乙○○就系爭手術採用之系爭麻醉方式,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為係目前眼科最普遍之麻醉方式,並無不當;因而造成視力減損之可能性亦甚微,甲○○視力受損之結果,與麻醉針之注射間僅可能有因果關係,惟並非必然發生,應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無從認定系爭手術採系爭麻醉方式,與甲○○視力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住院醫師黃振宇已有三年經驗,並曾擔任多次類似手術之術前麻醉工作,此部分鑑定意見亦表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處,乙○○將系爭麻醉工作交黃振宇執行,無何違背注意義務之可言。另依一般之作業程序,病患術後告知視力模糊時,值班護士至少會將此一反應記錄於護理紀錄上請醫師處理,醫師則會於病歷上記載檢查及處理情況,出院前護理人員及醫師亦會再次確認病患有無不適情形,以為其得否出院之依據。卷附台大醫院病歷影本中關於護士製作之護理紀錄部分、病歷表、出院病歷摘要均無異樣狀況之記載,甲○○是否於當時向醫師或護理人員反應其視力模糊之情形,除甲○○、其父張雲台外,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乙○○循例作一般性檢查後准其出院,難認有違失。而乙○○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回診時告以其視力模糊,隨即安排眼底攝影及視野檢查,於確定視神經病變後,於同月二十日再度回診時,安排住院以高劑量維他命及改善血管血流方式治療,醫審會並認定乙○○在處理上並無不當之處,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難謂有過失。而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告知視力模糊時,縱使即刻安排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亦早已經過治療之黃金時間,因此雖未即刻安排住院治療,第二次鑑定意見並表示甲○○之病情即使於換藥時予以正確診斷,恐也無法挽救其視力,亦即難認甲○○回診時乙○○未立即為急救措施,係導致喪失其視力之原因,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乙○○被自訴過失傷害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則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台大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惟本件甲○○除依侵權行為法則外,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台大醫院賠償,因債權人關於債之履行而受損害,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甲○○係因右眼斜視至台大醫院診治而成立醫療契約,為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屬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台大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甲○○履行診斷或醫療義務。倘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未具



當時醫療水準,或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而誤診或未為適當之治療,致甲○○受有傷害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已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右眼視力眼前二十公分可辨指數,足認已達右眼視力喪失之程度,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其依據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病歷記載顯示視神經受到傷害,其可能原因包括:⒈視神經損害,⒉視神經血管損害(包括血管阻塞);鑑定意見載:病人之受損,與麻醉針之注射可能有因果關係。乙○○且自承甲○○右眼是因為麻醉注射的關係導致視神經病變,則系爭麻醉係造成甲○○右眼傷害之原因,應可認定。而甲○○進行系爭手術所採用之系爭麻醉傷及其視力,屬眼科急症之一,於事件發生後二小時內給予治療極為重要,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可考;而第一次鑑定書第七點意見:⑴檢查視力、眼壓、瞳孔大小反應、前房反應及眼底變化。⑵若仍無法得知診斷,則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視野及眼底攝影等以達到正確診斷,俾能給予適當之治療;及醫審會經刑事法院函詢表示(即第四次鑑定):眼神經傷害及眼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會在麻醉注射手術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生,且病人術後因傷口包紮,若有對醫師提出視力喪失之主訴,非必要等到第二天換藥時,當場立即可由提出種種理學檢查,了解並發現上述眼神經傷害及眼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等併發症。台大醫院就甲○○所為系爭麻醉,於術後二小時或至遲二十四小時內,未主動積極防制麻醉副作用或併發症可能發生之檢驗措施,僅循例病人未主張即未予注意,於術後十餘小時即准其出院,就醫療管理制度上顯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外台大醫院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甲○○損害之發生,係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甲○○關於醫療契約履行之損害,台大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斟酌甲○○經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以一般勞工強制退休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元;並審酌甲○○之年齡、學識、職位等教育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其社會經濟地位並台大醫院為經評鑑合格之大型教學醫院,有相當資產及規模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並審酌甲○○未告知麻醉手術後有何不適,依其所受教育及已經在他處作眼部手術之就醫經驗,應注意若有不適即應即時告知主治醫師,並應回診追蹤檢查,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行回診,則其對防止視力喪失結果之發生亦與有十分之六過失,因而減輕台大醫院賠償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三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甲○○乙○○、台大醫院請求其右眼喪失視力之損害賠償,雖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係侵權行為,或係醫療契約,惟援引之原因事實,均係台大醫院之僱用醫師乙○○對其施行系爭手術時,所為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方式之系爭麻醉不當係其損害發生原因事實。然原審於否定乙○○、台大醫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係以甲○○受系爭手術後,乙○○循例作一般性檢查後准其出院,難認有違失;乙○○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告知視力模糊時,縱使即刻安排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亦早已經過治療之黃金時間,因此雖未即刻安排住院治療,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表示甲○○之病情即使於換藥時予以正確診斷,恐也無法挽救其視力,亦即難認甲○○回診時王藹哲未立即為急救措施,係導致喪失其視力之原因,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然對台大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卻以甲○○進行系爭手術所採用之系爭麻醉傷及其視力,屬眼科急症之一,於事件發生後二小時內給予治療極為重要,眼神經傷害之眼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會在麻醉注射手術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生,且病人術後因傷口包紮,若有對醫師提出視力喪失之主訴,非必要等到第二天換藥時,當場立即可由提出種種理學檢查,了解並發現上述眼神經傷害及眼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等併發症;台大醫院就甲○○所為系爭麻醉,於術後二小時或至遲二十四小時內,未主動積極防制麻醉副作用或併發症可能發生之檢驗措施,僅循例病人未主訴即未予注意,於術後十餘小時即准其出院,除認為就醫療管理制度上顯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且對所謂進行系爭手術之系爭麻醉,因其醫護人員(包括實施系爭手術之乙○○)未防制麻醉副作用或併發症可能發生之檢驗措施,而造成甲○○視力喪失之損害,似併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此前後所為相反之論斷,自難謂無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甲○○、台大醫院分別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各自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台大醫院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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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