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152號
TPSV,98,台上,2152,200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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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丁○○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黃國模,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母曾毓芬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曾毓芬於遺產未分割前即同年十月二日死亡,故兩造應繼分變更為五分之一,且並無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股票,業經上訴人處分,事實上回復困難,宜分歸上訴人取得。但其取得股票,已超過其應繼分所能取得之遺產,就被上訴人等分配不足之部分,自應返還其差額。否認兩造曾就黃國模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兩造於同年十月七日就曾毓芬遺下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達成分割協議,不可能於八十三年間再就父、母親之遺產一併協議分配。況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曾毓芬尚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黃國模部分除不動產、股票外,尚有附表三之存款,上訴人所稱曾就黃國模遺產協議分割,不足取信。上訴人提出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下稱中和農會)九○六八號帳戶存摺,僅足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其上開帳戶八十萬元現金,嗣由上訴人交付丁○○相關文件與印章,依協議改以丁○○名義定存五十萬元,上訴人名義定存三十萬元,不能認係黃國模遺產下之股票所得。至丁○○之妻吳美珠於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證券公司)帳戶所賣出之股票,固係上訴人名義股票,惟上開股票與黃國模遺產無關,係上訴人用以抵償其積欠吳美珠債務,屬吳美珠與上訴人間私人債務關係。黃國模所遺下之股票,全數經由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既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即相當於二百三十



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之被繼承人遺產,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又上訴人既已取得前述二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遺產,對遺產中附表二、三所示,即不應再受分配,求為命系爭遺產,准按:(一)附表一所示股票由上訴人取得,(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伊取得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三)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七元,由伊取得各四分之一之方法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協議將黃國模所有股票遺產之半數交予被上訴人丁○○。另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各買進嘉裕、華隆、中紡、正隆、台橡、南亞公司之股票予丁○○,再由吳美珠之帳戶出售,該股票種類均是其父、母生前所曾持有,益證股票是由兄弟均分,因伊出售再買進半數交予丁○○屬實。附表一所示股票不應列入黃國模遺產分配之範圍,因該部分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協議分配完畢,其中編號3、4、5、6、7 均於黃國模生前出售處分完畢,至編號6 正隆公司部分,伊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購進值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股票三千股交予丁○○,編號 7所示部分,伊則於同日購進值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股票交予丁○○,均非遺產範圍。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伊上開中和農會帳戶八十萬元現金,亦係伊出售黃國模名下股票所得,列入遺產分配協議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准就被繼承人黃國模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一編號1、2、6、7、8、9、10、11,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係以:兩造固不爭執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立有協議書,惟觀諸協議書內容所載僅能證明兩造就曾毓芬於中和市農會存款之遺產為約定,不能證明係就黃國模之遺產為分割之約定。況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曾毓芬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九號四樓」房地之銀行貸款,兩造並就曾毓芬遺產部分涉訟,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號、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在案足稽。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曾毓芬名下尚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十八萬四千元、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一千九百六十二元,黃國模除不動產、股票外,尚有附表三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苟曾有協議分割,何以就黃國模之債務及債權未為約定。另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所有遺產都沒有分,包括伊父母之退休金等語,是自難遽依上開協議書即認兩造係就黃國模遺產有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稱上開協議書非協議分割黃國模之遺產一節,應堪採信。至吳美珠自利台證券公司帳戶出售自上訴人處取得之嘉裕、華隆、中紡、正隆、台橡、南亞公司等股票予丁○○,且上開股票為上訴人自集中市場購得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惟參吳美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情節,及上開股票依繼承時股數總合與上訴人所辯係為履行交付丁○○遺產股票半數一節,顯不相符,自不能以吳美珠曾收取上訴人前揭股票,即認係兩造協議分割黃國模遺產之履行。另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稱:其於前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案件所稱曾簽立協議書係指前揭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簽立致中和地區農會之家屬同意書等語,核與戊○○丙○○於該案中證述情節相符。故被上訴人等固曾於前開案件中稱有八十三年協議書一節,顯係時間較久,致答辯狀中將上開家屬同意書誤為八十三年間之協議書之故。至丁○○固於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曾把股票交予上訴人,由其出售,並對上訴人說得款兩人對分,惟此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不得視為已協議分割。綜上,尚難認兩造已就黃國模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依前揭所述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城證券公司)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及該公司九十八年北証字第○九八○○○○○○一七號函所示,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黃國模名下華隆公司、中紡公司、新纖公司股票依序為五千股、二萬股、一萬五千股均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存券領回方式領出,而此均係黃國模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之前。而被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股票非黃國模生前所處分、或非黃國模同意上訴人領取處分、或尚係黃國模之遺產,則上開股票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已非黃國模之所有,即難認係其遺產。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入上訴人名下中和農會帳戶內,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農會存摺、定存單及定存存入憑條,僅能證明有八十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和農會帳戶。況被上訴人主張:曾毓芬生前借用上訴人與丁○○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四巷三六號二樓」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魏津森,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八十萬元,買方交付支票,再由曾毓芬將該八十萬元轉入中和農會之上訴人帳戶,嗣因兩造就曾毓芬之遺產現金部分一千萬元協議分配,由丁○○取得該五十萬元等情,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和地區農會曾毓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訴人於中和農會存摺、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等為證。且上訴人訴請丁○○給付該五十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堪認被上訴人等前揭主張為可取。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曾毓芬所有,惟依買賣當時即六十七年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黃國模既於



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仍應認屬夫即黃國模所有。本件黃國模之遺產範圍應係附表一編號1、2、6、7、8、9、10、11所示及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均合意以原審判決所載之繼承時股票收盤價為計算基準,是黃國模就股票遺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價值六百六十八萬四千元、附表三所示現金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合計為九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依兩造應繼份各取得五分之一,相當於一百八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四.六元。審酌上訴人已承認處分部分股票之實際狀況及兩造意願,酌定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7、8、9、10、11總值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股票宜分歸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六百六十八萬四千元,由被上訴人各取得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惟上訴人應分得應繼分之不足額,於扣除上開附表一股票總值,僅餘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而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則由上訴人取得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其餘則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四.七五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黃國模之如上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附表一編號7 之股票係黃國模生前已處分完畢,非屬遺產範圍云云 (見原審更一卷 (二)七頁),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本件附表一編號7台橡公司股票其上載明股數5000股,交易日期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北城證券公司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附表最後一欄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重家上卷 (二)三九、原審重家上更 (一)卷 (一)二○八頁),則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股票,似亦係在黃國模死亡前處分,究竟是否仍得執為與編號3.4.5 之股票作相同判斷,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應對兩造被繼承人黃國模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因此將原判決一併廢棄發回。另原審認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黃國模名下華隆公司、中紡公司、新纖公司股票均係黃國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前即同年六月九日以存券領回方式領出,而非黃國模之所有,惟於附表一繼承時股數欄上仍依序記載各該股票之股數為五千股、二萬股、一萬五千股,是否誤載,詳情如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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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