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達寬即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盧穩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東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
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監造興建「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伊提供勞務之期限,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基礎。而被上訴人與承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三百七十日曆天完工,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詎信福公司開工後,進度嚴重落後,伊克盡監造之責,雖催促趕工,並建請被上訴人與信福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惟未獲採納,嗣被上訴人同意該公司延展工期,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完工,伊因而增加提供監造服務計六百八十八日,自得依契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原約定監造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按逾期完工日數與原約定工期三百七十日比率計算之增加工期監造費用計三百零六萬零六百二十四元,連同被上訴人要求伊增聘符合品質管理人員及工期延展費用三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元,合計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等情,爰依契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三百零六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自系爭工程監驗完畢,完結一切應辦手續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三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元自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設計延展工期,上訴人始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且信福公司逾期完工,非屬該契約第五條第五項所指之延展工期,再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具有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其依約提供之給付,並非額外支出,自不得另行請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提供監造勞務之期限,乃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並辦妥使用執照付清服務費後終止,則其監造期間應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為止。而營建工程金額多寡,與施工期間長短成正比,是建築師之監造服務報酬,以該工程款總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價方式,此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制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即明。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本件監造服務報酬係以建造費用一定百分比為計價依據。系爭契約既約定監造服務期間,按建造費用金額核計,則上訴人對其提供監造服務期間,即有合理期待。又設計監造者因工期延宕,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工作及負擔應有所增加,該增加之負擔既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自應予以相當補償。再參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則上訴人因工期延宕,得請求其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應可認定。其次,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延展工期所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該契約第五條第五項僅約定由雙方協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既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且監造時間之增加,其內容仍屬原契約約定監造之範圍,依上訴人所提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之理由,實際施工之監督既由營造專任人員負責,則施工時間增加,建築師就監造內容之責任,若有增加而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列舉其因工期延宕而增加服務成本,係依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詳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計算,其中相關人員之薪資、所內從業人員協辦成本、管理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等項,乃屬其事業經營原本所需之費用,無從證明確係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而發生之費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工期延展所增加之費用,其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即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較原約定完工日增加六百八十八日,工期延宕之原因不全歸責於伊云云,固提出工程會及兩造往來之函文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顯示,其經工程會調解二次延展工期共計四百六十一日,除經主管機關核定開工日延展工期六十日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外,其餘如颱風、地震共計七十六日為不可抗力,上訴人雖稱該期間
有派員在工地,致增加成本支出,惟未能舉證證明,且與一般監造單位僅於施工期間在場之常規不符,自不足採。又工程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結果與設計規範不符,及A、B棟伸縮縫距離小於設計規範,辦理鑑定共計一百四十九日,乃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任,而增加鑑定之勞費,縱經被上訴人同意,亦難認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緊急發電機因非原核定製造廠,致無法廠驗二十九日,既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此廠驗工作原屬監造之範圍,並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另人造牆輕質牆隔間未編列1:3水泥粉光、追加1:3水泥粉光及排水明溝輕型鋼護角、大門出入口車道改變等共計一百四十七日,雖非變更設計,惟確因上訴人設計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自不得因工期延展而請求額外報酬。綜上,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僅六十日,若將增加工期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考慮因上訴人增加辦理鑑定所需一百四十九日等事由,實有違公平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依六百八十八日與原定工期三百七十日之比率計算其增加之費用,即屬無據。爰衡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日數,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應均分責任,方符公平原則,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責任。上訴人因工期延宕所增加服務成本,雖未能舉證證明,惟系爭勞務成本增加之計算,涉及上訴人內部人員調配、交通、薪資成本等,若強令上訴人予以舉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舉證責任應予免除。參酌上開工期延長原因、上訴人就延長工期曾提出賠償數額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上訴人因工期延宕所增加之監造費用,以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四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四捨五入)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增聘專任符合資格品管人員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款之約定,上訴人確應提出被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之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方符契約本質。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時,並未拒絕,嗣經工程會函示,仍願繼續提供該等人員,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嗣後再予爭執,即屬無據。又該監工人員因工程延期所增加支出,當含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增加工期所受損害之內,其再另行請求,亦屬重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系爭工程監驗完畢,完結一切應辦手續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原審先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之理由,實際施工之監督既由營造專任人員負責,則施工時間增加,建築師(即上訴人)就監造內容之責任,若有增加而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繼謂上訴人因工期延宕所增加服務成本之計算,涉及上訴人內部人員調配、交通、薪資成本等,若強令上訴人予以舉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舉證責任應予免除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其理由不無矛盾。且上訴人因工期延宕增加服務之成本究竟為何?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若干?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又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之費用,係依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委託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計費」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頁背面),準此,本件原監造服務報酬,含設計與監造等項之服務費用。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僅增加監造服務之成本,能否以原監造服務報酬為準,核算其所受之損害,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審究,竟以原監造服務報酬為準,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有可議。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較原約定完工日增加六百八十八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延宕所增加之監造費用云云,則上訴人就該工期延宕六百八十八日所增加之監造成本,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詳予論述。原審僅就其中經工程會調解二次延展工期四百六十一日部分予以審酌,其餘二百二十七日部分,竟恝置不論,未敘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聘符合品質管理人員及工期延展費用計三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元本息之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聘符合品質管理人員及工期延展費之訴部分,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