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148號
TPSV,98,台上,2148,200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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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漢 中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 ○
      己 ○ ○
      庚○○○
      辛 ○ ○
      壬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蔣 彥 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戊○○己○○庚○○○辛○○壬○○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就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八四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新莊鎮○○○段石龜小段一一八地號)及分割增加之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對造上訴人丁○○○戊○○己○○庚○○○辛○○壬○○(下稱丁○○○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進益(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丁○○○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訴外人林義郎訂有耕地租約(林宗賢死亡後,出租人變更為甲○○等三人),承租範圍為全部。詎李進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二八四A」之建物,且任訴外人陳國治林溪河等人無權占用搭蓋建物,或未依約種植水稻,並以水泥覆蓋空地供作他人停車之用,顯有未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租約應屬無效;後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亦得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丁○○○等六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李進益返還二八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三‧九三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所示黃色之「路」(下稱附圖一所示黃色)及附圖三所示紅色之「二八四B」、「二八四C」、「二八四E」(下稱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後剩餘之土地,並駁回甲○○等三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甲○○等三人於原審減縮請求丁○○○等六人再將二八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及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返還甲○○等三人)。丁○○○等六人則以: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八五巷巷道,日據時期即存在供該巷道旁建物所有人通行使用;於三十五年、三十六年間,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即存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九五號、七九七號,由現占有人陳國治之先祖占用迄今,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承租之範圍,自始即不含上開土地,除附圖三所示「二八四A」土地上農舍及附圖一所示「水泥空地」供作曬穀場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種植綠竹,並無任令他人在該土地上搭蓋建物,或將「水泥空地」供作他人停車之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由李義隆林炎坤於五十三年間共同承租,各自與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簽訂耕地租約。嗣經分割增加同段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地號,李義隆死亡後,由李進益於六十二年間繼受為承租人,並與林宗賢簽訂耕地租約,林宗賢死亡後,於九十二年間出租人變更為甲○○等三人,而林炎坤與林宗賢簽訂之耕地租約,林炎坤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林義郎,依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管資料所載,李進益之耕地租約字號為:莊租登字第十四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三○八五○六公頃、林義郎之耕地租約字號為:莊租登字第六三號(下稱另份租約),承租面積為○‧一五二三○○公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另份租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甲○○等三人主張之事實,為丁○○○等六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莊鎮○○○段石龜小段一一八地號,重測後為二八四地號,嗣逕為分割增加同段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地號,面積共計四六○八‧五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租約及另份租約所載李進益林義郎之承租面積合計四六○八‧○六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當。上開二份租約之承租人既係各自承租不同範圍之土地耕作,且分別與林宗賢簽訂租約,李進益僅承租系爭土地之三○八五‧○六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係由林義郎承租耕作。又查,陳國治占用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新莊市○○路七九五號及七九七號(按該二間建物部分坐落二八四地號土地,部分坐落二八三地號土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排除侵害事件勘驗屬實;而該七九五號建物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編,七九七號建物係於三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初編,陳國治之祖父陳泉於三十五年間設籍在「營盤里石龜三二號」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九五號等情,亦有門牌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則陳國治占用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建物,係其先祖早於李義隆李進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所建,該部分土地自不可能交付予李義隆李進益耕作。是丁○○○等六人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應扣除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云云,堪予採信。又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三三○三‧九三平方公尺,較系爭租約所載李進益承租面積三○八五‧○六平方公尺,多出二一八‧八七平方公尺,倘附圖一所示A部分所示土地扣除陳國治占用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一三四‧一九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七二‧一平方公尺,所餘面積三○九七‧六四平方公尺,核與系爭租約所載李進益承租面積三○八五‧○六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是丁○○○等六人辯稱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不在伊承租範圍云云,堪可採信。再甲○○等三人與李進益間另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亦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附圖三所示「二八四A」部分土地上建物,乃為便利耕作所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而非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李進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則上開建物為農舍,既經兩造間上開確定判決列為爭點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於理由中詳為論述,甲○○等三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不許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是丁○○○等六人辯稱附圖三所示「二八四A」部分土地上建物係作為農舍使用云云,即屬可採。又依卷附照片所示,二八四地號土地上並無灌溉渠道可供水稻灌溉,已不適宜再為水稻之耕作,則李進益在二八四地號土地上改種綠竹及短期收穫之蔬果等農作物,仍屬從事農作物之種植,難認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再查,李進益生前固在所承租之耕地種植綠竹、地瓜葉、芋頭、柑橘類等農作物,總耕作面積約一六九四‧五平方公尺,業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不自任耕作審查小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赴現場勘驗明確,有該次會勘情形報告(下稱會勘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且因耕種而鋪設「水泥空地」作為曬穀場之用,乃為便利耕作而設,有其必要性,並無違反租地耕作之目的。而李進益實際耕作總面積一六九四‧五平方公尺,加計附圖三所示「二八四A」部分土地上農舍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



及附圖一所示供曝曬農作物用之「水泥空地」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合計二○二七‧二六平方公尺,占李進益所承租耕作總面積之百分之六五‧七。又甲○○等三人稱李進益所承租上開水泥空地停放有他人車輛乙節,亦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拍攝之照片為證,並經依各該照片所示之小客車車牌號碼向監理單位查詢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件足憑,可徵李進益至遲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勘時起,即有未就承租耕地全部為耕作之情形,迄今已繼續一年以上。此外,丁○○○等六人又未能就有何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全部為耕作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堪認丁○○○等六人就承租耕地確有部分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綜上,李進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係附圖一所示A部分扣除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及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後剩餘之土地,而其就承租耕地確有部分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甲○○等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作為向李進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甲○○等三人請求丁○○○等六人返還二八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三‧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扣除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及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後剩餘之土地,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丁○○○等六人之上訴部分):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須繼續一年以上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定丁○○○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進益至遲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勘時起,即有未就承租耕地為耕作,迄今已繼續一年以上(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三○頁至第三一頁);繼則又謂甲○○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作為向李進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一○行至第一一行),其理由不無矛盾。且附圖一所示供曝曬農作物用之「水泥空地」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並未違反租佃耕作之目的,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甲○○等三人雖稱上開水泥空地停放有他人車輛云云,並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拍攝之照片為證,則丁○○○等六人抗辯,甲○○等三人自行拍攝系爭曬穀場之照片,其上所停放之車輛並非伊所有,且從未允許任何人可將車



輛停放於該曬穀場上,亦未將該曬穀場作為停車場出租謀利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原審就丁○○○等六人上述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丁○○○等六人迭稱系爭會勘報告內容觀之,僅載明「莊租登字第十四號租約其地上物為綠竹、地瓜葉、芋頭、柑橘類等農作物,總耕作面積約為一六九四‧五平方公尺」,惟關於其認定總耕作面積僅有一六九四‧五平方公尺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扣除種植之空隙?是否未考慮種植各農作物應有之疏密程度?系爭會勘報告亦無任何圖示標明未施作之耕作範圍究竟位於何處?伊否認其計算之真正性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八九頁),此與判斷李進益生前就承租之耕地是否有部分耕地不為耕作之情事攸關。乃原審未說明上開會勘報告何以可採取之理由,亦未敘明上述各情節不予調查審認之意見,遽採信該會勘報告,而為不利於丁○○○等六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丁○○○等六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等三人之上訴部分):
關於甲○○等三人請求丁○○○等六人返還二八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及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之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等三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等六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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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