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118號
TPSV,98,台上,2118,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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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九十七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藤名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蘇藤生前與訴外人陳炳華,及王昆龍、洪政雄等合夥人(下稱王昆龍等人)共同買受,信託(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由蘇藤另向王昆龍等人買受其應有(合夥出資比例)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於蘇藤(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後,為其遺產。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蘇桂玉蘇美月蘇昭月,下稱蘇桂玉等人)共同繼承。該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或經蘇藤之其他合夥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因蘇藤之死亡而當然終止。伊已獲得上訴人以外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即得請求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合夥及信託(或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藤名義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蘇桂玉等人公同共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經蘇藤生前贈與伊外,伊嗣並另出資,「補償」蘇藤之合夥人王昆龍等人新台幣六百萬元,而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非但不屬蘇藤之遺產,且伊就該土地,與蘇藤或蘇藤之合夥人間,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及信託(或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藤名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藤名義,無非以:兩造雖曾於原法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惟因被上訴人持內容記載: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蘇藤之遺產,雙方(及訴外人蘇桂玉等人)應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及蘇桂玉等人公同共有等情之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蘇藤業已死亡,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蘇藤名義為由,予以退件。足見該和解有(一部)無效,致全部為無效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後,於同年九月二日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三十日法定間期,於法即無不合。經查蘇藤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辯稱係出於蘇藤之贈與,或經其另補償王昆龍等人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均無可取。是以系爭土地既係蘇藤生前所有,僅因借名關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於蘇藤死亡後,自屬蘇藤之遺產;該借名登記關係又已因蘇藤之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藤名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必須其標的為具體、合法、可能,三者缺一不可。依原審所認定:兩造雖曾於原法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惟因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藤業已死亡,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藤名義等理由,予以退件。足見該和解有(一部)無效,致全部為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似謂被上訴人不能憑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登記,係源於上訴人不得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已死亡之蘇藤名義。果爾,原審又依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已死亡而不具權利能力之蘇藤名義,是否合乎土地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而有為該登記之可能?殊非無疑而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率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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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