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056號
TPSV,98,台上,2056,200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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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訴外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所有置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號工廠之「吸收式冰水機」等二十九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具買受申請書,表示願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並同意先付三百萬元價金,上訴人對伊此預約之要約,除要求伊先行支付六百萬元定金外,餘均同意,伊遂於翌日指示訴外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鞍星公司)匯款六百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惟上訴人竟與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達成協議,同意收受其抵押物拍定之價金九百零六萬三千元,致不能與伊訂立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本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中之六百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預約。縱已成立,亦因取回該機器設備占有之條件未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同年七月十七日所匯之六百萬元,轉為兩造於十二月七日簽訂之契約保證金或買賣延穎公司埤頭廠之機器設備定金,自不得再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縱被上訴人對伊有六百萬元債權存在,亦已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況被上訴人將保管之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出售予訴外人上銓企業有限公司,致其不能履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契約之返還義務,伊亦得以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表示願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買受申請書,已記載欲購買之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及履約之期限,且於翌日委託鞍星公司



匯款六百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已成立買賣預約(下稱系爭買賣預約)。至買受申請書附有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占有之條件,則係簽立本約之條件,尚不得以此條件未成就,而謂系爭買買預約失其效力。又匯款單如何記載本不影響匯款為定金之性質,且上訴人出賣系爭機器設備與其處分所有債權無異,故匯款單記載購買債權亦無礙前開推定之效力。兩造間之買賣預約既約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簽訂本約,則上訴人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裁示,本得撤銷破產管理人就該機器設備所為之拍賣程序,卻未撤銷並同意以賣得價金受償,致不能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即可歸責於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於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下同)十二月七日前即已發生,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簽訂之契約書及同意書並無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且被上訴人到場結稱:簽訂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時,另提出一份拋棄六百萬元請求之書面,因伊拒絕而未簽署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應僅就加倍返還定金中之六百萬元達成清償和解,其餘六百萬元則未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鷹陽公司係受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同意書所載之六百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應加倍返還之系爭六百萬元讓與鷹陽公司,要無可採。依鷹陽公司之存證信函,延穎公司埤頭廠之機器設備乃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領回,並拒絕清償因契約所生之費用,而遭鷹陽公司行使留置權予以拍賣,且上訴人僅提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函為依據,並已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若干均未確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為抵銷,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原審以延穎公司埤頭廠之機器設備遭拍賣之緣由,及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認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若干均未確定,而不准上訴人抵銷,依上說明,自屬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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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