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8年度,329號
TPSM,98,台非,329,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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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110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簡易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三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二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因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屬良好,而提供伴唱機擺設於共同被告之小吃店內供顧客用餐時娛樂之用數量僅一台,規模甚小,時間亦僅二個月餘,且被告甲○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及於原審判決前合法撤回告訴,致被告甲○仍經原審依法判處罪刑,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二、惟按犯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各罪之一,得免除其刑,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其適用要件。苟非犯罪情節問題,而係犯罪後態度之情狀如何,則係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無刑法第六十一條之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未及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乃被告犯罪後之事實,非犯罪時之情節。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有拘役及罰金刑足以適用從輕量刑之犯罪情節。原審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非法重製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至電腦伴唱機,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將該伴唱機出租予



另案被告王月姬供其營業,嗣金通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被告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非法重製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至電腦伴唱機,供客人投幣公開演出,嗣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被告於本案再度未得告訴人吳東龍同意,擅自公開演出吳東龍之音樂著作。其一再漠視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之營業使用,本案仍否認犯行,原審竟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與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均有未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外,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決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否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並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品行尚屬良好,而被告僅係提供伴唱機擺設於潘園茜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供顧客用餐時點唱娛樂,與專營之卡拉OK店有別,且僅擺設伴唱機一台,規模甚小,其擺設時間復祇有二個月餘,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於第一審即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僅因告訴人未及時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致被告仍經第一審依法判處罪刑,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按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法重情輕,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非僅執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審酌是否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其刑之唯一事由。經核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就原審與比例原則無違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任以己意為不同之評價,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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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