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載單獨或共同搶奪被害人曾美英、張玉齡、劉博斯、蘇貽稜、丙○○、丁○○等人所有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其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而有所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原判決依上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證,並參酌被害人等與上訴人等素不相識,無何仇怨糾葛,警詢時距案發不久,記憶深刻,無誤認之虞,認其等之指證堪認屬實,俱採為論罪之依據,乃認上訴人等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搶奪犯行。然關於各該被害人對目擊行搶之人所為描述,張玉齡於警詢稱:「經我當場指認後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當時是甲○○……行搶我皮包之人。……我認得他的側面。」及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甲○○騎車速度很慢,很靠近,伊可以看到其長相等語;蘇貽稜於警詢稱:行搶之人轉身搶伊皮包時,伊有目睹其臉部,就是乙○○等語,於第一審仍稱:伊記清楚行搶之人之長相,印象深刻等語;丙○○於警詢稱:歹徒係騎乘機車慢慢靠近以搶伊皮包,伊當面清楚看見其正面及背面,是甲○○,他的眼睛好認等語,於第一審仍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一宗第一六頁,第二宗第四二頁,第四宗第二五頁,第一審卷二第八六、九三、九四、一四二頁),其等均未具體描述所見搶伊皮包者之形貌或聲音、衣著等足資辨認確為甲○○或乙○○之依據,如何認定為甲○○、乙○○所為,難謂
已臻詳明。且原判決未再調查其他具體證據,以查明各該被害人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憑各該被害人之指認,即執以論定上訴人等有該部分犯行,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又被害人劉博斯亦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認上訴人二人為共同搶奪其皮包之人,但劉博斯於警詢時稱:機車後座搶伊皮包之人「皮膚略嫌黑頭髮髮型也不是現在類似光頭髮型當時搶匪是唇邊有蓄圓鬍,類似影劇明(名)人賴聲川先生蓄嘴邊有一撮小鬍子」,歹徒所騎機車是「勾引」型式,拉伊皮包時有跌倒等語(見警卷第五宗第一五頁),依劉博斯對行搶之人所為描述,如何堪認上訴人等即係搶伊皮包之人,原判決亦未詳述採證認事形成心證之理由,併嫌理由欠備。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即便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固無庸舉證,但法院仍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始為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至明。原判決佐以卷內地圖六紙,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地點,與甲○○同時段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內,相隔甚近,而認甲○○否認該部分犯行為不可採,但該地圖並未經於審判期日提示,使當事人辨認並對之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即執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其採證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