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150號
TPSM,98,台上,7150,200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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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
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B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或稱上訴人以手指摳其肛門,以生殖器搓其陰部等語,或稱上訴人以手指及生殖器「弄」、「用」、「碰」其陰部及肛門等語,並未述及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事,原判決逕認B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認B女所述與光田綜合醫院檢查結果相符等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其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B女為性交行為之理由,未予敘明,且原判決理由亦認定B女及其母A女(人別資料詳卷)就上訴人對B女性侵之次數及日期,均未明確供述,復參酌卷附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B女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等情,原判決不察,逕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B女為性侵行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原審法院之函文所示,B女外陰部紅腫或挫傷,顯示有發炎反應,而發炎反應之原因在臨床上有多種可能性,不能排除係因不當清潔照護所致;又B女之母A女摑打上訴人,上訴人並下跪道歉,可能另有隱情,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性侵之犯行,原判決所為認定,顯與採證及論理法則有違。㈣、原判決理由對於B女陳述之評斷,先認定B女歷次受訊均能明確指出上訴人在其身上做出什麼事,足見其確實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嗣復認定B女被害時年僅四歲,指訴不免有誤等情,前後論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對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節,一再指陳歷歷;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親B女嘴巴沒錯」,以及與B女在樓上一起看電視時,門有上鎖等情。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雲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上訴人在客廳與B女在一起,上訴人將B女抱在大腿上,B女就抱住上訴人親他,這是我目擊之情況,同年一月四日上午,我通知A女前來並告知上述情形,於當日前往沙鹿鎮魏重耀婦產科檢查,但沒有拿取報告,醫師只表示有發炎、挫傷現象,後來A女就帶B女回去。而我一氣之下,也就回新竹縣我大兒子家等語;證人即林○雲與前夫所生之女洪○花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告訴我甲○○和被害人怪怪的,因為被告會把被害人帶到二樓,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問被害人為何到二樓把門鎖起來,被害人告訴我是被告把門鎖起來,還親他下面,用手指摳他下面」等語,其二人均指出本案是林○雲發現上訴人與B女間之行為舉止有異常,林○雲始要求洪○花請被害人母親A女到家中。再參以同年一月四日下午,B女母親A女經洪○花通知而趕到上訴人前開住處後,A女因氣憤而打上訴人耳光,上訴人隨即下跪並向A女道歉等情,業經證人林○雲及A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亦承認有向A女道歉之事。再參諸同年一月四日,A女帶B女前往三泰診所就醫,醫師發現B女大陰唇呈現紅腫發炎現象,但處女膜完整並未裂傷,故無法證明發炎之真正原因。醫師以棉花棒沾取其陰道分泌物做顯微鏡檢查,亦呈現白血球(發炎細胞)並無精蟲,診斷結果為:陰唇發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該院醫師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函附卷可稽。同年一月六日經A女向警報案,B女因疑似性侵害案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檢查,經理學檢查及會陰檢視發現陰唇及肛門有紅腫挫傷,但處女膜完整,因此沒有使用任何器械作進一步陰道內診,也無法判定是何原因造成傷害。診斷書上則記載B女陰道內有多處紅腫挫傷、肛門有部分紅腫,有該院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光醫事字第九三000四二號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對B女為性交犯行之論證。而以上訴人所辯:B女第一次到魏重耀婦產科驗傷,檢驗結果下體完全沒有受傷,當時B女即交由其母親帶回照顧,B女自該時起之傷害與伊無關,且B女第一次驗傷時林○雲有陪同,所以A女無法偽造傷痕,因此B女第二次及第三次驗傷時之傷痕是偽造的;又B女在偵訊時對於有無精液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言均是謊言;洪○花是林○雲前夫所生,由B女父親扶養長大,且洪○花亦不在現場,因洪○花與其他林○雲與前夫所生子女怕伊與彼等共同繼承林○雲之財產,一直想要逼伊離開林○雲,故洪○花之證言不可信;案發當天,A女與洪○雲所生子女洪○花等六人,一進門就對伊很兇,A女並打伊二耳光,為了保住性命,伊才下跪道歉,伊不是侵害小孩子自認理虧才向A女道歉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⑴若非上訴人曾對B女性侵害,何以林○雲會迅速通知A女前來,並引發A女如此激烈之反應,上訴人亦無須委屈下跪道歉;又上訴人與B女在房間內看電視,上訴人若無B女所指性侵害舉止,應無須將房門上鎖。⑵依魏重耀婦產科診所函附病歷及病情摘要所載,案發後A女在林○雲陪同下,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帶B女前往魏重耀婦產科就診,固僅主訴二日前在家中跌落致底褲呈現輕微血樣、分泌液,及抱怨排尿疼痛,醫師目視檢查外陰,未發現明顯受傷狀況,陰部及肛門無擦傷、裂傷或鈍挫傷或紅腫、瘀血等跡象,診斷結果為:輕度泌尿道感染等情。但據A女於偵訊時指陳:「當時我怕用小孩的真實姓名對小孩有影響,所以用我朋友的名字,我告訴他們檢查我小孩尿尿的地方,醫生說是我把小孩尿尿的地方洗得太乾淨了」等語;於第一審陳稱:「向醫師說小孩跌倒,是因林○雲在場,所以其未要求開診斷書,後來渠等又換另一家醫院,因林○雲沒有在場,其始要求開診斷證明,其因情緒有問題,致拖到星期一才去報案,警察又帶渠等去光田綜合醫院檢查」等語。A女聽聞B女受性侵害後即趕到上訴人家中,並哭打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下跪道歉,A女隨即帶B女前往檢查,其因B女被性侵害,受到難以承受之情緒影響,為保護B女,且顧及林○雲與上訴人之關係,而向醫師表示B女係跌倒受傷,嗣情緒較穩定後,思及報案,並帶B女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詳細檢查,其陳述及舉措應合情理。且B女經檢查結果陰道內有多處紅腫挫傷,核與B女指述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形相符,而A女既將B女託上訴人之配偶林○雲照顧,上訴人亦幫忙照顧,有恩於A女,A女復當考慮及性侵害之情事不宜張揚,實無自行弄傷B女再攀誣之理,B女至三泰診所及光田綜合醫院所為檢查結果,雖與B女在魏重耀



產科檢查之結果不同,仍可採信。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雖上揭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B女指訴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一月一日,與實際案發日期不同,應以B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所指同年一月三日為上訴人犯罪時間。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有欠周全,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B女對於遭性侵害之方式,所述雖非完全一致,然對上訴人有前開對其性交犯行,則前後指訴一致。原判決並說明B女受訊問時為學齡前之兒童,則就其身心受創程度,衡諸客觀常情,實難要求達到記憶精確前後不差之情,自不能以被害人指訴前後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加以認定,要難遽指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依據來文檢附之資料上所述,患者外陰部有紅腫或挫傷之現象,顯示有發炎反應,發炎反應之原因在臨床上有多種可能性,例如:外力(挫傷、擦傷、與異物之接觸等……)或不當之清潔照護,另則一般成人之生殖器不易進入四歲孩子之陰道,若強行進入陰道,一般則會出血或裂傷痕跡,但指頭則不一定。」等旨(見更㈡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生殖器進入B女之陰道,但並未排除外力因素可能造成患者外陰部有紅腫或挫傷之現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指入侵B女陰道,與該函說明,並無矛盾,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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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