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丁 ○ ○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 惠 光律師
廖 學 興律師
鄭 勝 助律師
被 告 戊 ○ ○
己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 錦 堂律師
被 告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庚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
第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戊○○、己○○、辛○○、壬○○、癸○○、子○○、庚○○被訴偽造文書等罪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丁○○、丙○○○(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提起自訴後死亡,由檢察官擔當自訴,經原法院更㈢審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未據擔當自訴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邱創城、甲○○、邱月裡、乙○○等人雖分別擔任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及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統年公司及頂堡公司均曾提供抵押品供作擔保,因此該四人所需承擔的債務大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多萬元,且邱創城等人當時存摺中尚有鉅額的定期存款,名下復有共計近百筆之不動產,該等定期存款及不動產均係債權人易於查封之物,倘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均有意以脫產方式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豈有可能不處理易被債權人查封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却違反常情的將債權人不易查悉及執行拍賣之債務人於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的股份「脫產」之理﹖又邱創城若曾召開會議要求家族部分成員將名下之不動產,以虛設抵押之方式規避追償,為何就上述近百筆不動產却均無脫產動作﹖足見根本沒有所謂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脫產之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為脫產而分別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但對為何就前述近百筆不動產及定期存款未為任何脫產動作,未予說明,顯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雖另說明:國內稅捐單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受理債權人可依執行名義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確有為脫產而將債權人可能知悉之系爭生元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等之可能等語。惟八十四年間是否有原判決所稱之稅捐機關查詢資料,原審既未查明,又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二)統年公司及頂堡公司均非上訴人家族經營之公司,而係邱創城女婿林智浩所經營者,雖上訴人家族中有部分成員,基於親戚關係而出任各該公司股東,惟實際經營者係林智浩,與上訴人家族完全無關,原判決認定上開公司為家族企業云云,顯屬無據。況且生元公司與頂堡公司、統年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如頂堡公司、統年公司財務不佳,影響所及僅係上訴人等或邱創城、邱月裡個人之財務,對生元公司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何以要分別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予被告等﹖更何況丙○○○並非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之股東,亦非各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頂堡公司、統年公司之債務與丙○○○完全無關。縱令甲○○、乙○○、丁○○係恐遭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之債權人追討債務而為前揭股份移轉之行為,但丙○○○有何脫產之必要﹖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係為脫產而分別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等違法。(三)上訴人等若確係為脫產而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予他人,衡情亦應移轉予本人足以信賴之人,惟癸○○、子○○、劉貴明、庚○○與上訴人等素不相識;而壬○○係邱創城之女,辛○○乃壬○○之夫,己○○係戊○○之妻,渠三人與上訴人等之關係又太近,若要脫產,亦不可能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予如此親近的人。又脫產行為乃債務人與受託者共謀對抗債權人之方法,必須製作完整之產權文件,始可達規避債權人追討之目的。惟於本案並無上訴人等與被告等共同簽署之文件或為其他脫產行為之
證據,上訴人等與被告等既未簽署任何文件,渠等事後如何取回財產?原判決就此顯而易見之瑕疵,未說明非可執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四)上訴人等已函知主管機關詳細說明渠等之印章遭偽造,爾後辦理有關生元公司登記之手續,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等語,則渠等事後又豈會委託戊○○辦理生元公司前揭股份移轉手續?又邱創城從未聲稱:不交出生元公司印章,亦未告知生元公司相關印鑑章已遺失等語,原判決甚至採納邱創城供稱:把公司的章轉交戊○○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作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判決認定邱創城曾對外佯稱:生元公司印章遺失等語,與卷內之證據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縱令有原判決所認定:邱創城不願意交付生元公司印鑑章,而須辦理印鑑章遺失申報手續等情,但只要辦理一次即可達成目的,然戊○○却未經上訴人等同意,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生元公司登記用公司及董事長戊○○印鑑遺失,申請變更登記;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復以生元公司執照及董事邱月裡、乙○○、監察人甲○○及公司登記用印鑑均遺失,申請補發並為變更登記;後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再以生元公司變更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將原每股一百元修改為每股十元。若係因邱創城不交出生元公司印鑑章而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何以先後二次辦理該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為何要修改生元公司章程?修改生元公司章程與變更該公司印鑑登記有何關係?原審俱未查明,即採信戊○○不合理之辯解,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等違法。(五)上訴人等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均祇知渠等在生元公司之股份,經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移轉,至於被告等辦理該等股份移轉所使用之印章,究係上訴人等原置於生元公司之印章,或係被告等所偽造,上訴人等並不確定,所以於訴狀內使用「盜蓋」字樣,該「盜蓋」用語,包括「偽造後盜蓋」及「未經同意盜用印章盜蓋」二種態樣,其間並無矛盾。況且牽涉本案之印章甚多,各該印章復在不同之人持有中,而卷附筆錄祇記載要旨,並未按照陳述人之供述逐字記載,以致筆錄記載似乎前後不一,惟實際上上訴人等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的情形,而係因卷內筆錄並未記明法官詢問者究係那一顆印章,或係法官詢問之問題太過籠統所致。原判決就此並未究明,如何能質疑上訴人等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審(指第一審,下同)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及自訴人甲○○、乙○○、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原審訊問時,仍稱被告盜用印章」,惟綜觀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並未指稱「盜用」,況且上訴人等之第一審自訴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亦係陳稱:「上面的印章是被告他們偽刻的」。原判決上開理由記載,與卷
內上訴人等供述筆錄之記載不符,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採納證人邱雲麗之證述,認定被告等並未持有上訴人等之生元公司股東印章,該等印章係由各該股東自行保管,惟邱雲麗曾對被告等提出相同之告訴,原係告訴人,其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被告等犯罪時之陳述,與其後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顯非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何況若質疑上訴人等前後指述不一,則被告等先後所供矛盾之處更多,被告等前後不一之供述,何以不可執為指駁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信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六)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邱月裡於偵查中『自承』簽署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惟邱月裡在偵查中並未「自承」簽署收據及股份讓渡書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伊簽的是張小紙張,沒有簽過十行紙等語,惟系爭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全係書寫在十行紙上,顯非邱月裡在偵查中所稱曾簽署過之文件。原判決上開理由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然於法有違。再依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並無任何出讓人之簽名、蓋章,只有受讓人簽章、戊○○未取得其餘受讓人授權之文書,即以「甲方全權代理人」名義簽章於系爭讓渡契約書內、以及該讓渡契約書之見證人係邱氏家族中最不適宜擔任見證之邱月裡等客觀事實,即足以認定系爭讓渡契約書係屬偽造,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調查,自屬理由不備。又邱月裡於第一審留存於筆錄內之印文,與前揭收據上之邱月裡印文不同,原判決竟認定二者相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系爭邱月裡印鑑章,一向在壬○○、辛○○保管中,上訴人等並未管領、持有,則邱月裡之印鑑章既在壬○○、辛○○保管中,渠等自有機會盜用,原判決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收據上之印文係邱月裡印鑑章所蓋,即推斷該收據乃邱月裡親簽,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七)原判決援引邱雲麗、周榮華之證言,作為認為上訴人等確係為脫產而將生元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等之依據,惟周榮華係負責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事宜之人,若被告等因而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其即處於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地位,而邱雲麗原為指訴被告等犯罪之告訴人,嗣因邱創城認其誘使伊借款予頂堡公司、統年公司,以致損失數千萬元,乃決定不分配生元公司股份予邱雲麗,邱女始轉為袒護被告等,周榮華、邱雲麗之證述,均非可信,上訴人等對該二證人之證述,均已提出質疑,原判決就該等質疑及邱雲麗最初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述,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八)於陳純仁律師事務簽署之卷附承諾書,其立書人為戊○○、辛○○,則除了見證人陳純仁律師外,該承諾書只要立書人戊○○、辛○○簽章即可,收受該承諾書者,應無於其上簽章之必要。而依該承諾書記載:「一、戊○○同意邱創城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八十
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內之安排」,以及陳純仁律師前述函件,已指明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自足認戊○○、辛○○已承認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再依該承諾書記載:「同意就其依該函所將擁有之生元公司股份五百萬股以四千萬元整價格出售予甲○○、乙○○、丙○○○、丁○○、壬○○中之一人或數人」,亦足以證明戊○○、辛○○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前,均未擁有生元公司股份,故該承諾書上使用「依該函所將擁有」等字樣。至於系爭承諾書另記載:「戊○○並應負責於收到前開二千萬元後一週內將生元公司之全部股份買回以轉讓予前開函件所示之各權利人」,乃意指係戊○○應「買回」生元公司全部股份,並非上訴人等應買回,更足以證明本件事端確係戊○○引起,否則何以應由其負責買回已移轉予其餘被告之生元公司股份?原判決將應買回之人,誤認係上訴人等,自屬於法有違。(九)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簽署證明暨同意書,承諾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無條件返還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始與辛○○繼續往來,而生元公司名下土地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係由邱創城繳納,至於房屋稅部分,係因稅單由該房屋承租人陳銘輝之妻黃鈺婷代收後,轉交予戊○○,而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將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擅自移轉予被告等,乃未將稅單交由邱創城繳納房屋稅款,並非邱創城將該稅單交予辛○○,並囑咐顏某繳納稅款,至於陳銘輝所稱:「一般收到信件指名給邱家的人,都轉交給邱雲麗」,並未指明包括房屋稅單;邱雲麗復證稱:八十四年房屋稅單我不知,我肯定沒有去拿等語,原判決認定系爭八十四年度房屋稅單係陳銘輝交予邱雲麗後,由邱女交予邱創城再轉交辛○○等情,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至於邱創城、甲○○、乙○○、邱月裡、丁○○、丙○○○於警詢供稱:「(問:總數有多少?)原每股(新台幣)一百元……後來改為每股十元」,僅係就生元公司股份價值之前後狀況為事實上陳述,且已指明被告等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該公司股價由每股一百元變更為十元,如何能證明上訴人等曾同意將生元公司股份由每股一百元變更為每股十元﹖況且辛○○曾出具證明書,表示伊未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份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等語,復以其本人名義致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表明擬將生元公司股份轉讓,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原判決置被告等前後矛盾之辯解於不論,徒然採納辛○○辯稱:「邱創城多次以岳父身分軟硬兼施,辛○○一時糊塗始同意配合」,而認上開文書均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不但立論基礎偏頗,且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十)原判決雖以:「丙○○○雖未替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作保,但擔任
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保證人者,均已移轉生元公司股權,唯獨丙○○○仍擁有之生元公司三萬股股權未移轉,亦啟人疑竇,自訴人等順(便)將丙○○○擁有之生元公司三萬股股權讓予劉貴明,亦難謂有悖常情」,說明未替頂堡公司、統年公司作保之丙○○○,其所擁有之生元公司股份亦經移轉乙事,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惟壬○○原係生元公司股東,其亦未替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作保,詎其就生元公司之持股,竟不減反增,更進而擔任生元公司董事,原判決上揭論斷如若無誤,何以如此?原判決上揭理由記載,顯屬於法有違。(十一)邱創城係正直、嚴肅、說一不二之大家長,其除遭女婿林智浩倒帳二十餘萬元外,還為林智浩代償頂堡公司、統年公司之銀行欠款,總數超過三千萬元,有債權銀行出具的清償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該證明書並載明該債權銀行受償後,願塗銷就邱創城、甲○○名下房屋各二筆之抵押權登記,邱創城不可能如被告等所辯係為債權銀行追索而脫產,以致同意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予被告等。又生元公司係邱創城個人獨資籌設,於設立之初,其家屬因年齡而得列名為股東者,原祇邱月裡、丁○○、邱碧欗,所以借用親戚名義補足股東人數,嗣子女年齡漸長,乃於該公司增資改組中,陸續加入甲○○、戊○○、乙○○等人為股東,其後又以戊○○任公司董事長,但渠等對生元公司皆未出資,而戊○○行事不正,邱創城發覺擬重掌生元公司,又遍尋不著公司大、小章,乃滋生邱創城另刻公司印鑑章之事,惟生元公司大、小章仍在戊○○持有中,其後戊○○又以登報聲明作廢之方式,取得生元公司執照及邱月裡、乙○○、甲○○之董監事印鑑章,緊接著又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修改公司章程、發行股票,而將上訴人等之生元公司股份擅自分別移轉予被告等。(十二)被告等就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擁有之生元公司股份,何以分別移轉於渠等名下,或辯稱係為脫產,或稱係邱月裡為抵償積欠戊○○等人之債務,所辯已屬矛盾,原判決既否定戊○○所執係以上訴人等之生元公司股份抵償邱月裡託伊借款所生債務之辯解,却又謂被告等所辯係為脫產而移轉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之生元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云云,與常理無違,自屬理由矛盾。況且若為脫產,彼此間必有買回之約定,惟卷附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之買回期限,僅有三個月餘,時效甚短,買回後仍有遭查封之虞,而被告等於前述買回期限未屆至前,壬○○、己○○即提出召開股東會之申請,嗣並改選辛○○為董事長,壬○○、己○○為董事,若係為脫產何以如此等語。並提出邱創城不動產明細乙份、印章明細影本乙份、邱創城代償證明書影本乙紙、邱創城存摺證明影本乙份、邱月裡存摺證明影本乙份、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影本乙份、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乙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影本乙份、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影本乙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影本乙份、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影本乙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影本乙份、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筆錄影本乙份、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筆錄影本乙份、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影本乙份、邱月裡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乙紙、邱月裡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乙紙、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影本乙份、辛○○證明暨同意書影本乙紙、生元公司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影本乙份、邱雲麗委任黃秋田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邱雲麗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生元公司登記案卷股東名簿影本乙紙、生元公司登記案卷第五五頁、第七七頁股東名簿影本乙份、生元公司登記案卷第七十八頁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卷八十五年五月間之偵訊筆錄影本乙份、楊惠寬會計師代理生元公司辦理改選董監事與負責人變更登記補呈股東名冊申請書影本乙份、楊惠寬會計師代理生元公司辦理改選董監事與負責人變更登記撤回聲請書影本乙份、邱創城授權書影本乙紙、生元公司增加資本及修章等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影本乙紙、邱創城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份、邱創城存摺明細影本乙份、生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生元公司變更董事長及股東印章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生元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乙紙、辛○○證明暨同意書影本乙紙、生元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影本乙份、台北縣衛生局函影本乙紙等件為證。另又聲請命被告等提出上訴人等告以印章遺失,要求生元公司變更印章之書面文件、生元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每股為十元及決議發行股票之會議紀錄、召集該次股東會之通知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各該股東之證明文件、生元公司確已將所發行之股票交予各該股東之證明等文書。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自訴人等(指上訴人等及第一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下同)最初持生元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提起告訴,以及事後另提起自訴時,均稱被告等係『盜用』存放在公司內公司章及自訴人等印章,偽造前開文件,擅自申請變更登記,嗣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等係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前後指訴已不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原審(指第一審,下同)自訴人邱創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印章包括公司大、小章、股東章,都是在我這保管,因楊惠寬會計師要辦股票將票分給我的小孩,後來邱雲麗要印章辦衛生署事宜,邱雲麗把印章交給乙○○,乙○○保管公司大、小章和股東章,乙○○才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進耿去辦衛生署筆錄』;乙○○於原審初則供稱:『在公司,我拿印章,隔天拿到
公司給戊○○』,嗣改謂:『當時章在邱雲麗處,我向邱雲麗拿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藥品許可證,都是正本,我那天一大早便將公司大小章及證件全部交給林進耿,因當時戊○○未到』,該二人就印章保管及取得印章經過之陳述,相互矛盾,乙○○前後所述,亦有出入。況且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通知生元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攜帶私章及公司章前至該局說明,當日戊○○於該局製作之筆錄,僅蓋公司章,個人部分則按捺指印,有該局八四北衛四字第四八二五號函及當日筆錄影本可稽。自訴人等若已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戊○○,戊○○於衛生局辦理前開事務時何以未攜帶大、小章使用,而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乙○○堅稱八十三年五月間邱創城辦理增資後,即一直採用當時辦理增資所用之公司及股東印鑑章,其交予戊○○者亦係該印章等語,惟依生元公司歷來登記之上揭敘述,生元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及戊○○、邱月裡、乙○○、甲○○印章,則自訴人等人所述,即有不實。至於自訴人雖另指稱最初因不確定被告等究係盜用印章或偽刻,始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自訴人等均係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係生元公司股東,渠等又稱生元公司頗有資產,而股東印章屬公司重要之物品,且各該印章,公司持有使用已久,渠等並曾以書面聯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明爾後有關渠等印鑑章變更需本人親自辦理,則渠等就生元公司股票登記申請書上使用之印章究為盜用或偽刻,豈有辨識不清之理?再者自訴人等之生元公司股東印章,係各該自訴人自行保管,並未置於生元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即生元公司原股東邱雲麗於原審證稱:『本來這件事情,我不要告,是我父親要我告的』、『(問:印章何人保管?)以前各人自己保管,現在我父親保管全部印章』、『後來要告,以前怕露出馬腳,才將印章全部收去交給我父親(邱創城)』、『股東的印章都是股東自己保管的』,足見被告等並未持有自訴人等之印章,要無盜用印章移轉股權之可能,自訴人等指訴前開各節,因乏確據證明,自不足採」、「系爭收據之印文,乃邱月裡印鑑印文,有印鑑證明可稽,並有鑑定資料為憑,且邱月裡曾使用該章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辦理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大武崙外寮小段0三-五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邱創城之手續,為邱月裡所供明,邱月裡於原審亦自承該印章尚在其手中,並於原審筆錄內留存印文,於本院(指原法院)前審亦陳稱:印章為其自己保管等語,足見系爭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均係邱月裡自行簽名並用印無疑」、「頂堡公司、統年公司財務不佳,負債累累,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甲○○、邱月裡、乙○○、邱瓊英、戊○○及訴外人林智浩催討債務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有該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催告函影本
附卷可參,第一商業銀行嗣並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統年公司、林智浩、邱瓊英、甲○○、邱創城連帶返還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美金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以及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頂堡公司、甲○○、邱月裡、戊○○、乙○○、邱瓊英、林智浩連帶返還借款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六百七十八元及美金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三角,嗣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獲得勝訴之判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且證人邱雲麗證稱:『八十四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己○○及辛○○他們』、『我的股份轉讓書在我信義路家中簽的』;另證人周榮華亦證稱:『戊○○在八十四年三月中,要我辦生元股東轉讓,之前邱創城有給我電話,言我兒子帶生元公司資料要辦股東轉讓,要我撥時間處理,因此案很急迫,要我早點辦好』、『八十四年三月邱創城有來電說叫兒子戊○○拿資料來辦股權轉讓,五月保麗公司有稅款要繳,邱創城先生與我一同去繳,我在路上問他借款之事,他說家族借款及銀行連保等事,所以一定要將股權轉讓予民間債權人』;丙○○○於本院更㈢審復自承:「……我父親不同意還錢(銀行),我父親為了暫不讓銀行查封……」,且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變更名單中,僅保留非頂堡公司、統年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丙○○○名義。再者甲○○(為頂堡公司、統年公司連帶保證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將不動產虛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丙○○○之夫蔡土城,邱瓊英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六萬元予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乙○○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六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各該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均係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發函通知追償之後、查封上開不動產之前,是依自訴人等有多人均有上開脫產動作以觀,足徵被告等所辯邱創城等人因積欠債務,先將股份轉讓他人,以防止銀行查扣乙節,即非不足採」、「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承諾書上除立承諾書戊○○、辛○○簽章外,另有見證人邱月裡、丙○○○、壬○○簽署姓名及蓋章,而邱月裡、壬○○僅否認蓋章,並不否認在其上簽署姓名……足見雙方確曾為上開協議,僅戊○○有意見而已,衡情如非自訴人等有出讓股權情事,何以身為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之見證人陳純仁律師會在其上記載『買回』字樣,又被告等如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何以雙方在陳純仁律師見證下,甲○○、乙○○、丙○○○、丁○○及壬○○中之一人或數人仍同意以四千萬元之價格買回前開股權?至自訴人等雖指稱:承諾書內之記載係生元公司
股份重新分配云云,證人陳純仁亦為相同之說詞,惟即使是股份重新分配,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之情事」、「生元公司原有股東即自訴人等,確有開會同意將每股金額一百元修正章程改為每股十元等情,已據邱創城、甲○○、乙○○、邱月裡、丁○○、丙○○○於警訊自承:『(問:總數有多少?)原每股一百元……後來改為每股十元』,當時並無異議或提及有篡改情事,足見自訴人等確曾同意生元公司股份每股一百元變更為每股十元之事。另依修正章程每股金額更改為十元,自訴人等之原股數均相對增加,其資本額均無變更,若非生元公司原股東確曾開會同意修正章程,戊○○何須多此一舉?亦見自訴人等所稱戊○○偽造臨時股東會紀錄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以採取」、「國內稅捐單位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受理債權人可依執行名義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是以抵押債權人於當時因不易獲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乃僅查封債務人設定抵押之財產而不及於其他未設定抵押之財產,亦不足為奇,而債務人為避免財產遭查封,通常以債權人可能知悉者作為脫產之標的,或因其他考量,未及將所有財產脫產完畢,更不足為奇,自難以自訴人等未將名下所有財產脫產,即認被告等所辯雙方係為避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追償而脫產等語不實。至丙○○○固未替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作保,但擔任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保證人者,均移轉生元公司股權,唯獨丙○○○擁有之生元公司三萬股股權未移轉,亦啟人疑竇,是以自訴人等順將丙○○○擁有之生元公司三萬股股權讓予劉貴明,亦難謂有悖常情。自訴人等執此爭辯,亦屬無據」。乃認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等辯稱:邱月裡因借款未清償而交付支票以資結算,嗣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同意將系爭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等,以抵償邱月裡積欠之前揭債務云云,雖認不足採信,而予指駁;惟另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等所辯雙方為脫產而轉讓生元公司股權,並以支票作為憑證等語,仍得採信,且邱月裡佯行交付支票作為股權轉讓之原因債權,被告等自無收受贓物之犯行;又自訴人等既同意轉讓股份,雙方訂有承諾書,被告等受讓並持簽立之契約及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亦難謂有行使偽造移轉股權之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被告等原係為自訴人等脫產而受讓股份,自與背信、侵占無涉」等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又列舉證據,逐一說明上訴人等主張:「邱月裡不識字,係在不知收據內容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收據」、「邱月裡於偵查中供稱:『他(指戊○○)帶我去埔里,拿一張小的紙,要我簽
』、『是一張小紙,不是收據,他叫我蓋,也不知道蓋什麼』」、「丁○○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具狀供稱:『戊○○偽造收據,有其深謀遠慮之用意,……進而可以瞭解戊○○何以要主演承諾書破局的如下這齣戲: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五點,辛○○致電(蔡)邱碧欗約當晚九點到陳純仁律師事務所協調,如此積極為前所未見,屆時到場的有戊○○、己○○、辛○○夫婦並將家母帶來,(蔡)邱碧欗不及通知其他自訴人而自行一人赴約。陳律師將當天寄出的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催告函當場交付戊○○等人閱讀後,依照該函所敘關於家父重分配股份之意見,很快獲得照辦之協議。陳律師遂即擬就承諾書,交由己○○外之在場當事人簽名(均未帶章)陳律師最後簽名並影印,然後發給每人一份他蓋上律師章的影印本,(蔡)邱碧欗持有五份,本以為問題至此順利圓滿解決。不意,戊○○突然提出其他家產要如何分配的話題,己○○附和說:《其他家產沒有分配清楚,我不同意,本承諾書作廢》,戊○○迅即將各人手上之承諾書收走,却未發現遺漏一份在(蔡)邱碧欗手中,業已影印呈庭在卷可稽。嗣後檢討以上經過情形,顯有詭異處。最大疑點是,家父仍然健在,本無家產分配問題,戊○○復明知(蔡)邱碧欗並無權談此問題,却選在承諾書稿經各人簽名後,才丟出難題,由楊女嗆聲附和而破局,而書稿不還陳律師,却由戊○○收走,種種疑點,當時看不出其用意何在。於今果然可見被告等之企圖」、「邱月裡、丙○○○指稱承諾書上之印章係遭盜用」、「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簽署證明暨同意書,承諾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無條件返還予上訴人等,以及辛○○曾出具證明書,表示伊未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份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等語,復以其本人名義致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表明擬將生元公司股份轉讓,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訴人等指稱:依渠等提出之生元公司不動產明細表所載,生元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及台北市擁有多筆不動產,且證人陳純仁在原審(指第一審)證稱:『當時約估生元公司價值二億一千萬元』,自訴人等豈會將邱創城創立現值二億餘元之生元公司,折抵僅四千餘萬元之債務?又自訴人等除生元公司股份外,名下另有不動產多筆,均未見脫產情形,且丙○○○既未替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作保,自無移轉生元公司股權脫產之必要,其擁有之生元公司三萬股股權,為何亦以脫產為由出讓予劉貴明?」等情,以及所提出之陳純仁律師代邱創城發送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與系爭承諾書內記載:「戊○○同意邱創城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內之安排」等資料,俱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之事項;上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仍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猶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可據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陳純仁律師代邱創城發送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與系爭承諾書內記載:戊○○同意邱創城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內之安排等語,以及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之證明暨同意書與辛○○以其本人名義所發之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等文書,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邱創城供述係:「印章包括公司大、小章、股東章,都是在我這保管,因楊惠寬會計師要辦股票將股票分給我的小孩,後來邱雲麗要印章辦衛生署事宜,邱雲麗把印章交給乙○○,乙○○保管公司大、小章和股東章,乙○○才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進耿去辦衛生署筆錄」,並未指稱:已將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予戊○○等語,原判決亦未據此認定戊○○係因此取得生元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上訴意旨(四)另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刑法上偽造印章、印文罪,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偽造其印章或印文,以致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另盜用印章、印文罪之成立,則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章、印文為要件。原判決執上訴人等就究係「盜用」印章、抑或「偽造」印章之指訴前後不一等語,質疑上訴人等之指訴,非無可疑,自未違法。至於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提出之告訴狀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自訴狀內記載:「彼等在辦理過戶時必有偽以(告)自訴人等之名義製作股份買賣契約,並『盜蓋』自訴人等印章之犯行」,雖與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之「盜用」字樣不完全脗合,惟此乃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用語差異,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該部分指訴前後不一之認定。而對於證人前後不同之供述,明確敘明採納其中何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勿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則原判決既明確記載採納邱雲麗於第一審證稱:「本來這件事情,我不要告,是我父親要我告的」、「(問:印章何人保管?
)以前各人自己保管,現在我父親保管全部印章」、「後來要告,以前怕露出馬腳,才將印章全部收去交給我父親(邱創城)」、「股東的印章都是股東自己保管的」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即含有摒棄與上開證述相異部分之意,原判決就此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雖未予一一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若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則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令已證明為虛偽,仍不能執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確屬存在之理由。上訴意旨(五)、(十二)猶執被告等之否認犯罪辯解前後不一,且其中部分(即辯稱:邱月裡因借款未清償而交付支票以資結算,嗣邱創城、邱月裡同意將系爭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等,以抵償邱月裡積欠之前揭債務云云)業經原判決認定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各等語,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邱月裡就其曾否於系爭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內簽名乙事,先後證述雖非一致,惟原判決就此歧異已於理由內說明:「至邱月裡於偵查中固另陳稱:『他帶我去埔里,拿一張小的紙,要我簽』、『是一張小紙,不是收據,他叫我蓋,也不知道蓋什麼』,而否認蓋用收據,且謂係簽署在一張小紙張云云,惟查邱月裡於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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