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一四0六五、一四0六六、一四八
二四、一五四三0、一六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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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上訴人部分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第二十至二一頁),經審理後,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判決內加以敍明。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即足適之。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先後詢問「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上手(來源)?」時,上訴人分別供稱:「願意,我毒品來源有住彰化埔心鄉、五十年次、綽號『阿順』的男子,正名應該叫『阿長』,電話是0000000000。住雲林麥寮,約五十幾年次,綽號『駱駝』之男子,電話是00
00000000、0000000000。住彰化縣福興鄉,約五十幾年次;綽號『耀東』之男子,其老婆叫『小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要提供『駱駝』(別號『阿發』)是我買毒品的上手,及『變態』的親叔叔(即陳維恩的叔叔,陳維恩的綽號為『變態』),他是走私安非他命的大盤。」(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九五00三一一四六號卷第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號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並辯稱警詢供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手「阿發」、「變態的叔叔」等人,應予以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與黃松霖(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由上訴人出資,分別向綽號「變態的叔叔」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購買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向綽號「阿發」(又稱駱駝)之成年男子,以四百四十萬元販入二塊海洛因(共六百七十五公克),及向綽號「歪財」成年男子以三百萬元販入十兩重之海洛因後,再由上訴人、黃松霖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陳維恩、陳維真、謝進宏(三人均另案審理)等人施用牟利等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供向「阿發」、「變態的叔叔」等前手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屬實,則是否因而破獲「阿發」及「變態的叔叔」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即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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