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079號
TPSM,98,台上,7079,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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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王俊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七二、一七六七三、一七六七四、一七六七五、一七六
七六、一七六七七、一七六七八、一七六七九、一七六八0、一
七六八一、一九五七五、一九五七六、一九五七七、二二三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原名王俊堯)丙○○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另論處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上訴人等三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關於由乙○○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先後交由甲○○委託王銘福持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情,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說明渠等三人對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另就該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亦未認定渠等三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致其上開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推由乙○○央請不知郭宏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駕駛小客車搭載顏英雪,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九五一號前,係不慎自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肇事實情之仁武派出所警員林義順,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乙○○旋即將該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丙○○轉交甲○○甲○○復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洪玉守(已判處罪刑確定)持該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因該證明書所登載肇事經過之文字中載有「乘客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司審核後,認不符理賠規定,予以退件,而未能詐得保險理賠。詎甲○○仍不死心,為求順利獲得保險理賠,先行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再將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丙○○,請翁某轉交乙○○協助蓋印,嗣乙○○明知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其職務權限範圍之事項,且須經調查屬實而據實登載,然渠為使該項交通事故理賠申請得以順利通過送審,竟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已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林義順之職戳,而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員警曾翊覟、林義順等情。如果無誤,上訴人等三人既經乙○○央請不知情,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林義順出具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持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以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在先,衡情該屬公文書性質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於此時應已記載完備,則渠等三人為達詐領保險金目的,再由甲○○將其上「乘客自述」字樣刪除,乃係就已經完成之公文書,變更其內容,似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論斷、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該交通事故證明書既已記載完備,並持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其上「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照理亦當業經相關人員予以用印,縱嗣後由甲○○將其上「乘客自述」字樣刪除,當無再由乙○○在上開欄位盜蓋印章必要。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免前後矛盾,而與常情、事理有違,致本院對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法律適用當否,亦屬無憑判斷。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乃認其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然其理由對於該二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已具備「為證明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則未置一詞予以說明,其採證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已供承伊找丙○○幫忙,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之員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翁某回覆有找到王俊堯幫忙後,伊將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交予翁某同時,有給其八萬元等語,渠嗣於偵查中亦坦認伊找警員王俊堯幫忙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有給丙○○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係給警員屬實(見第一七六八一號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甲○○對於經由丙○○交付賄款五萬元予乙○○之事實,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乃原判決就甲○○於偵查中自白此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予乙○○之犯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認定甲○○丙○○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五萬元予乙○○收受。另事實欄一之㈥,認甲○○林明全(已判決確定)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由林明全先後接續欲交付現款二萬元及金項鍊一條予警員劉瑞光,均遭其拒收等情。理由內並以甲○○就該先後二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乃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其主文欄諭知「甲○○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然呂



某上開連續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二罪名,既應以一罪論,則究應以何罪論擬,原判決理由對之未加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認定案外人郭宏勝駕駛QJ-5455號小客車搭載顏英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九五一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造成郭宏勝死亡、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屬單方肇事,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詎甲○○為詐領保險金,透過丙○○介紹,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請託任職仁武派出所之警員乙○○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允於事成之後給予五萬元。乙○○明知呂、翁二人要求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為詐領保險金,仍予同意。而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雖係王某任職派出所警員之職務權限事項,但因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係任職同派出所之警員林義順所承辦,甲○○丙○○遂推由乙○○央請不知情之林義順,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由乙○○交予丙○○轉交甲○○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依此,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既係由林義順承辦處理,是否僅渠有權開立該交通事故之證明書?否則同係任職於該派出所之乙○○何以不自己開立,而須假手不知情之林義順為之?如是,能否認其亦屬乙○○本於自己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事關甲○○丙○○期約、進而交付乙○○賄賂,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行賄、受賄罪名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必要。此業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於此次更審雖曾就此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請查明「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屬派出所員警之職務權限範圍內事項?」據該局復稱「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處理員警開立,並由處理員警及單位主管簽(核)章、加蓋單位戳章後,始發給申請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似認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處理該事故之承辦員警之職務權限事項,如果無誤,上開交通事故既非乙○○所處理承辦,能否認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開立仍屬其職務範圍內事項,已非無疑。況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送乙○○、林義順之人事資料表顯示,郭宏勝駕駛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九五一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渠二人係分別任職



於該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及九曲派出所,林義順係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調派至仁武派出所與乙○○共事(見同上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此似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屬九曲派出所轄區,而由當時任職於該派出所之林義順處理承辦,如是,其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開立,能否仍認係當時任職仁武派出所之乙○○職權範圍內事項?即有進一步詳酌必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卷證未遑審認、調查,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詐取財物既(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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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