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049號
TPSM,98,台上,7049,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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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二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發生於瓜地馬拉國(下稱瓜國),被害人陳韻珊劉明侯(案發後數日,偕同其薩爾瓦多國〈下稱薩國〉籍女友自瓜國逃亡至薩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我駐薩國大使館協助返台投案,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中)擄往上訴人與妻陳孟玉(經瓜國法院以幫助犯判處監禁二十年確定,執行十年假釋出獄返台)所住之瓜國居所藏禁,上訴人無端受牽累,因對於瓜國司法信心不足,聽從父親陳永祿(據陳孟玉言於九十六年十月遭人槍殺,死在瓜國)建議,於案發當夜偕同薩國女友私入薩國,而於九十七年九月返台歸案。劉明侯自到案迄今,堅稱其同夥係名為馬爾定或(馬丁)及艾爾里蒙之華人,並非上訴人,事關重罪嚴刑,自當查明,以免冤抑。㈡、上訴人之父乃殷實商人,擔任瓜國台商會長多年,又與陳韻珊之父陳幸雄交情甚篤,上訴人豈會對陳韻珊下手?陳幸雄竟否認陳永祿係台商會長,事已蹊蹺;其實陳韻珊之兄陳辭謙之西班牙語名字即為馬爾定,為人嗜賭成性,曾因賭債糾紛,槍擊對方,洵至逃離瓜國,此在瓜國僑界眾人皆知,參諸本件之勒贖電話,竟係陳辭謙首先接獲,對於如何備款付贖,表現至為關心、緊張,轉告其母時,遭母厲聲斥責「你不用再自導自演」,在場之大使館人員與數名台商均有親聞,然據陳韻珊所言其將家中等聯繫電話號碼交給劉明侯之時間,卻係在陳辭謙所稱接獲勒贖電話之後,加以該付贖之過程出奇順利,實難以排除係「內神通外鬼」之情形,原審未就劉明侯之同夥究為何人一節,詳加調查,遽將上訴人繩以擄人勒贖重罪共同正犯之刑責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㈢、原判決逕採陳孟玉在瓜國法院審理其自己所涉案件時,所謂事發前,接獲上訴人電話,說家中要噴藥除蚊,要伊帶小孩外出去婆婆處,事發後又接獲上訴人電話說家中出事,他會處理,要伊清掃、丟垃圾,當晚十一時許,劉明侯前來取走一箱作案物品,伊看見上訴人在車上等劉明侯之供詞,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微論上揭陳述,純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恣意擴張解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例外得為證據之法理,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已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陳孟玉在我國法院本件審判中,亦陳明伊當時既在律師「教唆」下供述,且因語言隔閡,不知通譯是否真確等語,衡以瓜國因氣候關係,根本沒蚊子,台商皆無噴藥習慣,上訴人何能以該理由支使陳孟玉外出?陳幸雄已指證事發當晚,伊與上訴人之父親及警察即至上訴人家察看一情,警方豈會旋即撤離、不加監控?上訴人豈敢冒險返家?上揭陳孟玉之審判外陳述,實無證明力可言,原審予以採信,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原審僅以本件綁架之事,並非發生在我國駐瓜國之大使館內,使館人員亦未參與犯行或偵辦為由,否准傳喚當時之歐鴻鍊大使到庭作證或向該使館函查,復認無將各執一詞之上訴人、劉明侯陳孟玉送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難謂未過於速斷,同嫌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傳聞證據之禁止(或排除),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所標榜之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而設計,非絕無例外,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即是,其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理念,容許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在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條件下,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更因承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於法院認為適當(居於客觀、公正立場而為裁量)之情形下,傳聞資料許為適格之證據,門檻愈為放寬,無非兼顧實務之需要。本此法理,並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證據取得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由法院依法益權衡法則處理之理論,倘被告在我國境外犯重罪,遭訴於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其相關之共犯或證人則先在外國法院受審或作證,如該國與我國簽定有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且本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可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該國法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為之供述,若與其人嗣在我國法院審理中到庭受訊問之陳述不符,而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我國法院復認為先前陳述所處之環境與附隨條件,足保任意性無虞而適當時,該外國法院製作之筆錄,仍可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任令正義不彰,不啻違反刑事訴訟之最終目的,亦不合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不妨放寬,證明力之判斷要求乃須從嚴之大原則。上訴人之妻陳孟玉在上訴人逃匿期間,既由上訴人之父代為委任律師協助,並備適當之「傳譯」,瓜國法院始就其被訴幫助上訴人等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有我國駐瓜國大使館函送之該案各相關司法文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得徵,訴訟條件堪認客觀、公正,任意陳述足獲保障,陳孟玉旅居瓜國多年,能夠幫忙上訴人之母看顧雜貨店務,當非無基本之當地語言能力,一再堅稱上訴人涉案情節無隱且不移,嗣遭判罪確定並執行,假釋返台,在我國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詰問翻供,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法理,認為陳孟玉先前在瓜國法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堪屬適格之證據,立論雖稍欠周延,結論並無不合,況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審判長提示上揭瓜國筆錄等各項證據資料時,當庭陳明:「對於瓜地馬拉之筆錄、判決、譯文等所有訴訟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對上開文書內容,我們認為不實在」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顯然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要件,茲於第三審復行爭執,難為法之所許。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劉明侯供承:伊係上訴人之軍中同袍,由上訴人聘往瓜國為酒店員工,安排在陳孟玉家居住(上訴人因另交薩國女友而夫妻分居),受人指使擄走陳韻珊,將之藏禁於陳孟玉家女傭房,進行勒贖;陳韻珊指證:遭劉明侯綁架,藏禁在陳孟玉住處,幸機警逃出;陳幸雄、陳辭謙一致供述:接獲歹徒勒贖電話,並已付給贖金,雖陳韻珊已逃出,仍來電索款,伊等虛與委蛇,未再付錢各等語之我國司法機



關證言;陳孟玉在瓜國法院供明:上訴人在事發前,電稱要噴藥除蚊,叫伊離家外出,事發後又電告該住處發生事情,他會處理,並給伊生活費,不久後,再以電話說明因劉明侯綁架,將人帶回家,要伊清掃、丟垃圾,迨至當晚十一時許,劉明侯即來取走一箱物品,上訴人則在車上等候劉明侯等語之陳述;勘驗瓜國警方查扣上揭箱子錄製之光碟,發現係內裝麻繩、沾血襯衫、手銬、鐵鍊、塑膠繩、膠帶、繃帶、藥罐、藥膏(後三者因陳韻珊受傷包紮需用)等作案用品之勘驗筆錄(含光碟片);藏置陳韻珊之現場照片;為付贖金之銀行提款、兌換鈔幣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於本件事發後,自瓜國逃往薩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未指示劉明侯綁架,當天亦不曾與陳孟玉通電話,純因不信任瓜國司法而離境,非因涉案畏罪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與陳孟玉劉明侯分別所為之翻供、迴護之語,皆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劉明侯所稱同夥之馬爾定係廣東人,自非來自台灣之陳辭謙,況劉明侯已供明伊不認識陳辭謙;又我國駐瓜國大使館人員既非參與犯罪之共犯,亦非參與偵辦之人員,陳幸雄否認陳永祿為瓜國台商會長多年,陳辭謙縱有在西元二000年前後自犯他案,均何干發生於一九九七年之本案;劉明侯陳孟玉分經我國及瓜國法院判罪確定,證據並無不明;本件事發迄今已十餘年之久,測謊何足憑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咸無贅行調查必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既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為憑,事證難謂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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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