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交上訴字第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指「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即是;否則,自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全文謂:「一、茲據告訴人莊欣儀、秦丕俊及秦昌國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等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知所悔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前來。二、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原審卷內可憑。就此以觀,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表示其審核告訴人等之聲請上訴狀「尚非顯無理由」而已,該上訴書本身並無一語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矧依前揭說明,縱引用或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依法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判決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
之第二審上訴,說理雖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異致,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上開第二審上訴書業已敘明具體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