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034號
TPSM,98,台上,7034,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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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登錄不實、填製不實與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不實資料罪刑,又論處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罪刑,復論處其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原判決事實認定富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及填製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期間,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上訴人適因照顧患病之胞兄,將該公司包括申領統一發票及報稅在內之一切業務,委由經理呂國樹處理,對上開違法犯行並不知情一節,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取得富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人員巫世凱、甯柏青、王文仁雖分別證述各該公司係因與自稱「許鑫」、「葉威」之不詳姓名男子交易,而向該等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富鑫公司統一發票,且與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富鑫公司逃稅之公司負責人林盈和、陳義承固均陳稱與上訴人素未謀面等語。然本件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意在逃漏富鑫公司稅捐,另富鑫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予他人,則係刻意製造進銷平衡之假象以掩飾上開進項不實之情形,而因此獲益者僅該公司,得藉以短繳稅捐,對任職該公司之經理等員工並無任何裨益,上訴人為富鑫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狀況有直接之切身利害關係,是縱於上訴人為照顧其胞兄,而暫將公司業務授權公司其他人員代為處理期間,衡情該公司人員苟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或未經上訴人同意,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無端擅自以上開違法方法為富鑫公司逃漏稅捐之理,是本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持以逃漏富鑫公司稅捐及交付富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縱非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亦殊難諉為不知。至證人富鑫公司經理呂國樹否認參與其事,證人即富鑫公司稅務代理人歐春園則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富鑫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事項,均該公司經理處理等語,何者堪採,則屬呂國樹本人是否參與上開犯罪之問題,於上訴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登錄不實、填製不實與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俱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引用巫世凱、甯柏青、王文仁等所為上開證言,主張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罪,並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採用此等證人之證言,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且仍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依王文仁所提出之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葉威交易之付款支票票號追查、傳訊提示各該支票之人及證人歐春園,命彼等指認實際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逃漏稅捐之人,究係上訴人或呂國樹,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實際交付富鑫公司不實發票之人,縱非上訴人而係呂國樹或其他第三人,既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贅行該等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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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