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0五號
上 訴 人 甲○○
2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八四、一九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合法聘用之總幹事,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予以更改,與事實不符;而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非上訴人所偽刻,上訴人亦未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上蓋用「施能通」之印章,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償還部分款項,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偽刻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施能通之印章,亦無侵占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之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此部分均作為管理委員會之零用金使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亦有侵占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十七萬五千元,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施能通、余惠峰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偽造之支票(影本)、台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台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定期契約)、變造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中南海別墅大廈九十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變造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南海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變更印鑑)、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仁存字第0九六0000五四九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仁存字第0九六0000五五0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彰中正字第一一九八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彰中正字第0九六0四二六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上訴人自白書、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四月之收支明細帳冊、傳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戶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此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縱誤認上訴人在上述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另有加蓋「施能通」印文之微疵,但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如何獲選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財務、代收管理費等事務,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構成業務侵占罪;及為何認定上訴人有偽刻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使用之具體原因,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二之㈡)。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予以更改,上訴人未依卷證資料,任意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等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所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相牽連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