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字
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嗣已整編為北興村)中興路二五九號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因經營不善,將該店轉讓予女友曾翠玉,曾翠玉再轉讓於上訴人甫認識之新女友張靜瑜,改名為「新誠錄影帶出租店」,因該店原係上訴人所經營,張靜瑜乃經常央請上訴人來店幫忙,二人進而發生性關係。惟上訴人於此期間,同時與張靜瑜、曾翠玉二女交往(而上訴人之父較中意曾翠玉),故上訴人與張靜瑜間之感情,並非穩定、融洽。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張靜瑜為方便上訴人協助其載送錄影帶,乃出資購買汽車供上訴人使用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且知悉張靜瑜尚有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存款。嗣因該店有著作權糾紛,二人時起爭執,上訴人復已積欠片商約四十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竟思以不法手段取得張靜瑜之財物。適上訴人經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為「白虎」之成年男子,得知劉修琦(業經原審於更㈤審時,依強盜、毀壞屍體、詐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亦需款孔急,有意尋覓錢財,上訴人乃經由無犯意之「白虎」介紹,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之前,由「白虎」居間聯絡二人見面之時間、地點。上訴人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與劉修琦見面,劉修琦則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前往會合。二人見面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張靜瑜之財物,並改由劉修琦擔任駕駛,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經過。至翌(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張靜瑜獨自騎乘HUK─二四七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上訴人即示意劉修琦駕駛該小客車尾隨,待車行至大溪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煞停,使張靜瑜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劉修琦立即下車欲拉張靜瑜上車遭抗拒,上訴人乃下車,
甫受驚嚇之張靜瑜見上訴人在場,未經深思即隨同上車,並由上訴人坐於後座以控制張靜瑜之行動,使張靜瑜不能抗拒,劉修琦則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員樹林方向。行車途中,上訴人(及劉修琦先後)命張靜瑜給付金錢遭拒,遂起爭執,上訴人竟(逾越原共同強盜之犯意)單獨起意殺人(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仍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以迫使張靜瑜付款),致使張靜瑜當場氣絕死亡。上訴人恐犯行敗露,即囑劉修琦將車駛往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且為確定張靜瑜已死亡,上訴人(當時不知張靜瑜已死亡)延續其原來殺人之犯意,與劉修琦分別以劉修琦所攜帶之開山刀刺擊張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確定張靜瑜已死亡,方就地拾取木板掩蓋,遺棄張靜瑜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皮包內之零錢約四、五十元,由劉修琦取去花用。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張靜瑜之屍體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尋獲。另上訴人與劉修琦在棄屍時,因劉修琦抱怨未能取得預期之金錢,上訴人乃另行起意提供張靜瑜家中之電話號碼,教唆劉修琦打電話向張靜瑜之家人佯稱張靜瑜尚在其手中,命其家人付款,以詐騙金錢(上訴人詐欺部分,詳後述),經劉修琦多次以電話施詐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劉修琦又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撥打公共電話向張靜瑜家人索款時,因張靜瑜之屍體已經尋獲,在無人質顧慮下,警方乃當場予以逮捕。並依劉修琦之供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附近之大水溝內,起獲前揭開山刀一把,及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劉修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棄屍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及開山刀一把扣案可稽。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其不認識「白虎」及劉修琦,本件係劉修琦為減輕本身之刑責而誣陷,其在警詢時遭到警方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其後因擔心警方再予借提,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另本件案發時其有不在場證明,被害人張靜瑜係其女友,曾出資購買汽車供伊使用,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然而:⑴張靜瑜騎乘之HUK─二四七號重機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經路人發現傾倒於桃園高爾夫球場前路旁,鑰匙仍留在電門上,車身無重大撞擊痕,業據證人即張靜瑜之弟張傳威證述在卷。張靜瑜遭殺害後,其屍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為路人周土友發覺報警,經張靜瑜之母乙○○○、妹張靜瑛指認無訛,有各該筆錄可憑。而張靜瑜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醫中心鑑定結果,「
以肉眼觀察,已呈重度腐敗,臉部肌肉均已不見,只剩左側顳部一塊頭皮,身上佈滿蛆(長約一‧二公分),頸部肌肉均已曝露至後頸椎處,右手掌有缺陷,但缺陷骨已呈不規則狀,左腳掌亦呈骨頭缺陷,此兩處均呈現曝露於外,被動物所啃噬。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甲狀軟骨呈死後變化,長有真菌,但無出血可見,亦無骨折現象。病理檢查結果,左側枕骨人字縫處有刀砍之痕跡、左側顳部有深色沉著,顯示有砍傷之痕跡;左側上衣有星形破損,至少有一刀刺傷,又由於死後變化過於明顯,無法判斷有無氣管或內臟之傷害。是綜合筆錄、現場勘驗及解剖所見,雖有左側頭部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次砍傷,但由鄰近衣物及現場無濺血現象的情形看來,應是先前的勒斃已造成窒息死在先,砍傷並非致死原因」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書等在卷可資證明。⑵上訴人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檢察官(董怡臻)訊問時自白:「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我扣機子予劉(指劉修琦,下同),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我,我開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裕隆淺綠色一千三百西西小客車前往該處,張女(指張靜瑜,下同)約(夜間)十二點多,騎機車同向自後方來,由劉開車,我坐後座,尾隨在後,約十二點半我叫劉開過去撞她,張女倒下後,我二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繼續開車往員樹林方向走,在車上我二人都有與張女談,要她把錢給我們,她不肯,後起爭執,我一氣即掐她脖子,……之後車續往大溪方向至大漢溪砂石場一條小路,往右轉進去一下子,將張女放在路旁左邊,我二人合力將其抱下車,當時很緊張,不知張女是生是死,剛好劉某手上拿一把刀,我即將刀拿起來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一刀,看張女死了沒,劉某見狀,將刀奪過去,不知在張女何處砍了幾刀,之後我二人拿旁的木板將張女蓋住,二人即一起上來,仍由劉某駕車,……(張靜瑜的電話是)是(我給劉修琦的),因為之前有協商,若張女堅持不給錢,即向其家人稱張女在我們手上向其要錢。……我知張女存款簿內有一百八十萬元,有告知劉某。……(掐張靜瑜脖子)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張靜瑜何時斷氣)我也不知,掐脖子後,怕張女活著,會報復指認,所以才和劉持刀刺她。……(將張靜瑜放在河床)約凌晨三、四點許,……我約五點多回到家。……(刀)是(劉修琦帶上車的),……(將張靜瑜棄屍時)是趴著,……(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內平面圖,發現屍體處)是(棄屍地點),……只有我與劉二人(參與),……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請予從(重)新的機會」(見偵字第七九八三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背面)。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檢察官(蔡秋明)訊問時坦承:「我知錯了」(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檢察官(董怡臻)訊問時仍承認:「是的(我與劉修琦是用這把扣案的開山刀砍張靜瑜),……(劉修琦是經由)綽號『白虎』(介紹認識),(『白虎』年)約三十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祇知道他是住桃園、中壢一帶,……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與劉修琦見面),……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我用呼叫器呼叫他,我說我在馮媽崎等他,……(與劉修琦見面後)我問他是否『白虎』介紹來的?他說是,就上車了,張靜瑜經過後,就叫劉修琦開車去攔她,……我叫劉修琦開車到張靜瑜的車前(製造假車禍),張靜瑜一緊張就跌倒,我們二人就下車扶她上車,……我感覺上(兩車)沒有(碰撞),……(帶張靜瑜上車之用意)是想跟她要錢,是的(劉修琦也知道這個意思),他知道後,跟我一樣想要錢,……(掐張靜瑜脖子)是我一時衝動,……(在車上)我先(向張靜瑜要錢),他(指劉修琦)聽到後,也有向張靜瑜要錢,……(張靜瑜的)皮包、安全帽都帶上車,然後沿路丟棄,……(與劉修琦)在桃市文昌公園(分手),……我是做錄影帶生意失敗,賠了四十多萬元(因而積欠債務),……(砍張靜瑜時)我不知道(有無流血),……我知道錯了」(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背面)等語。依上開筆錄內容觀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上訴人就其行為之始末連續陳述,且在不同檢察官面前,先後三次坦承「我知道錯了」、「請給予重新的機會」,表示悔意。上開自白,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劉修琦在警詢時及偵、審中迭次證述:因缺錢花用,經由綽號「白虎」者介紹,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與上訴人相約在馮媽崎之檳榔攤見面,欲強取他人之財物,待張靜瑜騎乘機車前來時,上訴人即要伊駕車超越張靜瑜之機車,以逼倒張靜瑜,待其跌倒後,將之帶上車,張靜瑜與上訴人坐在後座,途中上訴人向張靜瑜要錢未果,從照後鏡看到上訴人掐住張靜瑜之頸部將之掐死,嗣依循上訴人之指示駛往偏僻小路,到達河床停車後,張靜瑜已躺著,旋在棄屍地點,將張靜瑜推下車,拉到草叢邊,上訴人拿開山刀刺張靜瑜二刀後,亦要伊拿開山刀砍張靜瑜,其為確保將來可以拿到錢,便砍張靜瑜胸部二刀,再以木板蓋住張靜瑜屍體後離去,在回程途中將張靜瑜之證件、存摺等物丟棄,其後二人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分開。因本次行為,並未取得預期之財物,上訴人乃在掐死張靜瑜後,告知張靜瑜家中之電話號碼,要其直接向張靜瑜家人騙錢等語相符。劉修琦且於其本身之案件判刑確定後,仍堅決指證:上訴人如未共同犯罪,伊不可能知悉張靜瑜家中之電話號碼,亦不可能在被逮捕之初(即被帶往警局與上訴人見面之前),即向警方供出是與被害人之「蕭姓男朋友」共同犯罪,「我沒有冤枉甲○○」。再者,劉修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
許,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撥打電話索款,為警逮捕時,上訴人正隨另一組警員在他處協助查案,當時劉修琦並不知上訴人之情況,但於被逮捕時,當場即向警方表示是被害人之「蕭姓男朋友」共同犯罪,「這個時候他(指劉修琦)與甲○○還沒有碰面」,亦據參與逮捕之刑警隊副隊長蘇天從結證在卷。衡情若非上訴人共同犯罪,劉修琦於被逮捕之初,即無從立刻指證被害人之「蕭姓男朋友」共同犯罪,其證述應屬可信。⑶上訴人雖辯稱,警察恐嚇其不得改口,其因恐警方再予借提,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與劉修琦共同犯罪,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上訴人經逮捕後,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下稱八德分駐所)接受偵查員葉國基詢問、同日上午十一時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刑警隊)接受偵查員吳金山詢問,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執行羈押。其在八德分駐所之陳述與在刑警隊之陳述,內容並不一致,嗣在檢察官偵訊時,則澄清、更正前揭不符之部分,及請求「給予重新之機會」。其後警方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借提,由偵查員石旭輝詢問,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檢察官復訊時,仍陳述「知道錯了」。嗣檢察官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訊問,上訴人猶進一步為更詳盡之陳述,並再補充先前疏漏及不正確之部分,且稱「我知道錯了」。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歐龍山律師,於更㈧審時到庭結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去看守所接見上訴人(依上訴人狀述,係二十九日接見,見原審更㈩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他說在警詢時遭到刑求,但在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犯行,我有告訴他「若沒有犯案,不應該承認犯案」(見原審更㈧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在檢察署之二次訊問,係在選任辯護人提醒其「若沒有犯案,不應該承認犯案」之後。況上訴人若擔心警方再予借提,而不敢翻供,且未參與犯罪,當不知整個犯罪之細節及過程,頂多祇能重復或附和警詢時之內容,但其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已補充或更正警詢時之疏漏及不正確之部分,若非親身經歷,何以能詳述案情之始末及細節。足徵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雖另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之初)我說(臉上的傷)是警察打的。沒想到檢察官立即以很兇的臉色及口氣說:被警察打活該。一聽到這句話,我整個人就嚇呆了,怕一改口真的就被警察馬上借提回去,打得更厲害,只有照著警察叫我說的來回答檢察官」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自檢察官諭知提訊上訴人開始訊問年籍時起,至進行案情之訊問止,上訴人並未陳述遭警察打傷臉,檢察官亦未稱「被警察打活該
」之語。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不可採信。⑷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係經由「白虎」之介紹認識劉修琦,「白虎」年約三十歲,住桃園、中壢一帶。核與劉修琦所供,其經「白虎」介紹與上訴人認識相符。嗣警方雖未能查出綽號「白虎」者之真實姓名,但依上訴人及劉修琦之供述,渠等確經「白虎」者介紹認識無訛。⑸上訴人與劉修琦原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上訴人在車上令張靜瑜交付財物未果之情形下,逾越原來共同強盜犯意之範圍,獨自萌生殺人之犯意,掐住張靜瑜之頸部,致張靜瑜窒息死亡。而以手掐住他人頸部,足斃人命,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之甚明。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仍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可見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足徵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雖辯稱:依法醫學文獻記載,用手壓迫頸部引起窒息死亡,頸內部之喉頭、氣管會有不同程度之出血、挫傷,喉頭軟骨、舌骨亦會骨折及周圍組織出血等現象。而本件鑑驗結果,屍體之甲狀軟骨並未發現有出血、骨折等現象,足見其自白以手「掐死」張靜瑜之陳述不實云云。惟張靜瑜之屍體經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係窒息死亡,雖未發現甲狀軟骨骨折情形,然因死後變化明顯,已無法判斷氣管有無受傷,且骨折僅係「掐死」之徵象之一,不得僅因甲狀軟骨未發現骨折現象,即否定張靜瑜先前遭掐脖子,窒息死亡之事實。原審為求慎重,於更㈤審時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案卷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繼續鑑定,據覆稱:「以手扼頸造成窒息,通常可伴有甲狀軟骨骨折等喉部骨折,但非百分之百,所以不能因沒有甲狀軟骨骨折,完全否定窒息可能。且扼頸的位置高低亦會影響,所以亦有可能是已漏失的舌骨有骨折。……本件應是窒息死為主因;至於扼頸或外面口鼻壓制所致,因重度死後變化無從判定」,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293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所辯張靜瑜之死因,非被「掐死」,亦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解:依鑑定報告所載「(張靜瑜)左側顳骨有四乘三公分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沉著,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益見其與劉修琦所供其於車上掐死張靜瑜後,猶持開山刀往張靜瑜右太陽穴處砍殺二刀,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稱:「持刀刺張靜瑜耳朵頭部一帶」,核與劉修琦陳述:「甲○○拿該刀往張靜瑜太陽穴砍了兩下,沒有血流出來」等語相符,鑑定結果復有「刀砍之痕跡」,足認上訴人當時確持開山刀朝張靜瑜右側太陽穴為刺擊之動作。縱因非用力猛砍、沒有流血,致「不似重擊所致」,但不得據此即認為上訴人之自白及劉修琦之證述,與事實不符。⑹上訴人另辯稱:張靜瑜為其親密女友,案發前尚且購買汽車,供其使用,無強
盜殺人之動機。惟上訴人已承認:張靜瑜買車之目的,是供其上下班及協助張靜瑜載送錄影帶之用,但若發生車禍,因擔心車主要負責,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而當時上訴人隱瞞與曾翠玉交往之事實,同時與張靜瑜有親密關係,但上訴人之父比較中意曾翠玉,張靜瑜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既與上訴人有性關係,上訴人復為其載送錄影帶,因而購買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對上訴人示好,此乃人之常情。又上訴人因積欠片商約四十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且知悉張靜瑜尚有一百八十萬元存款,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在車上)要她把錢給我們,她不肯,後起爭執,我一氣就掐他脖子,……(掐張靜瑜脖子)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是想跟她要錢,是我一時衝動,是做錄影帶生意失敗,賠了四十多萬元」。劉修琦亦證述,上訴人在車上向張靜瑜要錢未果,伊從照後鏡看到上訴人掐住張靜瑜之頸部將之掐死。而張靜瑜確實頗富資力,當時除有房屋一棟外,並分別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郵局第十支局有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存款,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按。足證上訴人係因積欠片商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且知悉張靜瑜尚有存款,因而覬覦張靜瑜之錢財,於向張靜瑜強索金錢遭拒,以掐脖子迫使其交付時,將之掐死。所辯無強盜殺人之動機,亦不足採信。⑺上訴人復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家中接獲前女友劉雪華之電話,因劉雪華未出聲音,伊罵了幾句髒話即掛斷電話,故張靜瑜遭強盜、殺害時,其不在現場。惟依卷內資料,劉雪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六、七年前我在甲○○的MTV店作過不到一年,之後就未聯絡,……五月二十日凌晨二點多,我打電話到甲○○家,是他本人接的,講了幾聲『喂』,我都沒有答應,他講了幾句髒話,我就掛斷電話,……是蕭父及他姊姊找我跟我說是五月二十日,他們說第二天有警察找他們,……(打電話之原因)我想向他拉保險,……(以前)是他女友,……現在想到我剛剛日期說錯了,應該是六月二十日」(見偵字第七九八三號卷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八頁)。於第一審證述:「(打電話給甲○○)因為我想向甲○○問黃建成之電話(號碼)而已,……他說了幾聲『喂』,因我未出聲,他罵了髒話,我沒出聲就掛了,……當時很晚,而且喉嚨有痰,……我連聲音都未發」(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背面)。於上訴審時證述:「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點多(打電話),我沒有講話,是故意吵他睡覺,是甲○○本人接的,他有『喂』了好幾聲,又罵了一句髒話,……(打電話)沒有目的,是為吵他而已」(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於更㈣審時證述:「(打電話)想請甲○○告訴我黃建成的電話(號碼),我與甲○
○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點不愉快,打電話吵他睡覺,……(在偵查中)他爸爸與姊姊(找我作證),我不清楚(他們怎麼知道我有打電話)」(見原審更㈣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背面)。綜合以上證述,①劉雪華既與上訴人分手六、七年未聯絡,如有要事聯絡,何以未在正常作息時間為之,卻突然於凌晨二時打電話打擾?②劉雪華因何事撥打該電話,究係為拉保險、問黃建成之電話號碼或故意吵上訴人睡覺?前後不一。③劉雪華既於凌晨二時撥打電話,諒必有事急於聯絡,但於接通之後,何以又故意不出聲音?④當時劉雪華既未出聲,且於更㈣審,法官問:「他們怎麼知道妳有打電話?」時,復證述「我不清楚」(見原審更㈣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背面)。於此情形,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親、姊姊,如何知悉係劉雪華撥打電話,而主動找來劉雪華作證。從而劉雪華之前揭證述,顯然不合常理,無非嗣後受託,而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無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以前之行蹤,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前往上班部分,與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深夜至二十日凌晨,並無牴觸。⑻上訴人再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之前,不曾與劉修琦謀面,雙方均不認識,而其隨警員進入大溪分局時,有警察以手肘碰劉修琦二、三下,促使劉修琦為含糊之指認。惟劉修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撥打電話索款,為警逮捕時,上訴人正隨另一組警員在他處協助查案,當時劉修琦並不知上訴人之情況,但於被逮捕時,當場即向警方表示是被害人之「蕭姓男朋友」共同犯罪,業據劉修琦及參與逮捕之刑警隊副隊長蘇天從供明在卷。劉修琦於更㈡審時法官問:「你被刑警隊抓到時,有說出共犯?」劉修琦答稱:「是的」、「我是說被害人的男朋友姓蕭的」,及於更㈤審時陳述:「(被查獲時)警察問我是否有共犯,我說她(指張靜瑜)男朋友姓蕭的,……她上車後,我才發現他們是男女關係」。核與蘇天從結證:「劉修琦打勒贖電話時被我們逮住,我們問他有無共犯,他說有,是被害人的男友,這個時候……他與甲○○還沒有碰面,……(甲○○部分)是大溪分局在處理,……所以我們沒有接觸到甲○○,是由劉修琦供出另一共犯是甲○○後,才確定甲○○有涉案」、「他(指劉修琦)被抓到時,有供出共犯是死者的男朋友,……(後來)他一看(到甲○○)就說是他沒錯」等語相符(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一三一頁、第一六○頁正面、背面、更㈤卷第二宗第二八○頁)。倘上訴人未參與,劉修琦何以在被逮捕之時,即能說出被害人之「蕭姓男朋友」共同犯罪。嗣上訴人隨警員回到大溪分局時(當時上訴人尚為自由之身,陪同多名便衣警員一起進入分局),劉修琦一見到上訴人即指認是上訴人參與。又劉修琦於
更審時結證:「(我坐在)警局椅子上,可以看到大門甲○○進來,我可以看到他,我看到甲○○就指認他,當時警察押著我」、「甲○○進來後,警察問我是那一個,我就指認甲○○,甲○○進來的時候,旁邊還有(其他)人」、「是甲○○走過來,我就指認他,(當時還)沒有聽到甲○○講話」(見原審更卷第三宗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背面)。蘇天從亦證述,劉修琦一看到上訴人,就說是他沒錯。八德分駐所警員石旭輝並結證:「本件是因為抓到劉修琦後,由劉修琦供出甲○○是共犯,(我們)就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有到大溪分局去,……」。另大溪分局警員葉國基復結證:「那時候在辦公室有承辦本案的董檢察官(指董怡臻)在現場,劉修琦指認說是甲○○,劉修琦(於甲○○)一進門就看到他,那時候甲○○的臉色不對勁」。再者,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攝影記者黃俊杰,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時(即本件上訴人自訴警員刑求之案件),亦結證:「我們去大溪分局採訪的時候,甲○○尚未進來,劉修琦被銬在靠近三組辦公室銬人犯的鐵杆上,坐了二十分鐘左右,甲○○被帶進來,劉修琦指認是甲○○教唆他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影印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嗣原審於更審時再傳訊黃俊杰作證,黃俊杰雖因時間久遠,其細節已淡忘,但仍證述:當時的筆錄實在,「筆錄的記載確實是我當時的陳述,……桃園地院筆錄的記載實在」(見原審更卷第三宗第四十八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辯前往大溪分局之前,不曾與劉修琦謀面,雙方均不認識,劉修琦是因警察以手肘碰二、三下,始為含糊指認云云,並非實在。⑼上訴人指示劉修琦駕駛汽車超越張靜瑜之機車後,緊急煞停,致使張靜瑜因驚嚇過度而倒地,旋將張靜瑜帶上車,並由上訴人控制其行動,在張靜瑜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二人均強令張靜瑜必須交付金錢,則上訴人與劉修琦關於攜帶兇器(開山刀)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後復已取走張靜瑜內有零錢等物之皮包,其加重強盜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另上訴人於張靜瑜拒絕交付鉅額金錢時,為迫使張靜瑜付款,逾越先前共同強盜之犯意,單獨起意殺人(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仍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以迫使其付款,致使張靜瑜當場氣絕死亡,則上訴人自應單獨就此部分負責。而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強盜與故意殺人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上訴人於實行強盜行為時,竟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以迫使其付款,致張靜瑜當場氣絕死亡,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
點上有關連性,該行為自應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至於上訴人持開山刀刺擊張靜瑜時,因不知張靜瑜已經死亡,故該刺擊之動作,乃延續其原來殺人之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另有損壞屍體之犯意。但於確知張靜瑜已死亡後,將該屍體棄置草叢中,並以木板掩蓋後離去,此部分行為應負遺棄屍體責任,並與劉修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⑽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已移列為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罪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其未參與云云,為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至於後述之詐欺部分,係於強盜殺人既遂後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另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考刑法修正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倘依修正後規定,則應依數罪關係,分論併罰,並非有利於上訴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上訴人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
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與其有親密關係女友之財物,竟予掐死,手段殘忍,惡性非輕,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劉修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遭到刑求。原審既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同日上午十一時、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但卻又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十分(諒係指下午一時三十分)警詢時之自白,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自白之犯罪主要情節,與事實相符,為有證據能力。惟上訴人於本次更審已主張「檢察官偵查時,又因刑警告以若翻異警訊(詢)時之供述,將再予借提毒打,故亦曲承而不敢改口否認犯行」,此種延續性之非法自白,根本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並未加以審究,且未審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待選任辯護人到場後,即否認犯行,及上訴人之自白若非出於任意性,縱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採為證據之證據法則,仍援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採為主要證據之一,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在警方逼供下,受迫依照共同被告劉修琦之指證,而為不實之自白,該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意志),不具任意性。縱警方未予刑求,但當時警員監控在側,致使上訴人極端恐懼,惟恐遭受刑求,亦難在自由意思下製作筆錄,此種情狀與遭刑求又有何異,亦足證該次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意志),不具任意性。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一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乃延續警詢時之恐懼,不能認為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至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與警察之刑求無關,但當天選任辯護人未到庭,上訴人畏懼警方可能再借提,仍無法自由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㈣、共同被告劉修琦始終陳述其未遭受刑求,且其本身涉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後,仍堅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但其自白係虛偽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一,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上訴人與劉修琦係透過綽號「白虎」者,居間聯絡見面時間、地點。惟依卷內資料,除上訴人曾自白經「白虎」介紹以電話與劉修琦聯絡,及劉修琦曾指證上訴人經「白虎」介紹,與其電話聯絡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原判決所認上開事實屬實。㈥、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因積欠片商約四十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竟思以不法手段牟取張靜瑜之財物」。理由並說明:「被
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因貪圖與其有親密關係之被害人財物,掐死被害人,手段殘忍」、「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均見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因而涉犯本案,且不惜以殘忍手段,掐死張靜瑜。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貪圖並牟取張靜瑜財物,且不惜掐死張靜瑜,手段殘忍」,怎會在勒索成功時,分文不取,所得錢財全部都歸劉修琦所有(按本件並未勒索成功)?又上訴人既欠片商約四十萬元,為何會在沒有取得贖款時,願拿錢補償給劉修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案之動機(在於金錢),顯與事理有違。㈦、上訴人與張靜瑜交往過程中,雖另與曾翠玉交往,然該行為乃尋覓婚姻伴侶之過程,與上訴人、張靜瑜間之感情是否融洽、穩定,顯無必然關係。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張靜瑜交往過程中,另與曾翠玉交往,遽認上訴人與張靜瑜之感情並非融洽、穩定,其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又認定,張靜瑜於經營錄影帶店期間,因著作權糾紛與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因此揚言欲找人整她,如果無訛,則張靜瑜何以仍在案發之前,購買汽車給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與張靜瑜確為店內影帶著作權糾紛之事意見不一,而有激烈爭執」。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於當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平均每月薪資四萬多元,加計兼職,合計每月收入約七、八萬元。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其所為判斷,顯然欠缺合理性。㈧、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竟單獨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仍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致使張靜瑜當場氣絕死亡」,因認張靜瑜係遭雙手掐扼頸部致死。其理由並說明:「本件張女屍體經鑑驗結果,係窒息死亡,雖未發現甲狀軟骨骨折之情形,惟因死後變化明顯,已無法判斷氣管有無受傷,且骨折原僅係『掐死』之徵象之一,殊不得僅憑甲狀軟骨未發現骨折現象,即否定張女先前遭掐脖子,窒息死亡之事實。本院(指原審)更㈤審為求慎重,再依被告之聲請,將相驗案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張靜瑜之死因表示意見,據該所覆稱:『以手扼頸造成窒息,通常可伴有甲狀軟骨骨折等喉部骨折,但非百分之百,所以不能因沒有甲狀軟骨骨折,完全否定窒息可能。且扼頸的位置高低亦會影響,所以亦有可能是已漏失的舌骨有骨折」云云,為原判決採認張靜瑜係遭「掐死」所憑之理由。然「舌骨已漏失即表示並不存在此項證據」,卷內沒有可資佐證之舌骨證據,如何能依據不存在的證據,研判其上有損傷及遭掐死。況甲狀軟骨骨折為「掐死」之徵象,於鑑定時,應依此一「實際存在」之證據做專業研判,而非「依不存在之證據憑空推想」以判斷事實。足徵鑑定人並非依法醫專業鑑定實務經驗,依照相驗卷內所呈現之證據作死因研判。是
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存在,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依人體解剖學顯示,人體頸部比例及頸部骨頭構造「舌骨與甲狀軟骨距離相近」,舌骨為橫向細長形骨頭,甲狀軟骨為接近方形狀之骨頭,且甲狀軟骨面積,為舌骨面積之四倍以上。故以雙手掐扼頸部舌骨時,甲狀軟骨亦會遭到壓扼,因而「當舌骨有骨折現象時,甲狀軟骨亦會有骨折現象」方為合理。但張靜瑜之甲狀軟骨「無骨折現象」,可知張靜瑜頸部未曾遭受壓迫或攻擊,更足以證明張靜瑜致死之原因,並非遭雙手「掐死」,上訴人先前自白以手「掐死」張靜瑜之陳述不實,原判決之採證違法。㈨、原判決事實認定:「為確定張靜瑜已死亡,甲○○延續其原來殺人之犯意,與劉修琦二人分別以劉修琦所攜帶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肋部等處,確定張靜瑜已死亡」。其理由並說明:「觀諸卷附相驗照片被害人臉部肌肉均已不見,只剩下左側顳部有一塊頭皮,是第一次勘驗筆錄僅記載左太陽穴有瘀血,而除去頭皮後之照片(頭皮上之頭髮置於解剖台上)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考,經鑑定結果左側顳部骨頭有一深色骨頭區,四〤三公分,……」。惟該處並未發現有骨頭損傷,足以佐證上訴人抗辯「左側顳部之深色骨頭區,並非遭開山刀切除頭皮,或砍、刺等方式造成」,而係與其他無頭皮覆蓋處,因曝曬程度不同,而呈現不同色澤,方為事實。原判決率認上訴人前揭抗辯「要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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