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B女、A女之父、B女之父(四人詳細姓名、年齡均詳卷)、陳○杏、崔○○蘭於偵審中之證詞,暨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花蓮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五)慈醫文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日曆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認識A女、B女,並曾幫A女申辦手機使用,但是並沒有與之為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A女對於上訴人有無在佛教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玉里分院)停車場內對其妨害性自主,所陳前後不一,B女對於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次數、地點證述亦多所矛盾,均難採為證據;A女、B女二人於詰問時均自承對性的認識,原審未更為深入精確判斷,遽以渠等在行為時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令A女、B女二人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渠等顯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存在,原審卻又為相反之認定,理由亦屬矛盾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A女、B女就遭上訴人乘機性交的時間、地點、次數等情節,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二)原判決已敘明A女、B女分別為輕度智障、中度智障,渠等雖知道男女如何發生性關係,但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均有認知功能顯然不佳之情形,且A女於原審庭訊時證詞反覆,不知何謂做愛、性關係,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均屬被動不反抗之同意行為;而B女於庭訊時均需反覆陳述問題並以白話淺顯用語之方式,方能理解問題,回答語句甚短,對於事理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對於性關係為何雖有粗淺認識,但卻不知如何拒絕,客觀上二人確有身心障礙,致其不知抗拒上訴人之性交行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惟免除具結義務之人,其證言並非絕對不可採,而誤不得命其具結之人為應命具結之人者,亦無礙於其證言之效力。證人A女、B女如前所述分屬輕度智障、中度智障之人,渠等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證人身分出庭,經第一審於訊問前諭知具結後作證,姑不論渠等是否明瞭具結意義,原判決依渠等作證時陳述之內容、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二人確有因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理由並無矛盾之處,難依其有具結作證,遽認渠等有完整的性自主權之意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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