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慶芳(業據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王慶芳於入境時被查獲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二件塊狀、四包粉末,合計淨重九九九‧二六公克,純度八三‧八六%)及用以包裝毒品俾利運輸使用之透明塑膠袋八個、油布二塊、束褲一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泰航字第0九七00九七二五三號函、原審前審公務電話紀錄、自由旅行社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復函及購票確認書影本,證人即出售上訴人與王慶芳、王崇權機票之汎遠旅行社職員江惠容及與上訴人、王慶芳同往泰國之證人王崇權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王慶芳共同謀議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並由上訴人透過汎遠旅行社,向自由旅行社購得機票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上訴人取得毒品海洛因三塊後,攜回二人所住之飯店,將其中一塊打碎成粉末,分為四份,各以二層透明塑膠袋及
黑色膠布包裝成為四包,再以白色膠布將此四包海洛因分別纏於王慶芳左右小腿二包,另二塊以油布包裝之海洛因則直接以束褲及膠帶固定於王慶芳胯下,二人即一同搭機,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私自運輸進入國境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不認識王慶芳,以及王慶芳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不認識上訴人云云,如何屬卸責及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前詞,稱不認識王慶芳與王崇權,不可能為其二人購買機票,亦無與王慶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