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937號
TPSM,98,台上,6937,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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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查:(一)、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徐松習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161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中山巷二五八號農舍(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房地),欲於生前預先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將系爭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暨周邊農地過戶給次子甲○○(為徐松習之次子,由其叔父徐松本收養),其餘系爭農地則過戶予長子徐珍能,囿於當時法令規定農舍與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分別登記而延宕。甲○○乙○○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乙○○向告訴人訛稱有辦法將系爭房地依其意思分割過戶予伊及徐珍能,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將其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交付乙○○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甲○○曾辯稱慮及告訴人即生父如亡故,依法伊無繼承權,土地及房屋均歸長子即其兄徐珍能繼承,難依告訴人原分配財產方案取得系爭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暨周邊農地,乃與告訴人溝通,採取折衷方案即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甲○○,但另立協議書,由甲○○承諾日後應將徐珍能取得之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予徐珍能等語,並提出乙○○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代書撰寫,並經告訴人蓋章之協議書乙份為據。該協議書記載:「茲因甲○○(以下簡稱甲方)及徐松習(以下簡稱乙方)就農舍及農地買賣及部分農地分管分割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向乙方承買農地(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一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及農地上農舍(建號為三四八號,門牌為東勢鎮○○街中山巷二五八之八號)一棟,乙方願意出具過戶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因農地後方有徐珍能住房出入,甲、乙雙方協議在農舍及整筆土地過戶後,甲方願意就農舍旁以水溝為界(如後之附圖)分出部分農地,由其出入,待日後法令許可,再分割予徐珍能。」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審卷二第142、143頁)。參以證人即徐珍能之配偶陳琇珠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確實有打過電話給乙○○,他說他有寫二份協議書,我爸爸(指徐松習)以水溝為界分割,土地給徐珍能,房子給甲○○,他協議書都交給甲○○,之後我媽媽問甲○○甲○○說撕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又告訴人、徐珍能申請調解之方案,及民事訴訟中之和解內容,與甲○○主張有效之協議書內容,除兄弟二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小有所變動外,其他之約定似屬無異。苟如甲○○所辯屬實,而該協議書如非臨訟所偽造(如係偽造,應依法告發),則依協議書內容,似足認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之意思,能否論以甲○○偽造文書犯行,即有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就甲○○此項有利辯解,未加根究,亦未置一詞,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非惟調查職責未盡,且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委託代書郭雨村分別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103、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珍能、將前揭16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169之2、16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惠蘭,有附卷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將168之3、169之2、169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徐惠蘭時,係分別由甲○○徐惠蘭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見原法院上訴審卷二第五七、七0頁),該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告訴人同意,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卷附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中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日期、字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東鎮農字第一九六0三號,申請人為甲○○,其上加蓋章戳註明:「本證明書限於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用」(見原法院上訴審卷二第十八頁反面),且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在核發證明書前,曾進行會勘,告訴人並曾在會勘紀錄表上親自簽名(見原法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一四頁),告訴人謂不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似與常情不合。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提出質疑,原審不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



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即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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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