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2段1137號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於另案詹堡期貪污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詹堡期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證人周王秀菊、B、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及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周尚興、C、E、D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扣案上訴人囑請詹堡期代轉送出之書信十三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擔任台灣桃園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詹堡期約定,由詹堡期代上訴人與家屬聯絡通信以利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賄賂,上訴人並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岳母周王秀菊轉交五萬元。詹堡期因而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初起,多次代上訴人撥打電話給周王
秀菊,聯繫上訴人所涉重利案件聘請律師等相關事宜。復多次邀約周王秀菊碰面,交付上訴人在監獄所書寫內載要周王秀菊先付款予上訴人五萬元、教唆周王秀菊找共犯「陳清麒」以取得重利案件中證人預先簽名之空白A4紙、偽造證人切結書及要「陳清麒」將可能存有重利案件相關證據之家中電腦隱匿等內容之書信交付周王秀菊、周尚興夫妻,詹堡期再將周王秀菊交代之事書寫於字條上,利用夜間信舍執行職務之機會,傳遞予上訴人。待上訴人閱畢後,即撕毀丟入馬桶沖掉,避免他人知悉。周王秀菊乃於第三次碰面時,依書信內容指示,代上訴人先支付詹堡期(原判決誤植為「被告」甲○○)一萬元賄款,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事實。再依憑(1 )詹堡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詹堡期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份、台灣桃園監獄函及隨函檢附之勤務配置表等證據,說明詹堡期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於台灣桃園監獄,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受刑人及維持舍房秩序,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三日、九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九月二日擔任信舍夜勤戒護管理勤務,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令服從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 )依上訴人之供述、前案紀錄表等卷內證據,說明上訴人確因重利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六九五號裁定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收押於台灣桃園監獄信舍三房,迨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當庭釋放出所;(3 )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行賄管理員,以使其代轉書信之自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卷第十一頁)、詹堡期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甲○○給周王秀菊字條裡面有說要給伊五萬元,伊事先不知情,周王秀菊看字條時有跟伊說到此事,有硬塞給伊一萬元,說要給伊當車馬費,伊也有拒絕,但周王秀菊硬塞給伊,伊一時失慮就收下來;又稱:收受周王秀菊所給付之一萬元,心裡有想到那是周王秀菊代替上訴人給伊,乃伊代上訴人傳遞書信代價五萬元之一部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九號詹堡期貪污案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說明周王秀菊依書信內容指示,代上訴人支付詹堡期一萬元賄款等情。復敘明:上訴人與詹堡期期約以五萬元之代價由詹堡期為上訴人代轉書信及傳遞訊息,該五萬元屬詹堡期期約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上訴人依上開期約,利用不知情之周王秀菊將其中一萬元賄款交付予詹期堡收受而行賄之犯罪事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上訴人與詹堡期雖以借貸為名,實則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已就卷內證據,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周王秀菊交付一萬元予詹堡期,係因不願與詹堡期糾纏而自行交付,並非依書信內容指示代上訴人交付賄賂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詹堡期為台灣桃園監獄之管理員,於服勤期間,應盡其上開職務上之義務,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送出或送入信件,其明知上訴人為在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人犯,卻仍違反監獄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十三點、第九十一點明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許」,台灣桃園監獄信舍勤務人員應遵守事項第九點亦規定「對調用服務員及雜役,應能有效的確實掌握管理,並嚴禁有私自傳話及其他物品之行為」,為其傳遞訊息、代送信件,依其職務範圍,有不應為而為之情事,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其利用不知情之周王秀菊,對於台灣桃園監獄管理員詹堡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法則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詹堡期僅擔任「夜勤舍房戒護管理工作」之職務,非負責「接見、發送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為上訴人代轉書信及互通辦理訊息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犯行云云,不無誤會。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詹堡期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等證據,認定周王秀菊依書信內容指示,代上訴人支付詹堡期一萬元賄款,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洵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周王秀菊證稱伊交付一萬元予詹堡期,係因不願與詹堡期糾纏而自行交付云云,與上訴人、詹堡期之供述有異,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詹堡期之供述、證言,當然排除周王秀菊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猶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