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五九一四號、第二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曾鴻裘(另案通緝中)均有親戚關係,曾鴻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邀甲○○、乙○○,與吳敏、陳建霖相約在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內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曾鴻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如何處理之事,因陳建霖知悉友人林明孚亦對曾鴻裘有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尚未受償,遂以電話通知林明孚到場。林明孚獨自一人到場後,即與曾鴻裘展開協商,曾鴻裘同意還款,並提議到台中市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隨即由甲○○駕車搭載曾鴻裘、林明孚同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林、曾二人簽立協議書。而甲○○於曾鴻裘、林明孚在長榮桂冠酒店內雪茄館協商時在場,其明知林明孚並未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強令曾鴻裘清償債務,亦無挾持曾鴻裘之行為,竟意圖使林明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郭緯中律師撰寫內載有:「約甲○○、曾鴻裘二人共同前往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甲○○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赴約。然二人至酒店後,即見林明孚率同不詳人士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以威脅之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等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要求曾鴻裘給付九百二十萬元,曾鴻裘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被告(指林明孚,下同)所求。被告見曾鴻裘首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一夥人將告訴人及曾鴻裘挾持至台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剩餘八百萬元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
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名」等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收件,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誣告林明孚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嗣上開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乙○○到庭作證,乙○○明知林明孚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未出言威脅曾鴻裘,竟於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檢察官問: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林明孚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而為偽證。其後林明孚對曾鴻裘提出誣告之告訴,由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告知甲○○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甲○○明知林明孚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未出言威脅曾鴻裘,竟於同意作證並具結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後來林明孚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林明孚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林明孚用台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語,而為偽證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該瑕疵未能究明前,遽採為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告訴人林明孚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證稱:「(問:你常和陳建霖在一起﹖)沒有,我們就是一般交情而已,我和朋友相約時才有見到他,大約五、六次,我沒有單獨和他出去過」、「(問:你有無向曾鴻裘催討﹖)有,我拿到票過二天用電話聯絡,再來就找不到人」、「我取得本票後,就沒有
見過曾鴻裘」、「(問:自八十七年後你如何向曾鴻裘催討債務﹖)我告訴所有做股票的朋友幫忙找,但都沒有消息」、「(問:你有無透過法律程序催討﹖)沒有」、「我認為討得到就好,討不到就算了」(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以及證人吳敏、陳建霖分別證稱:「(問:妳剛才說曾鴻裘有當妳面說,要把一百二十萬元轉給林明孚,妳有何動作或言語﹖)我沒有反應」、「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陳建霖就離開了」、「(問:妳剛才所述,妳與陳建霖先離開雪茄館,那時林明孚與曾鴻裘還在裡面或是也要離開﹖)他們還在裡面」、「(問:陳建霖聯絡林明孚到場過程,妳有無聽到﹖)沒有,林明孚如何來長榮桂冠,我不知道」(吳敏部分,見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三頁、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一頁);「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吳敏就離開了」(陳建霖部分,見同上卷第四四頁)。如若俱屬無誤,顯意指林明孚就林英德轉讓與伊之債權(即曾鴻裘原積欠林英德之債務),自八十七年間受讓時起,並未積極催討,陳建霖與伊亦屬不常往來之泛泛之交;而於事發當日,吳敏與曾鴻裘間之債務糾紛,渠二人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則林明孚為何將顯非在意而從未積極催討之受讓對曾鴻裘債權之事,告知素無深交之陳建霖﹖而陳建霖與林明孚既無深交,其何以不虞另生枝節而將吳敏與曾鴻裘相約見面之事,暗地裡通知林明孚﹖又其與曾鴻裘以前是否認識﹖關係如何﹖何以確信該「曾鴻裘」即係因債權移轉而積欠林明孚債務之人﹖其為何陪同吳敏與曾鴻裘洽談清償債務之事﹖為何於吳敏與曾鴻裘洽談之事未獲結論即先行離開,而未隨同曾、林二人同赴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又證人林明孚於第一審另證稱:「(問:在你和曾鴻裘洽談時,被告二人是否在場﹖)乙○○沒有幾分鐘就離開,甲○○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問:乙○○離開之後,有無再回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出現」、「(問:你剛才說你、曾鴻裘搭甲○○的車子去律師事務所,甲○○有無進入律師事務所﹖)沒有,到了他就離開了」、「(問:甲○○到律師事務所離開後有無回來﹖)我離開前都沒看到他」(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以及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甲○○供稱:「(問:你那天是否載林明孚、曾鴻裘一起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有,是由我開車,但我沒有上樓,我就跑掉了」(見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如若皆屬實在,則上訴人等既係陪同有親戚關係之曾鴻裘前往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內雪茄館,與吳敏洽談債務清償之事,為何在洽談之事尚無眉目之時,乙○○即先行離開﹖甲○○既已駕車載曾鴻裘、林明孚同赴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樓下,於駕車抵達後,何以「跑掉」﹖凡此,是否足以印證乙○○辯稱:眼見局勢不利,乃藉故上廁所,以及甲○○辯稱
:唯恐惹禍上身,利用停車之際趕快離去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確屬實情﹖原審於上開疑點尚未究明之前,即採納證人林明孚、吳敏、陳建霖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斷,自屬於法有違。(二)林文成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林明孚一起下樓,林明孚向我說他是坐曾鴻裘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他當時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後來我還幫他叫計程車」,與證人林明孚在第一審供稱:「(問:協商過程?)甲○○沒有一直在場,他載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後他就先開車走,後來我坐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顯相歧異(即林文成證稱:林明孚離開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時,林某原先搭乘之賓士車,仍停在事務所附近等語;林明孚却供稱:甲○○早已駕駛該賓士車離開云云),原判決未加取捨,而併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自屬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曾鴻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甲○○、乙○○,與吳敏、陳建霖相約在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如何處理之事,因陳建霖知悉友人林明孚亦對曾鴻裘有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尚未受償,遂以電話通知林明孚到場」。似意指陳建霖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曾鴻裘相約見面當天,始以電話通知林明孚;此認定與林明孚於第一審證稱:「(問:你的手機﹖)0000000000,只有這支」、「(問:在六月二十七日當天有無用電話與別人聯絡﹖)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亦非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無關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綜合調查所得之心證作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部分未為調查,仍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已具狀陳稱:「被告方面提出當時林明孚那邊人馬所駕汽車為2V-5595黑色凌志、NZ-1996黑色賓士、DS-1108裕隆、HZ-6109黑色休旅車、AA-5806黑色賓士、E9-8189白色賓士,……自有查核這六部自客車之車籍資料,以瞭解其間關係之必要」,惟第一審法院於查得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後,並未循各該車籍資料,進一步查明上揭車輛之車主與林明孚是否有關﹖該等車輛於事發當時曾否停置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附近﹖以致實情如何,仍未能釐清。嗣上訴人於原審復具狀陳稱:「乙○○於脫離後並未馬上離開現場,而先在長榮桂冠酒店四周打探,於過程中,乙○○有看到數部車輛(車號2V-5595、NZ-1996、DS-1108、HZ-6109、AA-5806、E9-8189)在附近守候。離開長榮桂冠酒店時,林明孚固與曾鴻
裘一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惟隨同林明孚前去酒店之人仍搭乘前開車輛尾隨在後」(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原審就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上開事證,仍未查證明白,僅就各該車籍資料所登載之車主姓名為形式上審查,即謂:「各該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明孚有何相關,被告等(即上訴人等)之辯護人請求調查之前揭車籍資料,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明孚有何關聯,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