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895號
TPSM,98,台上,6895,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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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丁○○之父陳○和(已歿)與被告甲○○乙○○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等因對於陳○和分家所得之財產覬覦已久,竟利用陳○和不識字亦不會書寫姓名之機會,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冒簽「陳○和」之姓名,並盜用陳○和之印章於所謂「鬮分合約書」「鬮分合約書」人欄處,以此方式偽造陳○和曾簽立該份「鬮分合約書」之證明,再持前開「鬮分合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取得該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四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後,提供擔保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上訴人等繼受取得之台中市南屯區豐業段四0九、四0九之一、一四三、豐富段二一、二三0、二一七、二一八、二六0之一、四一一之一等九筆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而查封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七一號),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與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池、賴陳麵、賴陳有、楊陳阿不等人於簽訂「鬮分合約書」時均不在場,渠等所述均屬傳聞,並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賴○麵、賴○有、楊○阿不所證,亦與「鬮分合約書」內容不合。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陳○池證稱於簽訂「鬮分合約書」時,並未在場,亦未在該「鬮分合約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則甲○○辯稱陳○和於簽訂「鬮分合約書」時在場,不無可疑。且陳○和若有在場,為何自身住址仍有多處塗改?並僅委託甲○○代為簽名及蓋章,而未在「鬮分合約書」上畫押或捺指紋?原判決採信陳○池證詞及甲○○辯解,認「鬮分合約書」確係於陳○和甲○○乙○○三人之母陳黃阿笑之主導下,經陳○和甲○○同意,再於陳○和甲○○乙○○之叔叔或舅舅見證下所簽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甲○○於原審提示自訴狀所附之「鬮分合約書」影本時自承:我給丙○○看的是這份正本,他有還我。且該「鬮分合約書」記載:特立此「鬮分合約書」同文參份各執一份為據,甲○○復於原審提出二份「鬮分合約書」,足證甲○○自始持有三份「鬮分合約書」。然經上訴人比對甲○○於原審提出二份「鬮分合約書」,與先前出示丙○○之「鬮分合約書」不同,該「鬮分合約書」應屬偽造,原判決就此不利甲○○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甲○○先稱黃清國有在場親自簽名;於原審改稱只有我識字,所以都是我簽名的。然甲○○陳○和彼此利害衝突,甲○○依法自不得代理陳○和簽名,甲○○所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顯該「鬮分合約書」係甲○○所偽造。㈤依台灣民間習俗,簽訂「鬮分合約書」目的在分割祖產或多年公同共有之財產,本件甲○○提出之「鬮分合約書」,係在瓜分上訴人等之父陳○和遺產,並非分配陳○和與被告等之祖產或公同共有之財產,該「鬮分合約書」顯非真實,原審認該「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容有違誤。㈥「鬮分合約書」及有關女子無繼承權等習慣,係存在於清朝期間,六十八年時,民法早已實施,甲○○指稱「鬮分合約書」係於六十八年由代書所寫,自不足採,亦見該「鬮分合約書」係屬偽造。㈦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喚盧添茂到庭,證明甲○○有無盜蓋陳○和之印章?該「鬮分合約書」上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原審未予調查,遽認本案待證事實應係被告等有無得到陳○和之同意代簽其署押及代蓋其印章,自訴代理人聲請將「鬮分合約書」上筆跡送鑑定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陳○池於原審證稱曾親自告知上訴人等本件「鬮分合約書」記載土地及其來由,則上訴人等與陳○池交談內容攸關本件「鬮分合約書」內容及陳○池所述之真偽。原審以上訴人等已委任律師代為論告,且未在現場見聞「鬮分



合約書」為由,認無以上訴人等立為證人作證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㈠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陳○和之妻陳吳秀鳳固於第一審證稱:我家向農會或公所辦理書類文件時,由我小叔甲○○去辦理。印章放在我房間抽屜裡面,我們那裡並沒有隔開,他可以拿得到。不知「鬮分合約書」係由陳○和與被告所簽訂。上面蓋的印章是我先生的,但是被告他們拿去蓋的。證人即陳○和之女陳冠樺於第一審證稱:沒見過該「鬮分合約書」,我父親在世時,從未談過與被告等訂立「鬮分合約書」之事。印章不是我父親親自蓋的,之前我們合住在一起時,我叔叔甲○○常常幫我們拿印章去農會辦事。因為我們住在一起,甲○○可隨意拿取印章,他們住樓上,我們住樓下,甲○○常常叫我們小孩子進入我母親的房間內,拿取我父親陳○和的印章,意指該「鬮分合約書」並非屬實,且甲○○有盜用陳○和印章之可能。惟證人陳吳○鳳於第一審亦證稱:陳○和的印章放在房間理,我兒子會拿給他們,我小叔他們沒有看到印章放在抽屜裡面。(後改稱)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證人陳○樺稱:甲○○有沒有自己進入拿印章我不知道。則陳○和之印章有無遭到盜用?是否為被告等所盜用,僅係出於二人之推測與懷疑而已,不能遽認被告等有上訴人等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㈡證人陳○池陳○和之叔)、賴陳麵、賴陳有、楊陳阿不(以上三人均陳○和之胞姊妹)分別於第一審結證:⑴陳○池證稱:我不太認識字,但我有看過這份「鬮分合約書」,簽訂時我不在場,寫好後下午我才到場(陳○和台中市南屯路的住處),我到場時有四個人,包括陳○和、陳○、黃○國、甲○○。我到場時,陳○和的舅舅黃清國拿給我看並唸給我聽。當時甲○○陳○和二人都有在場,這是他們同意的。⑵證人賴○○證稱:簽合約書時我不在場,但我回去時我母親陳○○笑有告訴我。她說財產要讓他們兄弟三人分。土地當時是向地主租的,放領之後,因為乙○○尚未成年,所以就只登記給陳○和甲○○。⑶證人賴陳有證稱:我回家有聽我母親陳黃阿笑說,說她叫陳○和甲○○乙○○三個兄弟回來分,我回來後才告訴我已經分完了。⑷證人楊陳阿不證稱:我回家時,我母親陳黃阿笑告訴我甲○○三兄弟簽立「鬮分合約書」之事。簽立合約書時,我並不在場。我母親跟我說有寫「鬮分合約書」,但我不知道內容。我母親說陳○和甲○○乙○○三兄弟均分,但只有登記二個人的名字。證人陳○池於原審亦證稱:「鬮分合約書」上陳○和的土地如何取得,在重劃前我知道,重劃後我就不知道。



土地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父親並非地主,我有跟上訴人等說土地是放領的地,但並未跟他們說是阿木伯放棄資格才放領給陳○和。我忘記簽約時,是冬天還是夏天。依上開與雙方均屬近親(其中陳○池為雙方長輩)並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池、賴陳麵、賴陳有、楊陳阿不等人證述,足認本件「鬮分合約書」確係於陳○和甲○○乙○○三人之母陳黃阿笑主導下,經陳○和甲○○同意,並於陳○和甲○○乙○○之叔叔或舅舅見證下所簽立。又依證人盧添茂於原審證稱:我於五十二年到六十八年在農會工作,從工友做到農會總幹事。陳○和在農會存提款都是由甲○○陳○和的印章辦理。甲○○來辦事情時,陳○和不會一同前來。我在農會期間,陳○和不曾到農會吵鬧說簿子、印章被盜用等語,雖足證明陳○和曾委託甲○○持存摺、印章前往農會辦理存提款,並經甲○○於原審供認屬實,然亦不能以此認定甲○○有盜蓋陳○和之印章及偽造「鬮分合約書」之事實。㈢乙○○並未於「鬮分合約書」簽名、蓋印,且甲○○簽名欄處原有陳木之簽名,後卻經刪除,固有可疑。惟甲○○於第一審供稱:當時舅舅說因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我跟陳○和乙○○並沒有登記在內,所以就由我們二人簽名蓋章就好,我們二個要分給乙○○。陳木原來有去,但我母親說四個母舅簽名就可以,陳木是我的叔叔,叔叔不用簽名,所以才把他刪除掉等語,乙○○於原審亦供稱:簽訂合約書時,我不在場,合約書是後來我母親拿給我的等語,二人所供並無不合,亦與「鬮分合約書」記載之內容相符。且細觀「鬮分合約書」所用之文句,亦有記載其他後輩(即陳○和甲○○乙○○三人子女)之權利(見「鬮分合約書」第壹條及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堪認「鬮分合約書」係屬真正。上訴人等指被告等有偽造「鬮分合約書」後持以行使,要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件「鬮分合約書」除於第一條記載:登記於陳○和名下之南庄半平厝段六九七地號土地及登記於甲○○名下之南庄半平厝段○○○、○○○號地號土地,將來出售時價款應由丙○○、陳福祥(陳○和之子)、陳○全陳○芳甲○○之子)、陳○進乙○○之子)五人均分外,尚載有南庄半平厝段○○○、○○○地號土地由被告等及陳○和三人共同耕作收益及負擔稅捐;南屯路一段○○○○○○○號現由陳○和居住使用中,日後乙○○欲搬回該處時,陳○和應無條件遷讓,及甲○○乙○○陳○和應籌款十萬元作為陳黃阿笑之養老○等事項,並非僅就登記陳○和名下之土地如何分配而已。上訴意旨㈤所指,顯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𨷺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𨷺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且𨷺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五七、三九四、四○二頁參照)。又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於民法施行後,民間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實屬常見,亦非法所禁止。本件「鬮分合約書」雖於六十八年簽定,然既屬台灣民間習慣所有之分析家產方式,自難逕認係屬偽造。上訴意旨㈥所指,尚有誤會。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自訴代理人聲請列上訴人等為證人詰問,惟上訴人等業已指述被告等有行使偽造之「鬮分合約書」之事實,並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行論告。且依自訴意旨所示,上訴人等於本件「鬮分合約書」作成時並未在場見聞,自無立為證人作證之必要。又自訴代理人聲請將「鬮分合約書」上筆跡送鑑定,以查明那些簽名係同一人所為?或與甲○○簽名相同?書寫及簽名使用墨色之種類、油墨是否相同?全部「鬮分合約書」上之文字係由一般筆所製作,抑或利用複寫紙所製作等事實?因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承「鬮分合約書」「陳○和」之簽名、印文均係其所代寫、代蓋,上訴人等就「鬮分合約書」上「陳○和」印文真正亦未爭執,則本件待證事實應係被告等有無獲得陳○和授權代為簽名蓋印,自無將「鬮分合約書」上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三、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㈦㈧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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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