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857號
TPAA,91,裁,857,200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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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辯論庭被上訴人未出庭,亦未傳喚上訴人所提之證人到庭,即有不合。另民國四十九年底五十年初,在臺北建國南路二段的「空軍看守同牢房牢友」有一位孔凱先生,若是尚健在,他可以證明上訴人坐牢起始時間。臺中監獄的周憲明也是牢友,出獄後於五、六十年間仍來臺北欺詐上訴人六萬元。又臺北軍監有一位叫范和(因不詳其正確姓氏這是依音而寫),他也可以證明,在在證明上訴人坐牢期間,請鈞院判令補償上訴人賠償金等語。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查上訴人於申請補償時,並未提出因匪諜或叛亂案經裁判有罪之相關資料,此有各該相關書證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上訴人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所定補償範圍,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時之主張,或請求再傳喚證明其在監所之證人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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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