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884號
TPSM,98,台上,6884,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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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均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郭夢玲並無筆跡鑑定之專業能力,復未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大湖全民醫院(下稱全民醫院)、群民診所分別與尚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輝公司)簽訂契約書及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之本票時在場。原審未說明郭夢玲所為乙○○在上揭文件上簽名之證詞何以可採,復未命乙○○親自書寫相關內容文字,以供核對或鑑定,原判決逕採郭夢玲上揭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理由不備與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㈡本件並無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全民醫院與尚輝公司間之合約書在卷可供審閱,無從據以辨明其上有無黃海寧之印文及字型,原判決認定甲○○於該份合約書上盜用黃海寧之印章,顯為推測。再王輔國之證詞,僅能證明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訂與其後二次相同格式租賃契約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該份契約書上確有黃海寧之印章、具體印文,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未經黃海寧同意,盜用黃海寧之印章,以「全民醫院黃海寧」之名



義與尚輝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黃海寧蕭逸民王輔國、李穎頻、郭夢玲黎維炎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等分別在苗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群民診所與尚輝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本票、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四日)、大湖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湖區農字第一一四三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帳號第五八一之二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紀錄、同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湖區農字第二八三號函所附支票與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全民醫院於大湖農會之帳戶,係甲○○黃海寧共同前往辦理開戶手續,因黃海寧急於返回醫院看診,才由甲○○代為簽名完成開戶,金融機關之開戶手續要求本人親自辦理,並無同意他人代替開戶之情形,如黃海寧本人未到大湖農會現場表明開戶,農會人員豈會同意由甲○○代替簽名開戶,再黃海寧亦自承未曾因其他事務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則甲○○如何取得黃海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黃海寧開戶;其等與尚輝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並簽發相關之本票,事先已將貸款一事告知黃海寧蕭逸民,並經二人同意,自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甲○○黃海寧約定所有以黃海寧名義簽發之支票均由甲○○負責,黃海寧無需承擔債務,為防止持票人騷擾黃海寧,乃由甲○○書立內載其未經黃海寧之同意而簽立支票意旨之切結書交予黃海寧,充為黃海寧之護身符,苟伊等與黃海寧事前未經協商而有簽發支票之默契,依甲○○之智識經歷,豈有於犯罪後自行書立上揭不利之文件交付予黃海寧之可能,況所有以黃海寧名義簽發之支票,均由甲○○自行付款兌現或收回處理,並未造成黃海寧之損失,更足以證明甲○○仍有資力處理債務,並無偽造黃海寧支票之必要;伊等與黃海寧夫婦間尚有數百萬元之私人債務未解決,本件應係黃海寧藉刑事案件威逼伊等清償債務之手段等語。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甲○○於原審證稱乙○○並未參與在大湖農會設立帳戶並簽發支票事宜,屬事後迴



乙○○之詞,尚無足取。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未經黃海寧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由甲○○乙○○指示全民醫院總務郭夢玲,擬具該院變更負責人為黃海寧之公文,填具新竹商銀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於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黃海寧之簽名、盜蓋黃海寧留存於醫院之印章後,持向新竹商銀大湖分行行使,將原戶名為全民醫院賴孟彥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變更為全民醫院黃海寧,俾便領用支票使用。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支票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海寧同意或授權,至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由甲○○乙○○單獨或共同指示醫院會計林碧玉或其他職員,連續以全民醫院黃海寧為共同發票人,盜用黃海寧之私章或使用偽造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上訴人等調度全民醫院甲○○個人經營建築事業所需資金,及購買醫療器材之用,因認上訴人等另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再認定事實與如何適用法律,均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判斷文書或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筆跡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苟依據卷內證據,已足證明出於偽造,縱未付鑑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在苗栗縣調查站所為簽訂租賃合約書、簽發本票等供詞(原判決理由貳、㈠⑴⑵),佐以證人郭夢玲在苗栗縣調查站本於其個人判斷而為之證言,並依憑租賃合約書、本票及筆錄上乙○○之簽名,就租賃合約書與本票有關「群民診所、蕭逸民」、「全民醫院黃海寧」簽名比對結果,判斷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租賃合約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本票上「群民診所、蕭逸民」、「全民醫院黃海寧」之簽名均係乙○○所為,至上訴人等所稱簽訂上揭租賃合約書及本票前曾告知蕭逸民黃海寧云云,則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說明上訴人等如何有共同偽以黃海寧蕭逸民之名義與尚輝公司簽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租賃合約書並持以行使,及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本票之犯行(原判決理由貳、㈠⑻),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復非以郭夢玲在苗栗縣調查站本於個人判斷而為之陳述為唯一依據,再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命乙○○當庭書寫相關字跡送請鑑定而為不必要之調查,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偽以「全民醫院黃海寧」名義與尚輝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㈠),已於理由內敘明本件雖無該紙租賃合約書附卷,惟依王輔國之證詞、上訴人等之供詞,仍足以認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確有簽訂與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相同格式之租賃合約書等旨(原判決理由貳、㈠⑻①),要屬事實審法院本於推理作用適法認定事實之結果,既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發票名義人欄內「甲○○」、「乙○○」、「勝興砂石行甲○○」部分,原判決事實欄㈢已記載「(該本票尚有共同發票人甲○○乙○○)」等情,資以辨明,且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如何偽以黃海寧蕭逸民之名義簽發此部分本票,及上訴人等在上揭本票上盜用黃海寧印章及偽造蕭逸民印章、印文與偽造黃海寧蕭逸民之署押,均屬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等旨(原判決理由貳、㈠⑼叁、),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將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偽以黃海寧蕭逸民名義簽發部分沒收,主文內僅略載「附表『偽造』之本票」之旨,未就偽造部分為具體之記載,此部分主文用語雖欠妥適,但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與敘明之理由及所援用之法條皆無錯誤,對於全案情節及此部分判決本旨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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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