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819號
TPSM,98,台上,6819,200911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弄9號
選任辯護人 陳 鄭 權律師
上 訴 人 乙○○○
           之5號11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0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
、一四七四、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外人陳良現(另案審理)用為借款以抵押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五至一八七、一九一、二五一號土地及同區○○段○○段四九三、四九四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自民國九十年起大幅滑落;同區○○段一七一之一號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北投區○○段○○段八十五號)之使用分區已有所變更,有公告土地現值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另北投、關渡平原區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原為高密度開發地區○○○○路以北地區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低密度開發區。上開變動致土地價格下滑,非其所能預見,即無背信故意可言。㈡、原判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借款人有多人同址設籍,且大皆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不久,即辦理鉅額貸款;並違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下稱觀音鄉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認甲○○成立背信罪名。但理由說明又謂李炳煌、林金鳳無與其他借款人同址設籍,無違規定等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㈢、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五、二六、二七、二八號等筆貸款為同日所申貸,且均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三、四九四號土地為擔保;其貸款條件並無二致,是各該部分貸款時之客觀事實完全相同。只因編號二五、二六、二八號部分之借款迄未清償,認甲○○此部分之放款成立背信罪。但編號二七號部分之借款已獲清償



,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不無倒果為因之違誤。另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一七號,編號三一至四二號,四三至四五號,二五至二八號,亦有類似之情形。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非允當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並無禁止一人不得為數借款人之保證人,或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且明定「擔保放款借款人還款能力良好,在債權確保無虞之情形下,得酌情免徵保證人。」是一人為數人之保證人、或互為保證,既為上開處理要點所許可,其遵照上開規定辦理,核無違誤。原審卻以乙○○○容認借款人或互為保證,或為多人保證等情為論罪之部分論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觀音鄉農會貸款對象以農民居多,農民多無固定收入,也未申報薪資所得,故不易為此等事項之調查。但貸款戶若有農地供擔保者,即無待就借款人之資力、事業為調查,此非惟法規所允許,且符合農會貸款之慣例,難以成立背信罪名。㈢、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由會務股書面審查後轉呈總幹事核准,再報由理事會審核追認。信用部主任不負審查之責,無法得知以人頭借款;縱認信用部主任負有會員審查而涉有過失,因背信無處罰過失罪之明文,無以成立背信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與歐章錦、林明珠(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依序原為觀音鄉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調查員及放款經辦人。甲○○受該農會之委託,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向理事會負責。乙○○○職司借款人、保證人之徵信及擔保品估價之覆核。歐章錦職司借款人之信用調查及擔保品之估價。林明珠職司放款資料之彙整及初核意見之簽擬、呈核,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四人於承辦貸款時,除依法令及該農會之相關規定詳為審核外,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三十三位借款人,有分戶設於同址,且有設籍未久即以同一擔保品、相同保證人之情,顯係陳良現、陳良發、陳良欲、胡冠林及「闕姓」成年男子等為首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羅斯公司)所借用,以規避放款總額限制之人頭戶;又依觀音鄉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該農會自七十九年度起三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各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及三千萬元。竟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竟未依該農會之相關規定詳為審核,即由歐章錦就擔保品為徵信、估價後,交由林明珠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條件、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價值足夠,是否准以貸放?呈請核示」等詞,呈由乙○○○轉呈甲○○定奪,乙○○○甲○○明知上情



,亦加核定,致各該借款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六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之本金未獲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等情,係依憑證人陳良現於第一審法院所證:農會之貸款須有農會會員資格者才能辦理,才責由闕先生代辦人頭戶之戶籍遷入;本件由胡冠林找來借款人頭,並以公司職員為借款之保證人,每個人頭之代價為五萬元;集團如要借款一億元,須找五個人頭會員等語。及證人陳良發、陳良欲均證稱:大哥陳良現借用其等名義購買土地並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核准後,均撥入陳良現之帳戶;其等與本件之貸款人頭並不相識等語。陳良發尤證稱:申貸案經農會承辦人員評估,如無法達到申貸之額度,大哥陳良現就會動手腳,使核定的金額高於抵押土地之實際價格等語明確。且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但依戶籍資料、擔保品及保證人資料所示:本件借款人陳長維潘宗道、吳岱南、林連榮李煌明、林永雄、潘開墾蔡勝源羅裔縫、潘萬標、鄒騰章、蘇世傳、許錦水、杜雄宇、王俊雄、朱紀堂、馬阿順、陳長生、朱金重、王福來、陳禎榮李守剛、李清正、扶武緒、林明輝、李清忠、簡福裕、易金風、林祖仁、楊紹坤、鄭純於借款時均有多人同址設籍;且大皆遷入不久,即辦理鉅額貸款;又多為相同之擔保品。而依取款條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所示,朱金重、林明輝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借得之二千四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係以單一戶頭,集中償還李炳煌徐阿木等五十六人及李炳煌陳國熺等三十四借款戶之利息。尤以朱金重、林金鳳、林明輝三人借貸時,已有同集團逾期付息情事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法條及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甲○○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等二人均按觀音鄉農會相關規定放款,不知附表一所示各人係人頭借款,無圖利陳良現等人云云。但查上開借款戶有多人同址設籍,已違規定;且多為入籍不久,即為借款之申請,並由同一擔保品為擔保;所借之款項,或流為他借款戶利息之清償,或流向陳良現指定之帳戶;朱金重、林金鳳、林明輝於借貸時,集團之借款已有逾期付息等情,以證明上訴人等二人辦理放款,查核不實,意在圖利他人之事實至明,所辯上情為無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李炳煌、林金鳳兩人雖屬個別設籍,但借款後迄未清償,且核貸林金鳳部分之貸款時,該集團之部分借款已有部分逾期清償之情,衡情當無再予核貸之理,要難以個別設籍,資為適法之依據等語甚詳。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卷附之土地現值表所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五至一八七、二五一號之八十年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二萬七千元,至九十年間降為二萬五千元;同時期同區○○段三小段四九三、四九四號之公告現值亦由二萬三千元降為二萬一千元;調幅不大,但部分土地亦有調升之情形。揆之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為七億七千五百萬元,迄今仍有本金六億八千餘元未予清償,以證該等擔保品確有高估,而將土地套予貸款農會之情。又原審既認上訴人等有圖利之故意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而成立背信罪。是羅斯公司以同一之土地為擔保,且為同日所申貸之附表一編號二五、二六、二七、二八號之貸款,係該人頭集團為迴避會員貸款限度之分散借款手法,原應一體看待;原審僅就未受償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核屬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又本件原審除審酌陳良現動手腳,使申貸之金額高於抵押土地之實際價額外,並審酌戶籍、擔保品之設定及資金之流向等客觀事項為審度罪刑之依據,非純依結果反推犯罪。至擔保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致抵押品價格下滑,非上訴人等所能預見,此部分之貸款(詳附表四所示)並不成立犯罪,已據原審敘述明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繫屬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