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0號
上 訴 人 楊任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任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記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東高雄分行)行員蕭莉棋以該行JCM美金驗鈔機當場檢驗,辨識無誤後,完成兌換事宜。嗣因該行將上開美鈔送往匯豐銀行現鈔部進行鑑定,得悉其中四百七十一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鈔。然蕭莉棋於第一審係稱:「是送到台北的美國銀行,那是央行委託辦理驗鈔的,那是人工辨識的,有四百多張偽鈔,因為機器驗不過」等語,原判決記載與蕭莉棋證述不符。況東高雄分行,未進一步提供偽造美鈔與兌換人王素梅之關連性,其間是否尚有其他人持美金兌換台幣,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0七0九0號鑑定書為據,認定送驗膠囊內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白色結晶含有麻黃鹼成分。惟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三八一0四0號鑑定書,記載送驗膠囊均含第四級毒品原料麻黃素成分。就上訴人與湯鍏星攜帶之藥品,查獲之初經檢驗屬於第四級毒品,事隔一年半後,同樣機關檢驗卻部分膠囊含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之準確性已令人懷疑?其中是否藥品之變質、儀器污染等因素,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何以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檢驗報告,而逕採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之鑑定書,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攜帶扣案藥品之湯鍏星於查獲之初迭稱上訴人告知膠囊為鎮定劑,上訴人既然如此告訴同行之湯鍏星,則豈會承認是愷他命?上訴人從無沾染毒品,根本不知道何謂愷他命或麻黃鹼,確實是在印尼舞廳,因睡不好頭痛
,託人購買。但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員警脅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因而為不實之自白。若上訴人明知攜帶禁藥怎敢搭飛機冒險?原審採上訴人警詢不實之自白,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解,逕以推論不採,亦有可議之處。㈣原判決既認定偽造之美鈔百元券五十張為上訴人從國內帶出印尼,則是否仍成立自行私運偽造之有價證券入境台灣地區之罪?適用法律尚非無疑,原判決亦未載理由。㈤上訴人若有意攜帶禁藥闖關,豈僅攜帶十六顆膠囊?顯然是情輕法重,原審量刑上未審酌不法所得及危害輕重等情狀而予減輕,難以甘服。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收集偽造百元美鈔之目的既為行使,原即有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卻不論以連續犯,實屬嚴罰,適用法律尚有疑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素梅、蕭莉棋、湯鍏星、湯平照之證言,東高雄分行買匯水單、簽領資料、美鈔影本,匯豐銀行出具之鑑驗證明二紙及偽造之百元美鈔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二五三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勘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監視錄影帶之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五十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三八一四八0號鑑定通知書,台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出具之證明,上訴人與湯鍏星、湯平照三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0七0九0號鑑定書,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刑(均累犯,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五年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訴人不知「黑肉阿弟仔」所持有及其向「南哥」購買之美鈔係偽鈔;上訴人係因初到印尼,無法入睡而向在地華人購買鎮定劑,不知其中有毒品成分云云。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兌換之偽鈔,並非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僅係陪同「黑肉阿弟仔」前往銀行兌換,確實不知上開美鈔係經偽造;又上訴人貪圖小便宜向「南哥」兌換偽鈔,但不知所兌換之美金係偽鈔,其將偽鈔攜帶返國,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再者,上訴人在國外水土不服,遂託請友人購買當地的藥品,其前無吸毒前科,確實不知道上開藥品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攜帶其向「南哥」兌換之美鈔一百張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即在當地不詳舞廳、KTV等處,行使上述偽造之百元美鈔五十張;又在該城「星元」舞廳內,由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膠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上述裝有毒品成分粉末之塑膠罐置放在其不知情之同行友人湯鍏星之行李箱內,由雅加達運輸上開物品搭機轉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私運入境等情,因認上訴人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與王素梅、「黑肉阿弟仔」持偽造之CB版百元美鈔四百七十一張及真鈔二十九張,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九號東高雄分行外匯部,由王素梅以其本人名義,向東高雄分行行員蕭莉棋兌換行使等事實,核與王素梅、蕭莉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四百七十一張百元美鈔確屬偽造,業經鑑定屬實,有匯豐銀行出具鑑驗證明二紙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二五三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查王素梅、蕭莉棋所稱偽鈔之張數與鑑定書相符,自無誤驗之虞。至於蕭莉棋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係送台北之美國銀行驗鈔乙節,應係日久誤記所致,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二)、原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0七0九0號鑑定書末次鑑定結果,上訴人被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走私運輸毒品,包含該局編號00000000000之膠囊內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2804、12805之膠囊內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編號00000000000之膠囊內裝白色結晶,均含有麻黃鹼成分,因而認定上訴人該部分連同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係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入境部分事實經公訴人更正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運輸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與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行至十九頁第七行)。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誤。雖原判決就法務部調查局前後不同鑑定結論,何以採用最後鑑定結果,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固有微疵。然因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及原審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二二六、二二七頁,原審卷第五五、五六、七四、七五、八二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當庭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質疑上開鑑定結果,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警詢時已供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愷他命,係其預備攜回台灣施用等語,足見其於取得該物時,已知悉其自印尼委託湯鍏星運輸進入台灣者,應係毒品無誤。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主張警詢時係被脅迫而自白,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雖上訴人嗣後改稱其因初到印尼,無法入睡,央請當地華人購買鎮定劑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該物係在印尼雅加達當地舞廳取得,其既因水土不服而無法入睡,理應在當地藥局購買安眠用品,豈有在異鄉託請他人購買鎮定劑且係在舞廳尋購之理?證人湯鍏星於第一審雖稱上訴人有告知其無法入睡,渠等有至當地PUB 找當地華人購買藥物等語。然湯鍏星並未親眼目睹該華人交付藥物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吃藥之情形,亦無法確定上訴人所託運之藥物即係該華人交付之藥物,此據湯鍏星於第一審證實,是縱使上訴人有告知湯鍏星上情,並央請友人代購藥品之實,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所辯其係向當地華人購買鎮定劑,不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云云,並不足採,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去甲麻黃鹼則均為第四級毒品,上開毒品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為政府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湯鍏星,自印尼運輸、私運上開物品入境台灣地區,自已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原判決事實一之㈠
所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事實一之㈡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時間相距一年,偽造之有價證券來源不一,且行為之方式迥異,原判決認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非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無不妥,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謀取所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意圖供行使,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另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危害我國社會金融秩序及國際視聽甚鉅,所為運輸毒品犯行,併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虞,且其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運輸之管制物品數量尚非至鉅,且經私運進口後,隨即經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危害尚獲控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二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均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且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㈤所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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