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751號
TPSM,98,台上,6751,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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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打撈之櫸木,係證人余文梁向台中縣政府承撈之漂流木,其權利人屬余文梁,該櫸木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原判決認屬森林主產物,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即認有一綽號「阿粉」者與上訴人共同竊取櫸木,但對於是否有該人,並未為調查,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阿粉」者係上訴人請求其協助,但其予以拒絕而未參與,原判決就此未詳細查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上訴人及余文梁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上訴人先受僱於余文梁打撈漂流木,但因常無漂流木可打撈,乃要求余文梁將其承包之部分打撈區域由上訴人承作,二人前後供述並無矛盾,原判決以二人供述不一而不予採信,但並未詳為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余文梁向台中縣政府承包打撈漂流木契約,只約定將漂流木載至安全地放置以待查驗放行,對於放置地方並未限制,上訴人係經余文梁告知可以將撈得之漂流木載至安全之地方放置,乃載至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空地放置以待余文梁報請台中縣政府人員前來查驗,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游茂山宋少鈞均證稱上訴人告知要待台中縣政府查驗後始可談買賣,對其等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僅以其等未能證明余文



梁有將部分打撈區域交予上訴人自行打撈為由,率不予採信,對上訴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未為詳查,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和平鄉和平加油站下方約一百公尺處大甲溪岸,見溪流岸旁有漂流之櫸木,將之分解為六支以貨車載運至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二三號前放置,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及卷附之扣案之櫸木相片、東勢林管處函覆上訴人竊取櫸木處,係屬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二七林班及所附該處相片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連人帶車受僱余文梁,伊將前開櫸木打撈後載到住處空地旁,僅係暫放,尚待與其餘打撈之漂流木一併通知余文梁申請查驗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仍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祇要森林主、副產物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者,即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櫸木雖係漂流木,但既仍在東勢林管處所屬之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二七林班內,上訴人結夥二人予以竊取並以貨車載運,因而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於法並無不合。又余文梁固有與台中縣政府簽訂漂流木打撈契約,得在上開地點打撈漂流木,但依卷內契約書之約定,打撈之漂流木須依規定放置打撈處所附近及安全處所,並於五日內報台中縣政府查驗,由該府會同東勢林管處查驗後,繳納稅金始能合法取得打撈漂流木。是不能以扣案之櫸木係在余文梁打撈區域內即認余文梁當然為權利人,而東勢林管處對之無管領力甚明,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余文梁並未委託或轉讓該區域之打撈權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漂流木權利人為余文梁,其所為不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上訴人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係與綽號「阿粉」者一同在上開地點以怪手將櫸木切成六塊,再以其貨車載走等情,而本件扣案櫸木計一一點五立方公尺,六大塊,有照片可稽,是上訴人自白係與「阿粉」者共同為之,原判決予以採信,其採證無悖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阿粉」者拒絕參與等語,顯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已無法陳報「阿粉」之姓名地址,原審乃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就上訴人及



證人余文梁自警詢時至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詳為說明上訴人辯稱其係受僱於余文梁,在上開河域內打撈漂流木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合,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承辦員江錦樟於第一審證稱依承撈契約,余文梁須將打撈之漂流木放置於打撈處及附近安全處所,於完工五日內申請查驗,由台中縣政府會同東勢林管處查驗並查定價格後,始可運走漂流木,放置地點沒有相關規定,但如未經查驗即運出即屬違法等語,並有台中縣政府委託承撈漂流木契約書在卷(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二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而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即自前開林班地運走系爭櫸木,於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其自運走至查獲日止共二十餘日,但證人余文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他(指上訴人)何時開始打撈我記不得,他之前還未通知我請縣府報驗過,第一次就是本案被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的」、「(你打撈漂流木及你同意被告打撈的河段,有無僱請或同意其他人打撈?)他打撈河段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依上開余文梁之證言,其並不知上訴人在該處打撈漂流木,上訴人亦未通知其打撈到系爭櫸木要報驗,而上訴人於運走系爭櫸木至查獲止,前後二十餘日均未通知余文梁,原判決乃以上訴人所稱僅將打撈之櫸木暫時放置,待通知余文梁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查驗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且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採證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游茂山宋少鈞證稱曾向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櫸木,上訴人告知要先經台中縣政府查驗始得買賣等語,原判決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雖其理由略嫌簡略未盡周延,但尚難以此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㈣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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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