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664號
TPSM,98,台上,6664,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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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
四八、三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上訴人於二十多年前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為躲避查緝,自民國八十年起即持胞妹何明雪之身分證影本冒名使用,亦即自始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數犯罪行為,本件起訴事實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間接近、手法及動機均相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又如認本件與該確定判決無連續犯關係,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已與相關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家境清寒,有幼女待撫養,復罹重度憂鬱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第一審量刑亦過重,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惟查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㈠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冒用何明雪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五年六至七月間撥打使用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據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供稱,係為協助任職電信公司之友人提升業績,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進而使用等語。本件則係上訴人因不堪同居人洪宏基屢以暴力相向之手段強索金錢、財物,始另行起意冒何明雪之名向九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使用(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亦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是上訴人所犯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迥然不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審酌上訴人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多達二十餘項,累積持卡消費次數及金額頗鉅(見第一審判決第十至六十四頁所列),所致危害非輕,爰念其主動坦承全數犯行,顯具悔意,並已依約清償部分消費、借貸款項,且就積欠各銀行新台幣五萬餘元至四十六萬餘元不等之款項部分,亦分別與各銀行達成和解(尚未支付),犯後態度尚可,及上訴人家境清寒、目前無工作、育有幼女等情狀,資為量刑之基礎等情。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僅單憑上訴人之個人說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誤、量刑過重,並就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之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事宜,請求原審酌量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業已敘明具體第二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即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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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