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電業法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查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王峰勝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著由王峰勝先後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錶之封印鎖破壞,拆卸電錶,剪斷鐵絲,改造齒輪組,致電錶失準而加以竊電,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原審認其四次竊電行為,係各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原判決記載為接續行為),既未於停止營業或受羈押前,回復正常之電錶計量,縱本件係於其羈押或所經營之商店停止營業期間所查獲,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對證人王峰勝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已表示無意見,且未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峰勝,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該證人與其對質之必要。原審雖漏未說明不再予調查之理由,究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