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徐增祥、張順和之證詞,勘驗筆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為拖板車司機,駕駛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擋土牆工地,因承攬工程之竑祥有限公司未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竟疏於注意其拖板車板架腐鏽,荷重強度不足,逕允許張順良在拖板上操作挖土機欲將之卸至地面,導致板架塌陷,挖土機翻落,致張順良於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至於共同被告徐增祥及被害人張順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仍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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