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604號
TPSM,98,台上,6604,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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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時,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乙○○甲○○○分別為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之三號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事業部經理與行政經理。而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開發行之股票,則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櫃檯買賣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三樺田公司負責人何奇芳(已入籍日本國,改名為太田榮志)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因代表三樺田公司出售PKG 廠(即含紅外線無線通訊IRDA及紅外線遙控模組)整廠及提供該廠產銷等服務予百成行之業務關係,得以綜理並掌控三樺田公司出售廠房予百成行之進度,並知悉原以紡紗、印染、成衣為業之百成行,取得該生產廠房及設備後,將擴展電子事業,此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所稱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消息,何奇芳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甲○○○乙○○均因擔任三樺田公司經理級以上之高階幹部,得以於何奇芳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列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某日,在何奇芳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何奇芳處獲悉上情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交付PKG 廠房及設備之預定日期等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消息。詎被告二人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知悉上開消息後,至同年四月十二日該消息公開(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前之期間內,乙○○利用其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開設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買進百成行股票二百七十張,同年月二十六日悉數賣出。甲○○○則於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利用其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戶及陳國安所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帳戶,各買進百成行股票一百張,並於百成行第一度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第七天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賣出上開股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明文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內部人除須有「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買賣股票係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始足當之。發行股票公司無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固無獲悉內線消息可言;縱有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苟無事前獲知之情事,自不得率將購買股票之合法投資理財行為,指為內線交易,而課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原判決係以被告二人雖有買賣百成行股票之行為,但無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因參加三樺田公司會議而自該公司負責人何奇芳處獲悉對百成行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因認被告二人被訴內線交易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論述甚詳。至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整廠銷售之交易,是否屬對百成行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於被告二人本件被訴內線交易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判決自無贅予說明之必要,而原判決亦始終未曾言及本件並無重大影響百成行股價之消息存在等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該整廠銷售交易之相關情形是否為影響百成行股價之重要消息,未加說明、判斷,且又認本件並無重大影響百成行股價之消息存在,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內線交易罪,無非以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筆錄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該筆錄所載與乙○○實際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綜觀該次勘驗結果之譯文,乙○○於當日詢問時,非但未曾表示於何奇芳召開之三樺田公司會議中,自何奇芳處獲知上開整廠銷售交易之相關情形,甚且一再陳明關於三樺田公司何時將與百成行合作、與百成行間交



易之進度、預定交付PKG 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事宜,其毫不知情。公訴人援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已有誤會等情,原判決理由內亦已詳加論述。上訴意旨雖指乙○○於該次詢問中對調查員詢問其開會時有否言及蓋廠,最後並將與百成行合併一事時,陳稱:應該有提到等語,另於調查員詢問其開會中是否提到三樺田有一個廠擬售予百成行做IRDA時,亦表示隨時均會提到等語,均屬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原判決捨棄不採,並未說明理由,同屬理由不備云云,然依該勘驗譯文,乙○○對調查員詢問上開問題之答覆實為「應該都有提到,像LCD 要賣給昌益,也有提到PCB 要賣給赤崁,應該都有提到」、「那個隨便都會提到……老板會問,你那邊百成行現在還有訂單沒?」,揆其語意,應指何奇芳於會議中常討論三樺田公司之業務計畫及與其他往來公司間之一般交易情形,尚非指上開整廠銷售之具體交易。上訴意旨擷取其片斷,徒憑片面主觀意見,解為乙○○已自承內線交易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以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證人蘇祥瑞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對外投資或出售廠房之相關會議,何奇芳均與陳彬、田書綸商議,不可能與總經理以下層級之人討論等語,但並未具體陳稱何奇芳曾與陳彬、田書綸論及與百成行之上開交易,尤未言及與被告二人有何直接關聯,殊無助於被告二人是否涉犯本件內線交易之判斷,自難認係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範圍。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究明,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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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