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
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0八、二000七、二一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僱用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洲」(音譯,或稱「阿周」,以下稱「阿洲」)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又僱用洪伯謙,先後各與「阿洲」或洪伯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00巷四號十一樓,經營放款收取重利業務(俗稱地下錢莊),而以「陳先生」名義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夾報發放方式,對外宣傳,招徠急迫需款使用之不特定借款人,而貸與金錢,收取不相當之利息。其借貸計息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五十元不等(換算年利率為547.5%至638.75% 不等),並於交付借款人本金時,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並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相當於借貸本金二至三倍數額之本票,連同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以質押,倘衡量借款人個人資力將來不足以清償借款債務時,並授意借款人須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其他有資力之借款人親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以備將來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據以向借款人親人求償,如其親人否認不給付,可以對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相脅,以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甲○○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各與「阿洲」或洪伯謙共同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廖建華等急迫需款使用之借款人,前來借款之際,分別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等證件,而貸與三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多次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賴此業務以營利謀生,而為常業。甲○○為遂行常業重利之目的,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由其本人或委由洪伯謙,分別於借款人徐建中與莊永濬前來洽辦借貸
款時,明知不在現場之徐建仁、莊春墩並不知情,且徐建中與莊永濬亦未當場徵詢其意願,竟提供空白本票,分別授意徐建中、莊永濬各偽造徐建仁、莊春墩之姓名並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完成偽造本票,隨即交予甲○○收執,以供將來行使追索之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徐建中、莊永濬未能按期清償本息,甲○○即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含真正部分)交由不知情之林坤輝(另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委請代為追討債務,並由林坤輝分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與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分別向徐建仁、莊春墩追討徐建中、莊永濬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債務,而行使前開偽造本票。甲○○於知悉催討無效果後,進而委請林坤輝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第一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莊春墩、徐建仁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甲○○為使莊永濬償還債務,乃委請林坤輝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莊永濬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提供之證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宣告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分別授意徐建中、莊永濬各偽造徐建仁、莊春墩之姓名並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完成偽造本票,隨即交予甲○○收執等情,並有卷附徐建中及「徐建仁」、莊永濬及「莊春墩」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四紙足資稽考(見警卷一第三十八、四十頁)。果原判決之認定及上開本票所載無誤,徐建中、莊永濬既各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該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徐建仁」、「莊春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竟將該本票之全部(含徐建中、莊永濬簽名真正部分)一併宣告沒收,揆之上開說明,顯非適法
。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徐建仁既未事先授權徐建中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無論事後是否追認,均不阻卻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然徐建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你弟弟有無同意你簽立本票?)之前沒有,之後我有問我弟弟,我弟弟告訴我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要我自己負責。」云云,然其亦證以:「(辯護人問:你問你弟弟同意的時間,是在你第二次借款前或是第二次借款後?)第一次借款以後我有告訴我弟弟」、「(檢察官問:第一次是否有經過你弟弟同意?)因為第一次簽發本票後,我有告訴我弟弟,我弟弟說只要我自己負責就可以了,所以我第二次又簽立我弟弟的名字」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果所證屬實,徐建中第一次簽發本票時,固未事先告知其胞弟,然於第一次簽發後,似已預告日後將再要以其胞弟名義簽發本票,並為其胞弟所不反對,則能否認徐建中第二次簽發本票,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非無疑,其實情為何,既關係徐建中第二次簽發本票時,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為對被告即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