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583號
TPSM,98,台上,6583,200911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
、第八二一五號【原判決漏載後列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下稱桃園縣違建拆除隊)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等業務,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時,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揭工程係由桃園縣違建拆除隊公開招標,由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元得標,依三有公司所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系爭工程清運處理計畫,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備之奕順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機及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物品)載往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三四-二號鄉道之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物品),則須由同經核備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的司機及車輛,載往基隆市○○區○○街三號、五號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林建和(原名林相男,另行審理中)及上訴人丙○○竟為節省成本,乃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另行審理中)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以之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所提出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且擬於開工後不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同時同意蓋用「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印文,於之後該計畫所使用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供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而林建和、丙○○另於提出該清運計畫書之前,向永竟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該永竟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同意嗣後B8類物品不進入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章蓋印於之後該計畫所使用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供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工,為防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不依約處理上開B5類、B8類物品,乃於開工數日前指派甲○○乙○○及桃園縣違建拆除隊技士李榮豐分別於開工期間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或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甲○○負責監督三有公司確係依約定由經核備之司機及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而B5類物品由前揭司機、車輛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須由李榮豐負責核對是否係經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運抵永竟公司時,須由乙○○核對是否係經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場,於查核無誤後,甲○○乙○○李榮豐即分別在渠等職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上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而運送之司機應隨身攜帶該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完畢後,亦應憑上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府請款。惟三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林建和、丙○○原即計畫不履行運送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以及運送B8類物品至永竟公司之約定,乃夥同甲○○乙○○李榮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工後之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至八月五日間,先推由甲○○違反查核命令,未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之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丙○○所聯絡而非該計畫書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內「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或其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係由名冊上所載之司機、車輛進場,再推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林建和簽名,表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其間更推由甲○○、林建和、丙○○其中一人或數人在該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駕駛人署名,以示署名之司機均係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之人,惟自南崁溪



工地出場之B5類、B8類物品,除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非列冊之十三名司機駕車載運B5類物品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外,其餘之B5、B8類物品均未實際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傾倒,李榮豐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監工時,在其職務上所管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八張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經實際核對進場司機及車輛與名冊登載之司機、車輛相符,惟事後李榮豐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均無車輛駛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感不妥,遂未再應甲○○、林建和、丙○○之要求,在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因桃園縣違建拆除隊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乃請本件工程承辦人員甲○○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甲○○遂將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三日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而據以行使;而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原應至永竟公司監工,竟未到場,由丙○○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八張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送至乙○○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三七巷五三號住處,由乙○○於其職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經核對進場司機、車輛與名冊上列名之司機、車輛無誤;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違建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駕駛人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上訴人等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乙○○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甲○○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簡德利、楊坤沛、黃世成徐運財、陳敏雄等人到庭作證,證明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該等證人確曾自上揭南崁溪工地載運B5 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甲○○之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復陳稱:「請求傳訊八位司機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原審就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



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惟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之,但得命具結以代釋明」。丙○○甲○○乙○○於原審均聲請傳喚具共同被告身分之林建和為證人(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告知證人林建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詢以:「是否願意在本案作證?」於林建和答稱:「不要」後,竟未依法命林建和釋明其拒絕證言之原因,復未命其具結以代釋明,即未使林建和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顯已影響上訴人等對該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法。(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證人趙文杰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本件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為林建和,並由丙○○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為節省本件工程之成本,擬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物品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由丙○○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之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至不詳地點傾倒」(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八行至第十九頁第八行);但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證人趙文杰前揭筆錄供上訴人等閱覽或告以要旨,使渠等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即桃園縣違建拆除隊隊長陳增祥於第一審證稱:「乙○○的部分沒有異狀,我們有去基隆看,他所傾倒的數量跟甲○○向我回報的數量是一致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如若無誤,似意指三有公司確曾依合約規定,載運南崁溪違建拆除後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傾倒,該證述應屬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係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責,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於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因桃園縣違建拆除隊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乃請本件工程承辦人員甲○○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甲○○遂將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三日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而據以行使」,以及證人陳增祥於第一審證稱:「(問:是否要求甲○○將每日出車四聯單拿給你看?)沒有,是局長說要看四聯單我才有要求」、「(問:你要求後,甲○○有無拿給你?)有,隔天他就拿給我看了」、「他一次拿一堆給我,我覺得有三、四百張」、「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我跟局長到宜蘭工程觀摩,局長之前有特別交代星期六、日不能清運,因為不是正常上班時間,不好管理,怕會亂倒,一號我們回來以後,局長告訴我,他有繞到工地去看,幾乎已經清光了,他就跟我說要甲○○將清運四聯單業主聯的部分拿回來,他要了解」(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如若俱屬無誤,是否意指甲○○原無須於本件清運工程尚在進行期間,即提交系爭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業主聯予陳增祥,係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至工地查看後發現有異,乃臨時要求陳增祥甲○○提交,甲○○始於受命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持交系爭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業主聯予陳增祥查驗?若是,甲○○既係臨時受命持交系爭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業主聯予陳增祥查驗,則其於持交之前,有無將上情告知乙○○丙○○等人?若甲○○本次持交系爭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業主聯予陳增祥之行為,係在上訴人等原訂計畫範圍之外,甲○○為該項行使行為之時,又未告知乙○○丙○○,能否謂未實行該部分行使行為之他正犯乙○○丙○○等人,仍應就前述行使行為負全部責任?本部分事實不明,致本院無從就該部分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理由五),因檢察官認與經撤銷發回之上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