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578號
TPSM,98,台上,6578,200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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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受「黃義男」之請託代為藏放槍、彈之供述,證人董守平林吉春王石文謝博文於審判中之證稱,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AMT廠製口徑0‧三八0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三八0吋口徑制式子彈十顆(已試射三顆)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槍、彈非伊所有,可能係董守平不滿伊未幫忙牽線買槍,進而配合警方將槍、彈藏放伊租住處,再予查獲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受「黃義男」請託代為藏放槍、彈,係員警誘導可獲交保下所陳,證人胡宗坡知悉其情,上訴人聲請傳喚,原審未予調查,自非適法;扣案槍、彈並非其持有藏放,本件係警方栽贓而事先佈局,原審未將槍、彈送請鑑定其上有無董守平指紋,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警詢、偵查中自白受「黃義男」之請託寄藏槍、彈之供承,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該等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足以採認(見原判決第二項理由一、(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在上訴人管理支配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四巷二弄四號一樓租住處沙發椅墊下所查獲,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為證人董守平林吉春王石文謝博文所證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董守平當日至其租住處找其聊天時,並未看見他有拿東西(見第一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卷第十六頁),難認有警方為績效而要董守平將槍、彈藏放於上訴人租住處,再予查獲等情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胡宗坡資以調查上開所承槍、彈是黃義男寄藏一語係屬編造一節為不必要之調查,縱未說明其理由,要不影響裁判之本旨,不能指為違法。(二)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扣案槍、彈上有無董守平指紋一事聲請調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後,始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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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