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576號
TPSM,98,台上,6576,200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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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九0、一八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奇文(業經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供述,證人許超然、丙○○、乙○○、陳耀宗之證述,卷附勘驗筆錄、手機通聯紀錄、扣押筆錄、贓物領回保管書、現場照片,暨扣案西瓜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就上訴人甲○○所辯各節,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黃奇文於警詢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認其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對於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黃奇文前後陳述有諸多瑕疵之處,且與證人許超然、郭美玲、江淑貞呂春美所證內容不相符合,難採為論罪證據,其警詢所稱上訴人係因皮包失竊,沒有生活費,才起意行搶,亦與上訴人皮包係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遺失,同年六月二日向派出所登記報備之事實不符,所述行搶動機應屬誣陷之詞;況上訴人如有參與犯罪,不可能主動聲請函調並勘驗郵局監視錄影帶,且證人即房東陳功勳亦到庭證實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搬離租住處,原審均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自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依證人陳耀宗證詞,逕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黃奇文住在一起,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對於證人江淑貞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



後與上訴人通聯情況,未調查是否為江淑貞本人使用及五次通聯內容為何,逕認定上訴人未與江淑貞同住一處,亦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共同被告黃奇文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並敘明被害人即證人許超然、丙○○於警詢、偵審中指證案發現場有二人犯案,其中拿走丙○○之包包者,係一頭髮挑染,身材較黃奇文瘦小之男子,亦與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之身形較黃奇文明顯瘦小筆錄相符,而上訴人亦供承於案發時頭髮有挑染,案發後改名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販賣贓物手機之事實。對於黃奇文指證與上訴人共同犯案及行搶當時上訴人所穿著之衣服樣式,與證人許超然、丙○○所證不一致之處,亦說明因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染髮及佩戴眼鏡之外型改變甚多,案發時間時值深夜,地點又在有樹影之公園內,燈光昏暗,證人許超然、丙○○於遭受強盜情況下,其指認上訴人有無涉案及衣著難免失真,難認黃奇文有何誣指之處。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有向警申報遺失皮包記錄,惟無從證明皮包遺失之真正日期,且與本案犯行認定無關,而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因逾期無從調閱,證人即房東陳功勳未向上訴人取回租處鑰匙,對於事後上訴人有無再回租住處亦稱不知曉,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黃奇文及證人陳耀宗之供證,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黃奇文同住一起,而證人江淑貞呂春美證詞前後所述不一,離案發已久猶能詳述上訴人不在場之細節,實違常情,且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如與江淑貞仍同住一處,雙方不應有密集之通聯,黃奇文於原審翻異前供稱上訴人未涉犯等云云,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均無不合,難漫指違法。(二)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江淑貞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本人使用及五次通聯內容,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後,始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三)本件證人黃奇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固有微疵,惟除去黃奇文前揭陳述,憑藉黃奇文偵查、第一審之供述,及上揭其他證據佐證,亦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強盜之犯罪事實,上述原判決理由上之瑕疵,既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對此部分均未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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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