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
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九六五一CQ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前,切入左轉專用車道,繼直行艋舺大道之際,與逕行左轉行駛中華路之蔡醒民所騎乘後載隋小萱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隋小萱因而受有腦挫傷併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供述,證人蔡醒民、吳家豪、張忠慶、陳耀傑於原審中之證陳,卷附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因遭右方計程車擋住視線,致蔡醒民騎車過來時,伊反應不及,才被蔡醒民機車撞上,當時車速僅三十公里,因晚上機車燈光很亮,為免於危險,才走到艋舺大道最內車道,伊僅是經過左轉專用車道云云,並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表、覆議意見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及證人蔡醒民未經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警詢筆錄,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
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證人吳家豪係蔡醒民同行友人,其證言難免偏頗,應予存疑。依現場圖所示,二車撞擊地點是在十字路口,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回歸正常車道,並未行駛於左轉車道上,即無違規之事實,證人張忠慶亦證稱蔡醒民本係在第四、五車道行駛,並在其所駕計程車過十字路口之第一個斑馬線時,才急駛超過伊車,隨即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十字路口發生車禍,上訴人應無過失,原判決僅依證人蔡醒民、吳家豪所證,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既已進入十字路口,且往艋舺大道方向行使,屬正常無違規狀態,因右前側有張忠慶駕駛之計程車,而蔡醒民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接快速超越張忠慶車子左轉,致撞擊上訴人計程車,上訴人無從防範,車前狀況義務並未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自有採證違法。又上訴人固由第二車道直行,但因該時為直行綠燈,車行既已進入艋舺大道十字路口,車禍發生原因即與違規占用左轉車道無因果關係,肇事鑑定意見僅囿於法條規定,未審視上情,遽採此有瑕疵鑑定報告為據,採證亦屬違誤云云。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卷附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報告書(見偵字第二三二二五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仍有證據能力。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五十之一、第五十二至五七頁)亦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同條規定,選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由鑑定人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而該鑑定人已於鑑定前具結等情,有卷附結文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六頁),自有證據能力。又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開鑑定、覆議報告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論述理由雖有瑕疵。然依原判決之論斷,各該證據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並經原審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採證尚無違誤。(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非僅依證人蔡醒民、吳家豪所證,併就上訴人供承及證人張忠慶、陳耀傑之證詞,暨前揭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違規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復於行經十字路口時,見及右側計程車車速減緩,仍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未行駛機車左轉專用道左轉彎之蔡醒民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隋小萱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稽詳,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既有違規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情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上訴理由所稱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屬無據。(四)證人蔡醒民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固有微疵,惟除去前揭陳述,憑藉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蔡醒民、吳家豪、張忠慶、陳耀傑於原審中之證詞,暨上開其餘書證資料為佐證,亦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上述原判決理由上之瑕疵,既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