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三二號
抗 告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裁定之九十年七月九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上訴人依法繳稅,毫無蓄意犯罪行為,係少數鼠輩借題發揮,迫害人民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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