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係在台北市○○○路六十七號十樓加蓋頂樓被警強押回派出所採尿;警員以伊尿液稀少為由,令伊將警員預見置於旁邊之臉盆水注入瓶內,以供送驗;伊因聽信警員陸九淵之誆誘,乃未據實翻供辯白,致第一審誤判伊有期徒刑六月;伊於第二審聲請重驗尿液,及傳訊警員陸九淵及另一受害人詹順祥調查有無違法拘押取供,未獲置理,原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論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被警強押回派出所採尿云云,然其於原審另已坦承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實在,且警員係經其同意始予採尿等情,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核與採
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罪,於第一審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頁),上訴人於原審復供認警員經其同意始行採尿送驗,以及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實在(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此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重驗其尿液及傳訊證人陸九淵、詹順祥作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