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庚○○○
己○○
丁○○
戊○○
乙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質押擔保物提供證上記載,保吉生公司與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間,係屬質押之債之關係,保吉生公司係為債券之提供者,該公司為何可以提供系爭債券質押予銀行,為該公司與被繼承人或丙○○間之法律關係。依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中和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稱: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領取債券後,其中四十三張係借與丙○○供作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質押擔保物等語;次依關係人連武雄於原法院審理被繼承人遺產稅(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事件時,表示曾於被繼承人生前協議,將質押之債券用以抵償被繼承人曾積欠其債務等語,倘系爭債券確係贈與保吉生公司,則應無連君所稱被繼承人願以該債券返還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亦未曾主張系爭債券係贈與保吉生公司。由上分析,被繼承人將債券提供予保吉生公司,僅為債務擔保,並非給予保吉生公司。原判決逕予推論系爭債券於提供質押擔保時,即認定被繼承人將債券贈與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漏未審酌原有重要事證,致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請予廢棄云云。經核上開事實及理由,業據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審酌論駁甚詳。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自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
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卷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質押擔保物提供證所載擔保物提供人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該公司及董事長丙○○印章。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無記名債券贈與保吉生公司,其後丙○○領取債券利息或領回債券,係屬保吉生公司之另一贈與行為。退步言之,縱以債券利息並非由保吉生公司所領取而認被繼承人未將系爭債券贈與保吉生公司。惟丙○○係保吉生公司董事長,衡諸常情,由公司董事長或連帶保證人就公司為債務提供物上擔保,符合經驗法則,參以其後利息皆由丙○○個人連續領息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領回系爭債券,亦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贈人為丙○○個人為可採,並認由丙○○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提供予保吉生公司作為銀行質押擔保物。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送達稅單,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七年之核課期間,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意旨,並未依該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前詞單純就本件贈與日期為事實上之爭執,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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