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 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
壹、關於有罪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其上均未載明「暫借款周轉」字樣,轉帳傳票上更註明「欠發票」字樣,認定系爭款項應屬工程款,然又認定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工程估驗計細表,其上載有「第三期暫借款」字樣,顯見被告公司確實有暫借款之紀錄。本件係因自訴人甲○○借款時主張以將來之工程款抵銷,日後要沖抵帳目時需要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三立公司)檢具發票,經手之張素琴認無需立借據,乃註明欠發票字樣,此經張素琴作證纂詳,原判決就張素琴之證詞略而不論,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上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工程估驗計細表所記載第三期暫借款,雖第三期款項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而非七百萬元,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有罪。況第三期款項並非七百萬元,自訴人又如何證明此七百萬元為工程款?自訴人自稱第一、二期工程款均按工程款之金額開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則為何七百萬元並無開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可見系爭款項確非工程款,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然違法。㈢證人張素琴證稱李美英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自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之反對,原審未加調查,
竟認定李美英為被告公司員工,並以此推論系爭款項為工程款,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出七百萬元之統一發票,認並非臨訟製作。惟查三立公司向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經第一審判決,該發票記載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顯為臨訟製作。再自訴人於原審陳稱: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並未開具任何發票或單據,此與第一、二期工程款之慣例不同。系爭七百萬元若為工程款,不可能在領款一年半之後始開立發票,且發票金額與工程款第三期款項又不相符。自訴人既主張七百萬元中有驗收款,又自承當時被告不同意進行驗收,工程並未驗收,自訴人領款時未依約開具驗收時應檢附之保固本票,依張素琴及自訴人供詞,足證系爭款項給付時不符領款流程,此對被告有利,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然採證違法。㈤原判決以余美玲與張素琴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認其證詞迴護被告,不足採信。然依自訴人所稱,張素琴為經手系爭七百萬元之直接證人,自訴人所稱領款流程與慣例不符,且被告當時不同意驗收,此與張素琴所稱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且約定以工程款抵扣等情相符,唯一不符之處僅究為工程款或借款。依張素琴之證言,被告既指示為借款,原判決縱認手續有瑕疵,然記帳並非被告所親為,此瑕疵亦不影響被告當時對張素琴指示係借款之事實。原審指若為借款為何沒有借據云云,係出於主觀之想像,原判決僅以張素琴為被告之員工而不採其證言,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再依經驗法則,若業主拒絕驗收,又無發票等憑證,被告公司豈有可能給付工程款?原審竟認定工程已經驗收,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認定該七百萬元中有六百萬元屬第三期工程款、一百萬元為第四期之部分工程款,此種分割給付之方式與一般工程常規不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被告代表興松公司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係基於自訴人於取得七百萬元款項後並未完成驗收,工程亦未完工,嗣後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所餘工程款,並主張前所給付之七百萬元為工程款之一部。自訴人並不否認取得七百萬元以及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之事,被告以所經歷之事實提告,並未虛構,縱就七百萬元部分有爭議,亦無誣告之故意。㈦本件借款爭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然該判決係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七百萬元為借款,原判決核屬誤解。㈧本件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自訴人之證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民事裁定,興松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工程估驗計細表,工程合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檢舉函及檢舉
補充說明書,付款簽收簿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三立公司向興松公司所收取之七百萬元為借款,若屬工程款,不可能在三立公司未提出發票及給付金額與第三期工程款不相當之情形,此有余美玲於另案之證言及相關判決可證,本件雙方爭執多年,被告亦多次要求自訴人提出該七百萬元之發票,以證明為工程款,然自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出發票影本,未曾提出原本,足見自訴人為於民事訴訟圓謊,始自行私下開立發票而未曾交付被告,顯屬詐騙,被告始憤而追究其刑責提起詐欺自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被告經營之興松公司所製作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工程估驗計細表,其上固僅記載「第三期暫借款」字樣,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款係於安裝試車完成付百分之三十,即六百萬元,並非估驗計細表上所記載之七百萬元,故上開估驗計細表所載「第三期暫借款」既有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再參以李美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自訴人公司逃漏稅捐之檢舉函中明確指出「興松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七百萬元。而三立公司僅開立一千萬元發票,涉嫌逃漏稅捐」等語,並於該函中,詳列興松公司支付三次工程款之支票,其中包括系爭七百萬元,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檢舉函及檢舉補充說明書在卷為證,原判決引用上開檢舉函之內容佐證七百萬元係工程款之事實,至於李美英是否興松公司之員工,應不影響上開認定。另就被告所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出之前開七百萬元統一發票,所載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與領款時間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相距已久乙節,原判決亦說明: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營業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為七百萬元,與系爭合約總工程款二千萬元,均含稅在內,而自訴人公司收受之每期工程款均含百分之五計營業稅之約定大抵相符,應非自訴人臨訟所製作等語。原判決因認系爭七百萬元係屬工程款無訛,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二)、證人余美玲、張素琴之證言如何不足以採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付
款簽收簿上記載,七百萬元款項,是由被告交付發票日不同之支票四紙交付,如屬自訴人借款,被告何須開立四紙支票交付,且其發票日均屬遠期支票?張素琴身為財務經理,對於系爭七百萬元款項係屬何種性質,在會計帳目上應如何記載,應甚為清楚,豈會未予詳細交代會計余美玲事後如何補作會計傳票,故認渠等所證稱七百萬元係屬借款,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並非單憑該二證人係被告之員工為由而摒棄不採,自難認原判決採證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對於交付自訴人上開七百萬元工程款項過程,為其所親身經歷,款項性質為何,其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足認被告確有虛構之故意,其誣告犯行明確。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所犯之罪,如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另由檢察官或受刑人聲請減刑,併予敘明。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以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興松公司對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自訴人施用詐術,將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間之合約標的機器以舊品替換新品,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並使三立公司獲得舊品充當新品之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部分無罪確定。按依雙方間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 鏈條確為日本原裝進口,經雙方會同看過無誤,且經討價還價後才確定價格,亦在興松公司內湖工地安裝,該公司人員更在現場監工,最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交予興松公司驗收並付驗收款一百萬元,拌合機主機亦是全新,僅部分機件曾放置新店河川四、五個月,經過整理後與新品無異,自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以舊換新施用詐術
可言。被告明知指訴內容不實,仍蓄意提出刑事自訴,顯有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以經查:(一)、證人即出售系爭機器中電腦設備部分予三立公司之超韌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我們是就系爭機器賣與三立公司,是在八十二年間賣的」、「機器本身新舊我們不瞭解,但是機器的電腦是新的,而據我到現場看,該機器應是新的」等語,證人即三立公司與之簽約訂購後運送至興松公司內湖廠之系爭拌合機主機出賣人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主機是我們提供,該機器係全新機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機器並無其他瑕疵,試車之後即開始生產,保固六個月期間並未發生瑕疵等語。證人許聰明亦證稱:伊與興松公司是同業,曾於三立公司試車完成後不久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陸續在興松公司借用系爭機器調料生產混凝土,操作時運作很正常,打出之料很好,沒有任何瑕疵,沒有聽說機器很爛,機器看得出來是新裝的等語;證人即出售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 鏈條予三立公司之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添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 鏈條確為日本原裝進口等語。自訴人援引上開證言,主張其出售之主機為新品,惟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王邱樹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系爭機器是我介紹賣給上訴人(即興松公司)的,介紹此套機器時,之前我朋友已用了二、三年了,當初是說系爭機器用沒多久」、「(系爭機器)究有無安裝或有無用過,我不是那邊的工人,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朋友在新店設廠二、三年,有無生產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我記得宋大公在新店設廠二、三年」等語。再者,系爭機具之機台、機具有外部鏽蝕情形,且三立公司將之交付興松公司前曾露天放置於新店溪河畔多時,除有興松公司提出之照片為憑外,並為自訴人於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其於本件自訴誣告案件亦自承「部分機件曾放置新店河川四、五個月,亦經整理、噴漆與新品無異」,況證人陳紫雯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稱:系爭拌合機大約於與廣寶公司訂約後一、二年才賣給三立公司,是從工廠送到興松公司內湖工地,放置拌合機之廠房是露天的,新品與放置一、二年之舊品比較,機器攪拌功能沒有太大影響,但油管、電線等周邊設備可能會受到硬化影響,但也不會太嚴重,因為主機攪拌傳動齒輪的功能不會受到太大影響,系爭拌合機於試車中、試車完後,曾有油管硬化、電磁閥線圈、水刀管故障等問題而加以維修、更換,三立公司或興松公司通知故障時,我們就會派員去修理等語。另證人蔡瑞榮復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本件機具之砂送料口設計不良,所以無法供料等語。顯見系爭機具是否全新、交付後有無發生運作瑕疵,雙方爭執甚鉅。(二)、本案之拌合機設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仍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等語,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94)鑑字第七0八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三立公司係將第三人所訂購惟未按裝之機具出售予興松公司,且該機具原放置於新店溪河畔,於交付興松公司前曾就外觀加以油漆,惟交付後仍發生外觀鏽蝕之情形等事實,自可確定。則該等機具究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新品」,其鏽蝕現象有無影響其正常功能,該機具交付後所產生之運轉問題是否為本身瑕疵抑或事後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凡此均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且上述證人彼此間之證詞均不相同,不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之爭執甚烈,即令民事訴訟歷審法院因對於證據之取捨採納看法不同,亦有認定結果互殊甚至完全相反之情形,嗣經法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得出「本案之拌合機設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之結論。被告主觀上依其所掌握蒐集之證據,以自訴人所出售交付之機具原係他人所訂購而放置於露天河床多時,且事後運作產生瑕疵及鏽蝕現象,認定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未達契約約定之二千萬元市價,進而提起自訴,指自訴人「以舊代新」涉嫌詐欺,尚無誣告故意可言;況該自訴案件雖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人無罪,惟經上訴原審法院後,認定機具早已出售予第三人,且出售前置於河川幾近半年,任令風吹雨淋,顯有詐欺之舉,而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改判自訴人詐欺得利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掌握之相關文件證據,基於其主觀上之認知懷疑,認定自訴人以舊品代替新品與之簽約,對於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客觀上自訴人事後亦確經法院判決部分有罪確定,即難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以舊代新」之指陳有何誣告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依自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此部分被告公司請求自訴人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裁定被告公司敗訴確定,系爭機器係兩造會同看過無誤,且經討價還價後,才確定總價,安裝亦是在被告公司內湖工地安裝,最後交被告公
司驗收,均為被告明知且親身經歷,自無被告所謂自訴人詐騙被告公司工程款,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原判決疏未審酌上開確定判決,遽認雙方對於以舊換新在民事上尚有爭執,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而未審酌本件被告參與整個機具買賣交易過程,對於系爭機具為特定物買賣,無所謂以舊代新問題,其主觀上甚為清楚,並無誤認之情,又未審酌洪碧滿之證言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僅憑己見,泛言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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