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係以告訴人潘秀枝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會錢大部分是乙○○到我家收」、「會錢也都是乙○○在收的」「她(乙○○)都有參與,我去時,她都有在,也有收會錢」、「有時是甲○○有時是乙○○在現場主持,他們叫我們寫名字及金額,且收錢大部分也是乙○○去收的」等語;與被害人張秋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我有去參與投標,有時是甲○○主持開標,有時是他太太乙○○自己主持」等語;暨被害人蔡秀琴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我會錢交給他們夫妻兩人都有」等情,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且乙○○與被告甲○○為夫妻,對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應無不知之理,做為判決乙○○與甲○○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會款之論據。然原判決對於上開潘秀枝、張秋美、蔡秀琴之指述,何以不可採?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就上開潘秀枝、張秋美所指述「有時是甲○○有時是乙○○在現場主持」之情節觀之,乙○○對於本件之互助會何人為活會,應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主持開標?且其明知其夫甲○○冒用蔡秀琴、張秋美、張柏樂之名詐標會款,仍向潘秀枝、蔡秀琴、張秋美、柯秋絨、張柏樂收取活會會款,其與其夫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乙○○之行為,認為其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係屬夫妻日常生活事務互為代理之行為,尚難以此證明其與其夫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對乙○○為無罪之判決云云,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如上所述乙○○與甲○○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對甲○○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而改判諭知乙○○無罪,亦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並對乙○○代甲○○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如何不違夫妻日常生活之互為代理;而其代為主持開標之會次及收取會款,是否即為甲○○冒標之會次及會款,其與甲○○有如何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無證據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開潘秀枝等人之指述,縱令屬實,僅能證明乙○○有代甲○○主持互助會開標及收取會款,並不能證明其對甲○○之冒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乙○○既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論甲○○單獨犯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甲○○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與乙○○被訴犯該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甲○○此部分與上述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均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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