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
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華爾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98年
5 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5 月3 日以「立式泵與馬達連結座」向被告 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式樣第 D110379 號專利證書。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於97年11月19日以(97)智專三( 一)03019字第09720630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為經濟部於98年5 月19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2350 號 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系 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如下:(一)原告之母公司即日商世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World Chemical Co., Ltd.)(下稱日商化學公司) 在2002年( 民 國91年)2月出版的產品型錄,該型錄封底發行日期為「02 -2002 」,又原告所附之發票係原告代理日商化學公司之 產品,在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在我國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可 由相關單位查閱。故原告母公司之產品已早於系爭案申請 日前即公開販賣,且原告之刊物及公開販賣之事實足使該 系爭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該系爭案係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取得任何型錄上
的任一型號的產品,而加以模仿,製得原告的上述產品, 並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應不具創作性。
(二)2002年日商化學公司研發成功前述產品,並將該等製造圖 交由原告在台中縣的工廠組裝製造「Vertical Sealless Pump」,原告為降低生產成本,即在地選拔協力廠商,提 供製造圖及樣品經多家衛星工廠比價,比價結果,再發包 給不同廠商代工,代工時製造圖即為日後驗貨的依據,故 製造圖已為不特定人可見,應為「公開刊物」,且符合新 式樣的「已公開使用」的定義。
(三)關於舉發審定書所稱「型錄封面上之產品,其中間段所夾 之連結座之頂部及底部造形分別為一馬達與一座體所阻擋 ,該連結座之造形揭露未完整,無法確定是否與系爭專利 近似」一點,惟從型錄封面上之產品,與系爭案之公告影 本【物品用途】中所述可知兩者之設計特徵、指定代表圖 及創作特點所述不謀而合,可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原告舉發所附之型錄上登載之產品,經被告查證,確於93年 1 月1 日已公開販賣,惟其型錄封面之泵係呈現一整體造形 ,其中間段所夾的連結座分別受到頂部馬達及底部座體造形 所阻擋,已看不出該連結座完整之造形,無法與系爭專利作 比對,亦無法確定是否與其構成近似。原告以型錄封面之泵 連結座可視及其邊緣部分形狀即推論該整體造形必定與系爭 專利近似或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說法實不足採,且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要件。又關於原告所述,其有請 衛星工廠製造,惟衛星公司係屬非公開之特定公司,且其未 如公家機關公開招標,亦未於官方商網公開招標資訊,而使 不特定第三人得知悉。再原告於舉發階段並未提出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之理由,起訴狀理由書所提「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應屬新理由,且未經被舉發人答辯及本局審理,也 未經訴願前置,尚難據以作為原處分是否違誤之依據,亦予 說明,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 利,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前有相同或 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 公共知悉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同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 、2款亦定有明文。另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則亦 明定於同法第110 條第4 項。經查參加人於94年5 月3 日 以「立式泵與馬達連結座」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 告核准而取得第D110379 號新式樣專利,原告則以系爭專 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無此情形,而為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除上開理由外, 並主張系爭專利亦不具創作性,而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 4 項之規定,然此等理由均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系爭 專利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於 訴願程序中,對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即申請前已為公眾知悉規定之適用,已無爭執( 見本件 訴願決定書第4 頁) ,於本件起訴理由中,亦未就此主張 ,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證據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於申 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或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或雖無前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二)經查原告所提日商化學公司之型錄末頁右下角,雖有「02 -2002 」之字樣,然此並無法直接認定該型錄發表之時間 即為2002年2 月,且縱該型錄係發表於2002年2 月,其型 錄上所載圖樣( 見系爭型錄第3 頁) ,與系爭新式樣專利 並不相同,其圖樣中並未見如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扇形及圓 孔等技藝特徵,故亦難認為近似,至於在型錄封面上之實 物照片中,與系爭新式樣專利有關之連結器,亦為頂部馬 達及底部座體所遮蓋,故無從以該型錄封面之實物照片即 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 刊物。又原告雖提出其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1 月1 日, 品名為YD-65V K-BK-55-GP 型號之發票,惟查系爭型錄上 之型號為YD-65V K-BK-55,與該發票上之型號並不完全相 同,且縱使認係同一型號,僅能證明系爭型錄上之產品於 93年1 月1 日即有公開販賣之事實,確較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期94年5 月3 日為早,惟因系爭型錄實物照片中頂部馬 達與底部座體遮蓋與系爭專利有關之連結器,並無從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故 原告縱提出與系爭型錄有關產品之系爭發票,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三)又原告提出所謂日商化學公司內部之設計圖,主張該公司 於2002年間已研發成功前述產品,並將該等設計圖交由原
告組裝製造,原告為降低生產成本,即選拔協力廠商,提 供製造圖及樣品等,經多家衛星工廠比價後發包代工,故 該製造圖已為不特定人可見,應為「公開刊物」,且符合 新式樣的「已公開使用」的定義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 系爭設計圖樣,固與系爭新式樣專利十分近似,且有日商 化學公司之名稱、型式為YD-VK/NVK 、圖號為VM-3888-4 及2002年設計之字樣於圖上,然系爭設計圖樣畢竟係一影 印之私文書,原告究竟如何取得,既無授權契約證明,亦 無其他證據足證係日商化學公司所製作,況一般公司於產 品仍在研發而尚未上市之際,因產品尚未上市,仍具有保 密性,即使有協力廠商選拔、衛星工廠之比價、工廠代工 時提供之設計圖等事實,一般公司仍會選擇其信任並有合 作基礎之公司代工,斷不會甘冒設計圖洩漏之風險,而貿 然將該設計圖交予一未曾合作過之廠商,故此等參與比價 之衛星公司,當為原告所信任之特定公司,既為特定公司 ,其設計圖當屬尚未公開,而不特定第三人亦無法知悉。 故原告所提之設計圖當屬內部文書,非屬「公開刊物」, 亦不符合新式樣的「已公開使用」的定義。另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提出其所開立於93年間之採購單( 託工類) 、發票 、收料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多件,其品名/ 規格均與系 爭設計圖或系爭型錄上之品名不同,故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公開使用之情形。(四)原告又主張依其提出之型錄、設計圖樣及公開販賣之事實 等,足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 系爭新式樣專利,故系爭專利係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取得 任何型錄上的任一型號的產品,即可輕易加以模仿,故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公開於刊 物或公開使用,故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 即不可採。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新式樣專 利係屬在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完 成之物,足證系爭新式樣專利不具創作性,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法第110 條第4 項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 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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