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8年度,63號
IPCA,98,行專訴,63,2009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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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里歐馬汀.敖(Le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兼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0980610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93129134號「導氣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4日以「導氣系統及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931 29134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先後提出修正本並申 請再審查,嗣經被告依96年12月28日修正本再予審查,仍以 97 年5月22日(97)智專三(三)15152字第09720260780號 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0項獨立項之共通技術特徵 係具有第一路徑及第二路徑,且氣體從氣體入口流入,可利 用系爭案之導氣機構連接於內燃機,參酌系爭案說明圖式之 第2圖、第3A圖及第3B圖,其為「導氣機構」之實體照片, 可確認系爭案係一具有雙路徑之導氣歧管,可安裝使用於內 燃機,系爭案相對應於美國之專利案(US0000000)已獲准 註冊,系爭案「導氣機構」早有被販賣銷售與使用的事實( 請參考原告之美國販賣網站:www.weapon-r.com),於網站 中系爭案所述之「導氣機構」已被實體化,且其商品名稱為 :SECRET WEAPON INTAKES,而所述商品更進一步延伸出多 種形式,且適用於多種品牌之車款,並早已販賣多年,是以 可證明系爭案本質能被使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不具產業



利用性之理由明顯有誤。
㈡附件三為Dah Yu Cheng以及Michel A. Saad於西元1995 年 發表於SAE International之論文,該論文係揭露並實驗出 當一導氣歧管中設有一內部管路,而使用所述導氣歧管連接 於一內燃機之情況下,連接所述導氣歧管之內燃機相較於連 接習知導氣歧管之內燃機能輸出較多的馬力,該論文研究結 果為流體於導氣歧管之彎曲處遭受到壓力的變化,進而造成 流體速度的改變,導致導氣歧管中流體的分離,產生紊流( turbulence)而提升了阻力,影響內燃機(引擎)馬力的輸 出;對此,Dah Yu Cheng及Michel A. Saad研究發現當於導 氣歧管中設置一內部管路時,能減少導氣歧管彎曲處壓力的 變化,而降低紊流發生的頻率,進而降低了阻力,被告機關 主觀認定增加一內部管路只會增加空氣流動的阻力,顯然非 事實。
㈢系爭案第9圖及US0000000(系爭案之優先權案)第9圖均以 實驗證明可達到馬力的提升,並無違反自然法則,US000000 0第10圖可證明當導氣歧管中設置有一內部管路時,可降低 阻力,增加內燃機(引擎)馬力。流體於導氣歧管內的流動 狀態極為複雜,流體性質、導氣歧管管壁邊界的影響、管壁 邊界粗糙度、導氣歧管彎曲程度、導氣歧管尺寸大小、導氣 歧管長度或導氣歧管之出入口面積等皆會影響流體流動的狀 態,被告僅單純以流體力學的理論來審查系爭案,而未考慮 實際流體於導氣歧管內的流動狀態,即非適法。 ㈣就導氣管之彎管部分由於其形狀的影響,造成管子轉彎處會 產生較大的壓力損失,因此當流體流過管子的轉彎處會遭受 較大阻力,讓流體的流速很難無損失產生。然對於降低上述 壓力損失的方法,一般可藉由設置一內部葉片於彎管部分之 管中,以降低壓力損失,Dah Yu Cheng以及Michel A. Saad 於西元1995年發表於SAE International之論文亦揭露於彎 管前端中設置一葉片裝置時,能減少管子彎曲處壓力的變化 ,而降低紊流發生的頻率,進而降低了阻力,因此當阻力降 低之情況下,流體較平穩的進入內燃機(引擎)內,使得內 燃機(引擎)能夠輸出較多的馬力。是以由教科書與論文皆 證明當管子彎曲處中設置有一內部裝置時,所述之內部管路 並不會增加流體流動的阻力,反而可以降低阻力。 ㈤美國READERS' RIDES雜誌之封面以及其中第63頁所刊登之廣 告,其封面左下方有印製相關發行刊號日期與條碼,可以佐 證其公開發行之事實,而內頁之廣告亦證明由系爭案之技術 所製造出的產品係具有可販賣之事實,吾人強調該販賣之產 品為一實際導氣機構,並可裝置於汽車中使用,而不是販售



一個不能使用的裝飾品或模型,顯見該系爭案為可實際被製 造與使用,完全符合專利法之產業利用性的規定。又如附件 六之所示,其係為美國Performance AUTO & SOUND雜誌之封 面及其內頁第101頁所刊之廣告,同樣地亦能清楚而明顯地 證明該系爭案為可以實際被製造與使用之事實。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就系爭案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案之再審查理由為本發明之導氣機構42連接於一內燃機 30,該內燃機30運作時需燃燒氣體,因而會於導氣機構42與 內燃機30之交接處,產生一負壓,而使空氣由導氣機構42流 入。而該導氣機構42,其包含一第一路徑44及一第二路徑46 ,該第二路徑46套設於該第一路徑44外,因而該第一路徑44 之截面積小於該第二路徑46之截面積,故氣體經過該第一路 徑44會產生較快之空氣速度,而較快之第一路徑44的氣體會 帶動流經第二路徑之氣體加快,因而導氣機構42進入內燃機 之整體進氣量增加,而加大內燃機之馬力與扭力,且此實驗 之數據已揭露於說明書第九圖及發明內容中,故本案無違反 自然之法則等云云。系爭案第7F至第7I圖,第一路徑44,其 靠近於該內燃機30一端的截面積小於另一端;由流體力學之 原理,第一路徑44氣體入口處之截面積大於出口處,因而流 經第一路徑44之氣體速度會加快,故於出口處流經第一路徑 44之氣體速度大於流經第二路徑46之氣體速度,根據文圖里 效應(Venturi effect)當氣體之空氣速度增加時,會導致 減壓,本案第一路徑44與第二路徑46會合時,因第一路徑44 之氣體速度較第二路徑46之速度快,故第一路徑44之壓力較 第二路徑46小,因而會帶動第二路徑46以較快之空氣速度前 進,提升進入內燃機之整體進氣量,由再審查理由可知,本 案技術特徵主要在第一速度氣體及第二速度氣體匯合處,產 生一真空以提升進入內燃機之整體進氣量。查本案導氣機構 42第一路徑44及一第二路徑46進口處(第2圖左下方)壓力 理論上為大氣壓力,空氣流入驅動導氣機構42的動力來自與 內燃機30之交接處之負壓,而非另於導氣機構42第一路徑44 進口處設置增壓機加壓送氣;本案導氣機構42(第2圖)第 一路徑44及一第二路徑46出口處壓力理論上均為內燃機30吸 氣時之負壓,本案第一路徑44僅增加空氣流動之壓力損失, 反而減少空氣進氣量,本案無法提升內燃機之馬力,不具產 業利用性。
㈡查Dah Yu Cheng以及Michel A. Saad論文第4圖於肘管前端 加一旋轉葉片(rotation vane)、第5圖產生一先期旋轉(



pre-rotation)而導致流線相同長度,此和系爭案說明書、 第2圖、第3A圖第一路徑44與第二路徑46,兩者技術手段並 不相同,系爭案導氣歧管中第一路徑44與第二路徑46仍會導 致流體的分離,產生紊流(turbulence)而提升了阻力,影 響內燃機(引擎)馬力的輸出,不具產業利用性。 ㈢系爭案說明書無「流體性質、導氣歧管管壁邊界的影響、管 壁邊界粗糙度、導氣歧管彎曲程度、導氣歧管尺寸大小、導 氣歧管長度或導氣歧管之出入口面積」等影響流體流動的狀 態條件之限定,且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並無「本案不具進步 性」之審定,先予陳明。US0000000(本案之優先權案)第9 圖左側最上方曲線標記前端為圓型,後端卻為方框(同系爭 案申請時所檢附第9圖),明顯有誤,經被告通知後,雖另 行檢附自行修正之第9圖資料,惟該修正之第九圖是否確實 依本案實驗過程及實驗結果已有疑義,且原告並稱「在發明 時所使用、實驗之樣品,申請人未有保留,以致於要再行實 驗、鑑定而有所困難」,本案第9圖無法再行實驗、鑑定, 難謂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綜上,本案之導氣機構設計之第一路徑及第二路徑之創作特 徵,既無法提升空氣流速及流量,抑或無法產生一真空,則 本案導氣機構在無法達成其所欲提升內燃機馬力之設計目的 下,卻增加了導氣機構整體結構之複雜度,必然會增加製造 成本,且綜觀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 等內容,明顯已違反流體力學原理,顯然不具產業性,故系 爭案尚難謂具有產業利用性。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次按,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 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所謂能被製造或使用,係指在產 業上實施具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 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不具產業利用性應係指其技術手段完 全不能達到其發明之任一目的,倘發明僅係無法獲致其所請 求之部分功效,仍不構成缺乏產業利用性。是否具有產業利 用性應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公開之整體技術 內容為依據,而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 茲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不具產業利用性?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曾於96年12月28日申復修正系爭案,依其於96年12月28 日修正之內容,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8項,除第1項、



第20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導氣機構,其連接於一內燃機,該導氣機構 包含:
一第一路徑;
一第二路徑,其與該第一路徑共同延伸,該第一路徑設至於 該第二路徑中;及
一氣體入口,其供氣體流入該第一及第二路徑; 藉此,通過該第一路徑之氣體具有第一速度,通過該第二路 徑之氣體具有第二速度,具有該第一速度之氣體及具有該第 二速度之氣體流出該第一路徑及該第二路徑並混合,以提升 連接於該導氣機構的該內燃機的馬力。」
第20項:「一種氣體傳送機構,其包含:
一內燃機;
一導氣機構,其連接於該內燃機且具有一氣體入口,該氣體 入口提供氣體流入;
一氣體出口;
一第一路徑,其為圓柱形,且自該氣體入口流入之氣體流經 該第一路徑;
一第二路徑,其為圓柱形,且自該氣體入口流入之氣體流經 該第二路徑;且
其中,氣體經該第一及第二路徑而流出該氣體出口並混合, 以提升連接於該導氣機構的該內燃機的馬力。」 ㈡經查:
⒈系爭案發明之目的在於利用發明之導氣機構,提高內燃機進 氣速度,並增加內燃機進氣空氣之數量,以提高內燃機之效 能,為達到上述目的,本發明提供一種導氣系統,該導氣系 統包含供氣體流入之氣體入口、第一路徑及第二路徑。第一 路徑係沿著實質上第二路徑的整個長度而位於第二路徑內, 使得來自氣體入口之氣體同時地流過第一及第二路徑,通過 第一路徑之氣體具有第一速度,且通過第二路徑之氣體具有 第二速度,使得第一速度氣體及第二速度氣體合併而形成具 有比進入氣體入口之氣體具更大速度之輸出氣體。經查,導 氣機構42第一路徑44及一第二路徑46出口處壓力均為內燃機 30吸氣時之負壓,是以系爭案第一路徑44確會增加空氣流動 之阻力,而造成壓力損失,然原告自承系爭案主要係針對氣 體流經路徑為彎管之設計(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經審 酌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及原告所提供網頁產品,由於該導氣 機構係連接於內燃機,依一般四行程引擎為例,其引擎作動 方式為進氣,壓縮,爆炸,排氣,而其進氣行程為活塞自上 死點下行至下死點時,凸輪軸角度驅使進氣門打開,排氣門



關閉,此時汽缸內產生部份真空產生真空吸力,將汽油和空 氣的新鮮混合氣吸入汽缸內,因此於活塞上下、進氣門開關 作動過程中,流體於進氣至導氣機構時係處於一非完全穩定 流動的複雜狀態,且流體於彎管轉彎處其流線模式(the fl ow pattern)亦會產生變化,而依Dah Yu Cheng、Michel A. Saad論文所示,於彎管(elbow )之上游處設置旋轉葉片( rotation vanes),該葉片本身之設置亦使進氣時增加阻力 ,而有被告所稱之「增加空氣流動之壓力損失」,但其整體 功效為減少壓力之下降,並降低紊流干擾頻率(見該論文第 4 至5 頁) ,經實驗結論亦認為於各式內燃機之進氣歧管加 裝旋轉葉片確可增加汽缸之空氣量(見該論文第11頁),雖 上開技術手段係於彎管中設置旋轉葉片,而系爭案係增加第 一路徑,二者技術手段並非相同,然系爭案增加第一路徑固 然增加空氣流動之阻力,惟依上開論文所示,系爭案之技術 特徵尚非全無改變流體之流線模式而較習知單管式導氣機構 降低紊流之干擾頻率,並達成可提高進氣速度及進氣量之可 能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案增加內部管路僅會增加 對空氣流動之阻力,必然降低空氣在導氣機構出口處之流動 速度及總流量,而有違流體力學原理,即非可採。 ⒉其次,系爭案第9圖為針對典型導氣系統、AEM POWER吸入系 統及系爭案導氣系統之效能比較圖,系爭案相對應美國專利 案(US0000000)第10圖則為習知典型進氣系統的引擎與使 用系爭案進氣系統的引擎之馬力比較圖與力矩比較圖,於該 圖中顯示系爭案進氣系統相對於具有單管之習知典型進氣系 統有較高之馬力,縱系爭案第9圖無法再行實驗、鑑定,惟 是否具備產業利用性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否實現為標準,並不以申請專利者須同時提出實施例之測試 報告為必要,是以原告既已提出實驗數據及比較圖,上開第 9圖及第10圖復均已揭示於系爭案相對應之美國專利案(US0 000000)中,被告並未就該實驗數據是否有何不合理處,故 系爭案因此無法被製造或使用提出說明,尚難憑此而謂系爭 案不具產業利用性。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案說明書中並無流體性質、導氣歧管管壁邊 界的影響、管壁邊界粗糙度、導氣歧管彎曲程度、導氣歧管 尺寸大小、導氣歧管長度或導氣歧管之出入口面積等影響流 體流動的狀態條件之限定等語,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20項並未限定為彎管,然原告用以證明系爭案之技 術特徵確能達發明目的之論文、實驗數據或廣告資料均係針 對彎管,原告亦當庭表示直管部分不再提出其他實驗數據(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0項亦



未限定第一、二路徑之直徑,倘第一路徑直徑過小,空氣即 無法流入,而無法達成系爭案之發明目的,是以系爭案之發 明說明是否已充份揭露而得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 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固有待進一步釐清,然此係專利法第 26 條之問題,亦難憑此而謂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違反專利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系爭案是否符 合其他專利法定要件,仍有待被告究明,因此,該部分均仍 尚待被告依其職權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判 斷,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本院逕判命被告對系爭案作成准予 專利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自不應准許,而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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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