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8年度,60號
IPCA,98,行專訴,60,2009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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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偉立律師
宋皇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己○○○○○○○
複 代 理人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9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0年7 月10日以「清潔用物品」,向被告申請發 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116889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684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7條及第7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7年7 月15日以(9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20368590 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及參酌日本特許 審查基準第54-10 章第6-7 頁之規定,可在「不實質擴大或



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提下,於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內,隨時提出發明專利之更正。因此專利審查基 準第二篇第六章之第2-6-70頁第16款之適用前提,必須為該 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 關係,已造成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或變更,不得僅以形式審 查附屬項之依附關係是否變更來判斷,否則即牴觸專利法第 64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於系爭舉發案審定程序中所提出第 6 次更正之申請,係單純地將原載附屬項併入其所依附之獨 立項中,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對於信 賴專利公告之第三人之權益亦不會有所影響,故被告應准予 更正。而原告所提第6 次更正乃依附於系爭舉發案,被告自 應於舉發審定書中一併就是否准予更正作成判斷,被告之97 年5 月8 日所發(9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40808640 號函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及第6 款之規定, 並非行政處分,參加人所爭執者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系爭舉發案審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第6 次更正申請,係 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併入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其原先即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未變 更依附關係。至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皆仍附屬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10、11 項皆仍舊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未改變附屬項之依 附關係,更無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之引用關係。訴願 決定第五㈡點及原處分理由㈠均認原告第6 次更正之申請, 將導致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實屬謬誤。 ㈢原告於第6 次更正申請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 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之結合變為以下技術 特徵之結合,而以下第一技術特徵至第五技術特徵之結合本 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故並未改變原來技術特 徵之結合關係,亦無所謂改變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1.「一 基部材料;至少一薄片,具有多複數長條帶形成其中;及至 少一纖維束層,設於該基部材料及該薄片之間,其中:該薄 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其中該 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使得該等長條 帶及該纖維束層形成該刷擦部分,及其中在該基部材料的清 掃側之相對側上,形成有一使用者的手或固持件可插入的固 持空間」(下稱「第一技術特徵」);2.「其中該基部材料 係一薄片,與該等長條帶一起構成,而長條帶與該纖維束層 的纖維沿著同一方向延伸」(下稱「第二技術特徵」);3. 「其中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 上的固持薄片之間」(下稱「第三技術特徵」);4.「其中



該纖維束層係沿該固持空間之兩側連接至基部材料,並且延 伸於可以讓手或固持件插入之方向」(下稱「第四技術特徵 」);以及5.「其中構成該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 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下稱「第 五技術特徵」)。
㈣原告於系爭舉發案審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第6 次更正申請,將 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乃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並未實質擴大或 變更專利權之範圍:
1.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在進一步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基部材料」之結構。
2.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係在進一步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固持空間」之結構。
3.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係在進一步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纖維束層」之結構。
4.專利申請範圍第12項係在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薄片」 之材質。
5.原告於第6 次更正申請中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5 項、 第6 項以及第12項皆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係同時進 一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部材料」、「固持空間」 、「纖維束層」以及「薄片」等結構。此種減縮並非附加新 的構成要素,而均係在進一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 成要素,而未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或變更,且並未 侵害第三人對於法安定性及公開內容之信賴,亦未危害第三 人在法律上權利。
㈤我國實務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3號、97 年訴字913 號判決)亦允許將多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併入獨 立項之更正,縱認被告否准原告之更正請求一事為適法,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
1.參加人共提出13項證據,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然依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述理由,僅證據5 本身,或結合證 據5 及證據3 、證據12或證據13,可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另外結合證據5 與證據 6 或證據12,得認定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與第13項不具進步性。是故,除證據3 、證據5 、證據6 、 證據12及證據13以外之8 項證據,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效力。 2.證據5 至少缺少以下3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 露之技術特徵,且並未建議或教示採用,故習知該項技術領 域之人,無法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擦部分係用以「收集灰塵」,亦即 藉由產品纖維材質之特性,捕集灰塵以達清潔之效果;反觀 證據5 之用途為「掃除灰塵」,亦即是透過產品形成類似掃 把之刷毛,以掃除灰塵,二者並不相同,差異甚為明顯。原 處分並未就此差異進行審酌,亦未說明習知該技術領域之人 如何得由證據5 ,思及此一技術特徵,故不得逕予認定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3頁雖謂證據5 之 說明書左欄第8 至14行記載其可「take up the dust」,故 認定二者均有拂拭灰塵之效果,但其忽略系爭專利之「收集 灰塵」效果,而逕為錯誤之特徵功能比對,誠屬事實認定之 錯誤。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其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的連接 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反觀證據5 中,其薄片及纖維 束層係連接至靠近把手(handle A)之毛氈物內側(詳Figs . 1 & 3 ),而非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二者並不相 同。原處分未查其差異,即將「清掃側」及「毛氈物內側」 混為一談,是為事實認定之錯誤。訴願決定更誤指「系爭專 利說明書內並未指明所謂『清掃側』為何」,遽以判斷系爭 專利之特徵與證據5 相同。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符 號說明2A、第12頁之較佳實施例之說明,均已清楚定義「清 潔表面/清潔側面」,而此即原告訴願所謂之「清掃側」。 因此,訴願決定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實屬違法不當。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有一「固持空間」,且位於「該基 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反觀證據5 之把手係以縫製 方式固定(secured ),無法插抽,並無「固持空間」,更 遑論該「固持空間」之位置,故二者之差異甚為明顯。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認證據5 能提供固持件插入之空間,並基於此 錯誤之事實認定,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5 比較,後認定第1 項不具進步性,實屬違法不當。 3.縱結合證據5 與證據3 、證據12或證據13,亦不足以否定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
⑴查證據3 之撢子部15係由片狀纖維材料延切成直線狀、鋸齒 狀或波浪狀,由其第一圖觀之僅有一層,作為擦拭之用。反 觀證據5 之主體部分C 係多層結構,其包含兩片薄片c ,薄 片c 內夾有折疊之長條狀毛氈物d 及層狀纖維f 。準此,證 據3 之撢子部15與證據5 之薄片c 並無法置換,且使用目的 及功效皆不相同,因而舉發證據5 與舉發證據3 先天即不相 容,不得將其結合,無從否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




⑵證據12中並未揭示長條帶之薄片,因而證據12中之可塑性纖 維與證據5 之毛氈物c 並無法置換,從而舉發證據5 與舉發 證據12先天即不相容,不得將其結合。此外,舉發證據5 中 ,係以同時兼具毛氈物c 之擦拭功能及刷子B 、纖維f 之清 掃功能為其最大特徵,無論其「folded stripsd」及「alay erof fiber f」(詳Fig. 3)皆為平直型態而無所謂接合線 或切斷部。況且其毛氈物c 有揭示需縫合,而以熱可塑性纖 維進行溶媒,溶融所形成的薄片係呈現薄膜狀,難以用針穿 透以致無法縫合。由此顯見,舉發證據5 與證據12之間並不 能相容,亦即不能同時並存。
⑶證據13係揭露一種拖把之固持結構,依據其圖式第2 圖及第 3 圖所示,其係揭露可拆卸之彎曲固持把手,並藉由該彎曲 設計及拖把頭上的固定空間,將把手固定於拖把頭之上。證 據5 之把手係以縫製方式固定而無法抽插,已如前述。故證 據5 所揭露之固持把手及證據13所揭露之可拆卸把手二者先 天不相容,無法同時並存。
⑷綜上即知:證據5 與證據3 、證據12或證據13均為先天不相 容之發明,而依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此等引 證案結合,藉以來否定被舉發案之進步性。
4.縱結合證據5 與證據6 或證據12,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進步性:
⑴由證據6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及第2 圖,可知證據6 所揭示 之清潔用拖把10係將柄12安裝於清潔片11上。反觀證據5 之 把手係以縫製方式固定(secured )於主體部分C 之內,與 證據6 之空間結構完全不同,二者無法相容。故證據5 與證 據6 依法不得相結合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 第13項之進步性。退步言,即使勉強將證據5 與證據6 相結 合,原處分充其量僅使用證據6 所揭露之熱塑性樹脂。對於 前述證據5 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6 仍未能揭露。因此即使勉強將證據5 與證據6 相結合,依然 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無從 否定其進步性。
⑵證據12中並未揭示長條帶之薄片,因而證據12中之可塑性纖 維與證據5 之毛氈物c 並無法置換,從而舉發證據5 與舉發 證據12先天即不相容,不得將其結合。此外,舉發證據5 中 ,係以同時兼具毛氈物c 之擦拭功能及刷子B 、纖維f 之清 掃功能為其最大特徵,無論其「folded strips d 」及「a layerof fiber f 」(詳Fig. 3)皆為平直型態而無所謂接 合線或切斷部。況且其毛氈物c 有揭示需縫合,而以熱可塑



性纖維進行溶媒,溶融所形成的薄片係呈現薄膜狀,難以用 針穿透以致無法縫合。由此顯見:舉發證據5 與證據12之間 並不能相容,亦即不能同時並存。退步言,即使勉強將證據 5 與證據12相結合,原處分充其量僅使用證據12所揭露之可 塑性合成樹脂。對於前述證據5 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特徵,證據12仍未能揭露。因此即使勉強將證據5 與 證據12相結合,依然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13項之 全部技術特徵,無從否定其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2項及第13項具有進步性 ,故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項至第6 項亦皆具有 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依法皆具有進 步性,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實有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㈥被告就系爭舉發案之審查,對於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7 、8 、9 、10、11項,原處分舉發審定理由中並未認定其 欠缺進步性。原處分未針對系爭專利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進 行逐項審查,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法。 ㈦原告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產品,過去前所未見,更於公開銷 售後遭競爭對手抄襲,曾於93年間,於市場上發現系爭專利 所製成之產品之仿冒品,即訴外人紳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紳宇公司」)所生產之「奇魔撢子」。原告對紳宇公 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於96年4 月9 日獲得勝訴判決。此 外,原告系爭專利及其對應專利,已在台灣、日本、歐美等 地,透過授權或自行實施等方式生產相關清潔用品,廣受消 費者歡迎,其在台灣、美國、日本之平均市佔率或銷售量等 數字均為市場首位;在台產品「威拂魔撢」自西元2002年上 市,每年平均銷售量達到新台幣11,594,000元。故可佐證其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而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 能輕易完成。
㈧系爭專利已獲得美國、日本、歐洲等多個國家或地區之專利 ,依據「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 ay)之精神,系爭專利獲得美國等其他國家專利一事,茲可 為被告審查專利有效性之參考:
1.被告於其機關網頁公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辦理『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即表示被告願參 考他國專利准駁之判斷,並實際上已經接受申請人提供他國 核准之專利資料,俾利加速對應專利案件於我國智慧財產局 之申請。此外,我國雖非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會員,但92 年專利法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即表示在我國加入WTO 之後, 專利制度必須與國際接軌,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表示專利法



條約可援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2.本案主張日本優先權之兩案,均已獲得日本專利,而本案對 應之日本案也已取得日本專利3630117 號。此外,本案對應 之美國申請案,係針對同樣之兩號日本專利主張優先權,而 該美國申請案已獲得美國第6813801 號專利。證諸系爭專利 已分獲美國、日本及歐洲多國(或地區)之專利乙事,自可 佐證其可專利性,非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所謂「與系爭專利 無涉」。
3.於美國第6813801 號專利之申請維護過程中,美國專利商標 局(USPTO )亦曾提出舉發證據5 ,質疑該申請案之進步性 。惟申請人答辯後,美國專利商標局即認為該專利申請案符 合進步性之門檻,因此核予專利。
4.有鑒於系爭專利:⑴其對應之外國專利已克服Hyden 專利而 完成註冊、⑵其對應之外國專利能夠授權給其他公司,對熟 知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而言係屬於有魅力之權利,以及⑶已於 專利侵權訴訟,被認定在台灣有仿冒該專利物品之商品,且 應加以排除,足證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本案相關專利已 於全世界已獲得註冊,而只有我國主管機關撤銷該專利註冊 ;如此豈非與前述專利調和(harmonization )之世界潮流與 我國政府政策相違背?若我國繼續單純以「專利屬地主義」 之理由,恣意審理專利有效性,恐對國際企業產生不良觀感 ,並可能阻礙國際投資之意願等情。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 、7 項為獨立項 ,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具有複數優先權之主張(包括西元 2000年7 月10日之日本第2000-208756 號基礎案及2001年4 月12日之日本第2001-113750 號基礎案),因此,系爭專利 各請求項之專利要件判斷日期當依所適用之優先權日為準。 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經被告查核原告(專利權人)於94年6 月 20日闡明主張其第3 、4 項之構件技術見於日本第2001-113 750 號(第2 基礎案)、其餘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則揭示於日 本2000-208756 基礎案(第1 基礎案)之理由後,其優先權 主張當可採認適用。
㈡系爭專利該第6 次更正係97年4 月1 日於審查階段提出,其 更正內容乃將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6 、12項合併為一項(更正後之第1 項)、並將其他請求 項重新編號依附;惟依2004年被告對外公告之「專利審查基 準」第2.4 節,有關更正申請在「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 範圍之判斷」態樣中,其第(16)點明定:「變更附屬項的依



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 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 步驟順序。」今原告既將原各別且直接依附於原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第2 、5 、6 、12項合併成1 項,則該等更正實 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而與原公告專利權項之技術特徵的 結合關係不同,並實質影響其他附屬項(原第3 、4 、12項 )之結合關係,已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自有違 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亦有於97年5 月8 日以(9 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40808640 號函知;且此一種不准 更正之態樣實於原告所提第5 次更正時(96年10月23日), 被告業曾通知原告。至於原告所提日本特許法第126 條之法 意及其審查基準係僅供我國立法時之參考,非屬我國之專利 法規,自無法拘限我國「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之法 律效力及被告技術審查之獨立性;另所提之高等行政法院95 訴字第4393號判決、97年訴字第913 號判決之見解,核屬個 案判決而非判例,其所涉「影像讀取裝置」或「徑向繞線單 向馬達定子結構」之技術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之「清潔用物品 」無關,該等針對個案案情所為之判斷,與原告第6 次所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案情容有差異,尚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本案應准予更正之論據,亦即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錯 誤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以及我國實務見解允許將多個附屬項 之技術特徵併入獨立項更正等語,顯有誤解。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收集灰塵」一詞,然該 功能性敘述係因清潔材質本身因磨擦靜電或表面粗糙度所形 成之吸附特性而來,並無具體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五所採 之層狀纖維f 、長條狀毛氈物d 、及長條狀外薄片c 等清潔 材質於清掃時兼具之效果,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
㈣至於原告其他訴論,被告略述如下:
1.原處分理由(十四)依參加人提陳之證據五(1906年6 月19 日公開之美國專利公告第823725號;含中譯本)與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其技術理由為:「證據5 乃揭示一除 塵物結構,該除塵物C 由之呈若干長條狀外薄片c 、折疊之 長條狀毛氈物d (two fold and slitted strips of felt )及層狀纖維f (a layer of fiber)所構成,縫製成具可 固定部a 之結構者;該證據5 與系爭專利之清潔用物品結構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包含:一 基部材料(證據5 之長條狀毛氈物d );至少一薄片,具有 多複數長條帶形成其中(證據5 之若干長條狀外薄片c ;該 薄片c 為側端呈條裂狀的薄毛氈,說明書第1 欄第35行「th



ickfelt slitted at their lateral edges」);及至少一 纖維束層(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設於該基部材料及該薄 片之間(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亦為長條狀毛氈物d 、及長條 狀外薄片c 所上下夾設),其中:該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 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其中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 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長條狀毛氈 物d 、及長條狀外薄片c 均朝兩側延伸),使得該等長條帶 及該纖維束層形成該刷擦部分,及其中在該基部材料的清掃 側之相對側上,形成有一使用者的手或固持件可插入的固持 空間(證據5 之可固定部a )。除以上之結構比對外,證據 5 之可固定部a 係設於除塵物C 之中央位置,可使該除塵物 兩側均為清掃側,亦能達到供固持件A 插入、固持者,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 據5 所揭示之結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又原處分理由(十五)進一步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與證據5 相較;該清潔用物品之基部材料係一薄片 ,與該等長條帶一起構成,而長條帶與該纖維束層的纖維沿 著同一方向延伸;而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長條狀毛氈物d 、及長條狀外薄片c 亦均朝兩側延伸。」、「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5 相較;該纖維束層之纖維係沿著由 該纖維束層連接至該基部材料的部分所界定出的預定長度, 相互固定在一起;而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亦是與長條狀毛氈 物d 連接並具相同長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5 相較;其另一纖維束層係設置成,使得較靠近基 部材料之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係大於較靠近該薄片之另一 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旨述有兩種「纖維束層」之運用,惟 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或纖維物B 於說明書中已揭露可採用長 蔬菜纖維、椰子纖維或毛髮等物質長條狀毛氈物d 、及長條 狀外薄片c 亦均朝兩側延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敘述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 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敘述 該纖維束層係沿該固持空間之兩側連接至基部材料,並且延 伸於可以讓手或固持件插入之方向;然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6 項與證據5 相較,證據5 於除塵物中央位置之縫設 (兩側之e 處)有固定部a 可供固持件A 固定,使該除塵物 兩側均為清掃側而非僅為單一清掃側結構。」因此,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之附屬項仍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 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仍不具進步性。




3.再者,原處分理由(十六)指明因參加人於94年8 月31日補 提舉發理由、並主張以證據3 (88年12月31日申請、89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88222536號「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改良」專 利案)及證據5 之組合技術舉發系爭專利,因證據5 足可證 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 2 項已如前述,故證據5 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證據5 結構技 術之補強,亦即證據3 、5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4.又證據6 為89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7119506號「清潔用 物品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12為87年10月1 日公告之 我國第86118116號「丟棄式清潔用物品」專利案;系爭專利 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2項主張「構成該長條帶之 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 膜所製成」、另間接附屬項第13項主張「該纖維束層係包含 熱熔式熱塑性纖維者」。原處分理由(十七)亦有敘明前述 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屬習知清潔 用品之使用材質(如證據6 之基材薄片2 、纖維或長方形薄 片層3 使用含熱塑性樹脂者;或證據12之基層12採熱可塑性 合成樹脂、垃圾捕捉層22為熱可塑性合成纖維之連續長絲、 覆蓋層23由具有捕捉垃圾機能之不織布所構成),茲查該等 附屬項確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組 合習知技術(證據6 或12)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依附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2、13項仍不具進步性。」 5.舉發證據12為87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申請案第861181 16號「丟棄式清潔用物品」、證據13為1970年8 月25日公開 之美國專利第3525113 號;被告原處分除對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要件審查外,另於原處分理由 (二十四)中敘明:「由前揭系爭專利與證據5 之結構比對 ,證據5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則參加人於94年11月24日所提舉發理由主張以證據5 組合 證據12或證據13之技術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該證據12或證據13之技術可作為證據5 結構技術 之補強,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併予敘明」。
6.因此,原處分最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12及 13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基於專利權之整體性,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洵無違誤。
㈤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業獲其他國家核准專利一節,然查渠等對 應案在他國獲准專利,其各案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我國核



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顯有出入,自與被告依據參加人所提 證據5 、證據3 及5 之組合、證據5 及6 之組合、證據5 及 12之組合或證據5 及13之組合具有不同之爭點,亦與被告審 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12及13 項 不具進步性 乙事無涉,尚難執為系爭專利相較於上述證據或證據之組合 具有進步性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 月1 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即原 告所指之「第6 次更正」),經被告審查,認為其所提之系 爭專利更正內容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而於97 年5 月8 日以(9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40808 640號函否 准原告之申請更正。前揭被告函文,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 ,為公法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已核發予原告對外發生一定 之法律效果,是該函核屬一行政處分,惟原告於97年5 月23 日卻係提出「專利舉發答辯補充理由狀」,既未重提更正, 亦未針對前揭行政處分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是前揭否准原 告第6 次更正之函(行政處分)已告確定,無再變更可能, 不得再行爭執,因此,僅得依原告96年3 月16日第3 次更正 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本案。
㈡退萬步言,原告第6 次更正亦已實質變更及擴大申請專利範 圍,被告依照專利法第64條規定否准其申請,處分適法: 1.原告合併專利範圍之作法會導致專利範圍之變更: 原告欲將原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與其獨立項第1 項 合併。其中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主體「該固持部」欲依附至專 利範圍第1 項,然該固持部並未記載於第1 項中,屬於不當 依附。再徵原告專利說明書符號說明第11頁,第5 項所述之 固持部位編號為38,而第1 項所述之固持空間編號依序為20 、39,足可認定固持部位與固持空間為不同之元件,故原告 稱第6 次更正申請屬專利範圍之減縮,實與事實不符。 2.原告合併專利範圍之作法導致專利範圍實質之擴大: 原告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3 段第4 行後半段又記載「因此, 在中央部位之外側表面上之固持部位便形成有兩個平行的固 持空間」,顯示第5 項所述之固持部中進一步可界定出第1 項所述之固持空間,故固持部屬於固持空間之上位用語,為 擴大專利範圍之樣態,顯與原告所執之限縮理由未合,有違 專利法第64條「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其亦違反原告自己所推崇引用之日本特許審查基準第54-1 0 章第6-7 頁第(6) 點「因更正導致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時, 其範圍已超越更正前請求項所記載構成發明具體目標之範圍



,且變更請求項技術事項時」之規定,自日本審查實務觀之 ,亦已構成專利權範圍實質變更之態樣。
㈢為使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所稱「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得以更具體明確,以免損及專利之 安定性並顧及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故有專利審查基準第16款 之具體揭示,而該規定既明定當「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 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 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 」時,屬於「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茲原告竟猶 主張適用前揭第16款之前提,還必須「造成專利範圍之實質 擴大或變更」,豈非自陷於「套套邏輯」之矛盾,殊非可採 ,顯見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與專利法第64條並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補充理由狀第7-8 頁所稱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與專 利範圍第2 、5 、6 、12項結合(其稱第1 至第5 技術特徵 )遭被告否准更正,原告不服云云,惟查:
1.原告所主張第6 次更正申請,其結合後技術特徵中「第3 技 術特徵」之「所述固持部」為專利範圍第1 項(即第1 技術 特徵)所從未曾出現之名詞,有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3 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顯然 並非原告所稱只係減縮獨立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實則原告係 針對不同標的特徵結合,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 。
2.又前揭「第3 技術特徵」所述「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 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而第1 技術 特徵又有一「固持空間形成在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 」,如此其專利同時存在有一「固持空間」與一新「固持部 」,顯然改變了原公告專利之物品發明之結構特徵,導致元 件結合關係丕變,而成為一新物品。
3.此外,其第3 技術特徵之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 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而何謂基部材料相反側 實不知所云,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 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 載…」之要件,亦非相關人士所能據以實施,若被告核准其 合併,將造成原有之專利範圍變更與不確定之因素。 4.再者,因系爭專利申請時尚非採取「逐項審查制度」,僅主 要針對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審查,因此經常有其附屬項不符專 利法或疏漏等情事,此為專利審查實務之常情。因此,非「 逐項審查制度」之專利案件,其附屬項與其獨立項之合併, 尚須就實際物品之結合關係或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加以考量 。就本案而言,其物品欲新合併之結合關係或矛盾,或根本



定義不同,顯非如原告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縮減,反而更形 紊亂與無序,原告專利已公告多年,如原告隨心所欲亂行變 更將導致社會不特定大眾之損害,亦損及既有專利之安定性 。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更正於法於理並無任何不妥。原告徒 執前詞,反指被告認事用法有誤,實無可採。
5.另原告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決,逕 指實務認同同時將兩項以上的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中,乃屬申 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惟該判決核 屬個案認定,其技術特徵與本案無涉;而原告另提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逕謂實務上認為若獨立 項有諸多附屬項,而將其中數個附屬項「併入」該獨立項, 並無所謂導致「附屬項」依附「獨立項」之關係有任何改變 之情事,惟細繹該判決,其顯然係指「未併入」獨立項之原 附屬項,只是項次會受到調整,不會導致其依附獨立項之關 係有任何改變,原告明顯誤解前揭判決意旨,而前揭判決之 情形既與本件截然有別,自無援引餘地。
㈤系爭專利顯缺乏進步性:
1.原告認為如此重大之「收集灰塵」特徵並未明示於其專利範 圍中,縱引申認「收集灰塵」是因為其產品「纖維材料」之 特性,亦無從自其原專利範圍或第3 次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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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紳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