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本樂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何俊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何俊炘前於民國94年3 月4 日以「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 積體電路卡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5年2 月4 日向美國申請之第11/051,857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經編為第94106675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76 00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6年3 月11 日至114 年3 月3 日)。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2 月24日以(98)智專三 ㈡04119 字第09820097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 月28日 經訴字第09806115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何俊炘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何俊炘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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