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30號
IPCA,98,行商訴,130,200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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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台灣思盈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0980611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立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Micro- teeth」,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6類之「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 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 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 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109152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3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 於95年8月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1月5日 中台評字第H0095029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1109152號『Mic ro-teeth』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非僅在臺灣與美國註冊,亦早已在中國大陸(20 03年申請)與歐盟取得正式註冊簿商標,被告強調原告的系 爭商標只取得美國輔助註冊簿(Supplemental Register) 資格便認定系爭商標該被撤銷,實為大錯,惟關於「輔助註 冊」美國商標法規定如下:「所有可用以識別申請人商品或 服務之標記,若沒有註冊於主要註冊簿…除非根據Section



2 之subsection(a )、(b )、(c )、(d )及(e ) (3 )規定不得註冊外,其於商業市場上經合法使用…或與 商品或服務有直接關聯性亦可能註冊於輔助註冊簿…」。由 上述規定可知,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商標是可以識別來源的 (capa ble of indicating source ),且必須於交易市場 上有實際使用情形。輔助註冊簿提供下列優點:(1 )被拒 絕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標記可註冊於此,(2 )商標權人可 使用註冊符號,(3 )指定使用商品依據Section 2(f)受到 保護,(4 )至外國申請註冊時亦可以輔助註冊簿為基礎案 ,及(5 )可至聯邦法院提起訴訟。簡言之,依據美國商標 實務經驗,一非全然說明性之商標(相當於我國之暗示性商 標)於美國商標所為之註冊申請,可為補充性註冊,因其註 冊所衍生之權利,大致與絕對註冊相當,亦即只要係獲准於 美國輔助註冊簿註冊之商標,即非全然說明性之商標,殆無 疑義。
㈡原告否認參加人於商標評定及訴願期間所提交的原告公司網 頁資料之真實性,該網頁及目錄均無日期,即使有日期亦晚 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93年7月1日)而不足採。另原告於91 年創設系爭商標,經過多年努力為業界所知曉,事後同行廣 為模仿利用與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於97年方於「 Rapid mold heating by induction heating and its appl ication to thin-wall injection molding」中始提到「mi cro-teeth」字眼,被告忽略此為原告多年努力的成果且為 同行所模仿濫用,卻倒果為因來否決原告之商標權,實為錯 誤。
㈢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在AltaVista(http://www.altavista.com/)可查詢 其意為「微牙」與在Google線上翻譯(http://translate.go ogle.com.tw/translate_t#)為「微型牙齒」之中文解釋, 其餘在Yahoo!奇摩字典 (http://tw.dictionary.yahoo.co m/)中無法找到其中文解釋,足證此字在以中文為習用字之 地區並非常見,又將「微牙」、「微型牙齒」與「微齒」利 用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址-ht tp://dict.revised.moe.edu.tw/index.html)並無法找到 ,因此,「微牙」或「微型牙齒」或「微齒」並非國人習見 之一般描述性用語,更遑論英文的「micro-teeth」詞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26類的商品中,有多種商品例如:「花 邊、衣服裝飾用貼布、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 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Micro-teet h」不僅非該些各項商品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亦毫無



隱喻、暗示該些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 特性,將「Micro-teeth」用於這些商品,具有極高的識別 性。
⒉「micro-teeth」亦無法使消費者對其原始字義產生直接聯 想,消費者亦不會特意翻閱辭典查詢其字義,又即使查閱字 典也無法找到商品品質、成份或特性之訊息,對消費者而言 ,「micro-teeth」僅為無意義之商標字樣,故以「micro-t eeth」被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扣條 、按扣、鉚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 、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 鞋飾扣、臂章」等商品商標,既和「微齒」也和「micro-te eth」沒有任何瓜葛,一般社會大眾亦不會將「micro-teeth 」和上述產品做任何聯想,自然不存在作為商品說明或通用 名稱,也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沒有密切關聯,因此,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因此具識別性。
⒊「micro-teeth」商標也沒有直接傳達有關商品的特性、功 能或成份真實且明確的概念與消費者,不管是「微齒」還是 「micro-teeth」亦不必然會使人聯想到防滑效果或耐用性 。
⒋另外,凡物品帶有微小牙狀或齒狀者,均有可能被稱之為「 微齒」,此一用詞乃屬泛稱,非鈕扣等衣服輔料專有名詞, 被告辯稱系爭文字專用於扣具類,亦乏依據。況倘如被告所 辯,系爭外文「micro-teeth」一字專指扣具,則目前市面 上究竟有何種扣具係以此字為商品本身內容或品質之中文說 明,甚或英文說明,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micr o-teeth」既不是同業中同類產品的通用名稱,又不是該類 產品的唯一或主要特徵的辭彙,當然不應受到商標註冊申請 的限制。
⒌針對被告批評原告將註冊商標「micro-teeth 」文字運用於 網頁宣傳、促銷產品的行為,原告此種商標使用方式,並非 被告所認為的「僅屬對商品本身之說明」,充其量只是借商 標與商品的結合宣傳,達到讓消費大眾基於「micro-teeth 」聯想到註冊人及其商品的目的,而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夠望 字讀音,甚至知悉上開文字所代表之意義,尚非無討論餘地 。
⒍被告已將原告Micro-teeth發明專利註冊為第I226292號,「 Micro-teeth」為原告的專利技術,系爭商標係基於此項專 利技術,在商業上作進一步推廣和利用,使消費者看到「Mi cro-teeth」就想到使用系爭商標的商品,其來源為擁有「M



icro-teeth」先進專利技術技術的原告,「Micro-teeth」 自非商品本身說明。
㈣退萬步言,系爭「micro-teeth 」商標充其量僅為一「暗示 性商標」,並非直接商品之說明文字。原告以「micro-teet h」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文字組合,並非習知習見,指定使 用於各種鈕扣……商品,無論從英語,國語或台語之讀音及 文義觀之,均無法賦予其單一或固定之解釋及字義。原告乃 係欲使人對「micro-teeth」產生一種特殊感,是一種雙關 語之用法,並無法直接傳達真實明確有關指定商品的特性、 功能、品質或成分之概念予消費者,消費者仍需運用諸多的 想像力之後,才能從商標獲得有關商品之品質、成分、特性 之訊息。如以「Micro teeth」(微牙或微齒)來形容扣具等 商品上佈滿微小肉眼無法清楚辨識的尖凸即必須運用一定程 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 聯性,普通消費者在「micro-teeth」註冊使用之前,無法 通過該辭彙聯想確定為何種商品的情況下,已說明該辭彙具 有顯著識別性,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充其量僅 為一「暗示性商標」而已,其顯非商品說明文字,自無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㈤又系爭商標自91年以來即已開始使用,迄被告於97年11月5 日評決撤銷時,已經使用6年以上,並已在我國、大陸、美 國、歐盟等國家獲得商標註冊。而系爭商標於93年7月1日經 被告核准取得商標權,原告更是不遺餘力大力推廣,努力使 用6年多後,竟然又為被告所撤銷,所有努力與參展廣告的 宣傳費用付之流水,並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人民對政府信賴 無由保護。
㈥評定商標註冊是否有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商標需具識 別性的規定,其判斷認定的基準時間點,應以系爭商標為註 冊審查時作為判斷認定的時間點。系爭商標於92年10月23日 提出申請,於93年7月1日獲被告核准註冊,惟被告評定書中 認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的時間點,係以「目前」即97 年11月左右為判斷的時間基準,距註冊審查時相隔約五年, 參加人所檢送網頁搜尋資料皆為96年4月19日,均為系爭商 標註冊後近3年。原告Micro-teeth技術應用產品推出後,深 受消費者好評與喜愛,競爭者莫不用盡各種方法模仿抄襲, 被告依據不適法的證據、理由,撤銷原告之商標權,即非適 法。
㈦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業經被告核准分割 ,而分為第01379314號及第01379315號兩件新商標,原系爭 註冊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權利義務即移轉由分割



後的兩件新商標承受。是以對原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Micr o-teeth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亦由分割後的第01379314號及 第01379315號兩件新商標承受,懇請鈞院分別就分割後兩件 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項目,原告前述主張之理由認定分割後 兩件商標是否各有應評定撤銷之情事。
㈧參加人所提其關係企業「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 騰公司)92年7月型錄一事,原告無論就該型錄的形式上證 明力或實質上證明力,皆予否認。就形式上,參加人無法確 實證明此份型錄非為倍騰公司事後製作,即其所提供作為證 物的92年7月型錄,是否即為倍騰公司92年7月當時製作之一 批? 或為倍騰公司另為製作,卻倒填92年7月日期。參加人 就此未提供倍騰公司其他相關佐證說明為何僅單獨保留一紙 92 年7月型錄,卻未見其他相連續年份的型錄,參加人僅以 一紙疑為事後製作之型錄,即誆其關係企業倍騰公司97年7 月已使用Micro-teeth作說明,難以服眾。況參加人至多僅 能依其之關係企業倍騰公司92年7月型錄,主張倍騰公司為 合理使用,而無法即主張眾多競爭者皆已用「Micro-teeth 」
而評定撤銷系爭商標。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Micro-teeth」商標圖樣係由「-」符號置於外文「Mi cro」、「teeth」之中所構成,中文具有「微齒」、「微牙 」之意涵,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 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 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 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客觀 上予人該等商品含有「微齒」、「微牙」技術之印象,又查 目前坊間扣具業者,常於產品上附加立體齒狀設計,藉以增 進防滑效果及耐用性,且依參加人所檢送網頁搜尋資料顯示 之「Type:...Micro Teeth Zipper Puller」、「Zipper P ull with Micro Teeth」、「PU-injected cuffstraps wit h micro teeth」等語,可見扣具或服飾等相關業者已有以 「micro teeth」作為系爭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又觀諸 原告公司網頁標示之「擁有先進Micro-teeth技術及成熟的 模具成型射出技術... 」等語,且其於商品目錄中所刊「Pa tent certificates of UTS on the basis of products cl assification」標題項下之欄位中另載有「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System」、「The Laser Etc



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were and are used in the following products:... 」等語,經核該等外文在性 質上應屬商品說明性文字,堪認原告亦有將外文「Micro-te eth」作為商品相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外文 「Micro-teeth」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鈕扣、扣 條、按扣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直接說明該等商品 有細小齒狀即微小突起般之設計,核屬商品功能性說明文字 ,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又原告雖主張以外文「Mi cr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之案例不勝枚舉一節 ,經查所舉該等商標圖樣均與本件不同,指定商品亦各異, 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㈡至依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所檢送系爭商標使用及註冊等相關 證據資料觀之,附件2之產品包裝袋、中(西)式信封、調 撥出(入)庫單、進料品檢單、銷貨出貨單、報廢單、製令 領料單、其他出庫單、貨運包裝紙箱、PROFORMA INVOICE表 頭影本等證據資料,固可見「Micro-teeth 」商標之標示, 惟該等單據、信封、包裝袋(箱)等證據資料上並無任何關 於買受人、商品名稱及數量等銷售資料之記載,且無日期之 標示,自非系爭商標具體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 商標已因使用而具識別性。而附件3 之商品目錄上雖可見其 以外文「Micro-teeth 」作為商標樣態而為標示,然原告亦 有將該外文作為商品相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非僅單純將 其當作商標而為使用,且該商品目錄發行散布之情形如何, 尚乏具體客觀事證佐證,無從認定該等說明文字經由前述使 用方式,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至附件4 之「Micro-teeth 」商標於美國第26類商品取得註 冊之證明影本,鑑於美國本為英語系國家,且該國國情、法 制及市場交易習慣均與我國有別,要難以其於國外註冊之事 實,執為系爭商標非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在我國具有識 別性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況所舉該商標在美國僅係取得「 輔助註冊」(SUPPLEMENTAL REGISTER),足證在該國亦僅 認定該商標本為敘述性文字,尚須經原告使用始有可能取得 商標之後天識別性,是原告所舉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之 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指明。
㈢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檢附原證11、12及13等證據資料,主 張其於註冊後已使用6 年以上,應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 用一節,經核原證11原告西元2005年部份對外貨單上使用mi 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僅貨單上載明Micro-teeth字樣, 其商品是否皆有該字樣標示,使用情形如何等皆不得而知,



且對外貨單之對象並非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國內相關業 者或消費者並無法知悉其Micro-teeth之使用;原證12原告 在國外參展攤位對外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大部 份亦非我國境內之使用資料,原告亦未提出我國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有積極接觸之事證,尚難認為本案之有利事證;原證 13原告於民國91年到93年的國外參展廣告費用支出明細分類 帳,係原告公司之廣告費用支出,未見有本案系爭商標之使 用,是依上述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已因使用而具識別 性進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係 由「Micro-」、「teeth」兩個英文單字組成,而其中文意 義分別為「"小"、"微"」,及「牙」,整體上字面的意義為 「微小的牙」;英文亦同。觀現今市場上之繩扣、扣具、黏 扣帶等業者,為解決該等產品表面平滑致握取不易的問題, 而將之表面改良為立體牙尖狀,使其表面粗糙化以達到防滑 兼具美觀之效果。換言之,即以目前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 術,在所生產產品的表面上,以模具射出如微齒狀般的突起 ,一方面因排列整齊的微齒突起而有類似花紋般的圖面,一 改產品向來僅有之光滑表面;另一方面,也因微齒突起的表 面較易握取,兼具有止滑之功能,解決產品平滑不易握取之 問題。而經網頁搜尋,於國內外以系爭「Micro-teeth」商 標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不乏其例:「Type:...Micro Teeth Zipper Puller」、「Zipper Pull with Micro Teeth」、 「PU-injected cuffstraps with micro teeth」等語,可 見扣具、或服飾等相關業者早已有以「micro teeth」作為 系爭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且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即倍騰公 司於92年7月間即已使用「micro teeth」作為所生產產品之 說明文字,並以該用語編錄在該公司92 年7月份之產品型錄 上,核其全文為:「ZR003.QUICK ASSEMBLE ZIPPER PULL O ne step to assemble zipper pull on garment.The surfa ce with micro teeth effect. The hand touch is good. 」,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係於92年10月23日,且於 93年7月1日始為註冊公告,由此足證在原告將「Micro-teet h」作為商標使用之前,「Micro-teeth」已廣為扣具、服飾 業界等,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而使用。
㈡觀諸原告公司網頁標示之「標準品系列 擁有先進Micro-te eth技術及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術... 」、「黏扣帶以傳 統黏扣帶結合熱塑性彈性體得到較強結構。、、具有"Micro



teeth"及雷射"logo"造型」等語;且原告於其自製之商品目 錄中所刊「Patent certificates of UTS on the basis of products classification」標題項下之欄位中另載有:「L 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System」、「T he 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were and are used in the following products:... 」等語,核該 等外文在性質上應屬商品說明性文字,故足證原告亦有將外 文「Micro-teeth」作為其商品相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 此外,由原告所營網站之產品介紹及文宣品上明確標示,其 標準品系列擁有先進「Micro-teeth」技術,而其所生產之 「標準品系列」、「繩索扣」、「黏扣帶」等產品,其產品 表面皆有立體微牙狀之設計造型。從而,「Micro-teeth」 係原告所生產商品性質之說明,原告以外文「Micro-teeth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鈕扣、扣條、按扣、黏扣 帶、等服飾、鞋類配件等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直 接說明該等商品具有細小齒狀即微小突起般之設計及造型, 核屬商品功能性說明文字,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 自係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㈢原告雖於98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 商標,一分為二,分別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 、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 、扣眼、鞋飾扣、臂章。」;及「鈕扣、拉鍊、按扣、鉚扣 、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包扣。」,並 經被告核准登記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惟 原告即使將系爭商標一分為二,仍無法避免「Micro-teeth 」為商品說明文字。蓋凡可以成熟模具成型射出技術製造之 商品,皆可生產製成表面具有「Micro-teeth」造型之產品 ,從而以原告分割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扣 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 眼、鞋飾扣、臂章。」等項目之商品,只要可以成熟模具成 型射出製成,皆可生產出具「Micro-teeth」造型之上開商 品,不限於僅有鈕扣、拉鍊、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 黏扣帶、拉鍊拉頭等商品,從而原告就系爭商標分割申請指 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扣條、裝飾扣、織帶、 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 」之商品類別,該等商品在說明文字上仍無法排除使用「Mi cro-teeth」造型等文字敘述。
㈣原告所有「Micro-teeth」商標於美國之註冊為「次要申請 (Supplemental Register)」,即該商標被視為具有表示 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必須在核准註冊五年後,提出商



標經過使用,進而取得識別性之證明,並且以新申請案再次 提出主要申請後始可准商標註冊登記。換言之,該商標是否 具備顯著性,尚待美國官方認定,而非係已確定不爭之事實 。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商標註冊,並不足以證明其「Mi cro-teeth」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而無違反我國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嫌。又原告另舉訴願附件之美國 等其他國家或地區註冊證或資料證明系爭商標已於國外多國 核准註冊於同一商品乙節云云。惟因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 制、審查基準亦有別,自不得以他國核准註冊執為系爭商標 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檢附原證11、12、13等證據資料,主 張系爭商標因原告大量行銷使用,相關消費者足可認識其為 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應 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一節云云。然查,經核原證11原 告西元2005年部份對外貨單上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 料,僅貨單上載明Micro-teeth字樣,其商品是否皆有該字 樣標示,使用情形如何等皆不得而知;且該對外貨單之對象 ,並非我國國內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 者,並無法知悉原告Micro-teeth商標之使用;原證12原告 在國外參展攤位對外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亦皆 非我國境內之使用資料,原告亦未提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 者有積極接觸之事證,尚難認為本案之有利事證;原證13原 告於民國91年到93年的國外參展廣告費用支出明細分類帳, 係原告公司之廣告費用支出,未見有本案系爭商標之使用。 此外,原告所提供之前開所有資料,除標示系爭商標外,均 另標示原告公司之另一商標即「UTS」之英文單字(即原告 公司之商標);尤有甚者,原告原有「UTS」商標之擺設遠 較Micro-teeth在視覺上更加明顯而突出,是該等資料予相 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僅表達對原告原有之「UTS」商標之宣 傳用語,自難認相關消費者已足可認識系爭Micro-teeth商 標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 適用一節,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3年4月28日經濟部 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 認定要點第2點第3項及第10項則規定:「下列之人為利害關 係人:..㈢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競爭同業。..㈩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



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花邊 、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 、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 、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 」商品,參加人向臺北市政府申准之營利事業登記,在營業 項目部分登記為:「一、服飾品製造業。二、工業用塑膠製 品製造業..」(見評定卷第34頁),經考量服飾品與服飾 所需用之扣具、拉鍊等配件具有相輔相成難以分離之關係, 且該等扣具、拉鍊等配件不乏以塑膠材質製成者,又原告前 曾以倍騰公司所製造之拉鍊片及裝飾片使用系爭商標而於95 年間對倍騰公司負責人邱慶祝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見評 定卷第149頁),依倍騰公司之網頁資料所示,該公司係成 衣配件之供應商,針對該公司產品之設計與研發另成立台灣 思盈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參加人(見評定卷第148頁 ),足見參加人係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競爭同業,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否,對該公司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是以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應合於商標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六、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 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有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 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 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該標識為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 、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 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必須有證 據證明該描述性標識已經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註冊。 惟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倘非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描述,而係以隱 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 質等特性,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惟如何判斷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究係「直接說明」或「暗示性描述」,則可參酌 下列因素予以判斷:⑴參酌字典、報章雜誌對該文字之定義 ,俾以瞭解該文字於公眾心目中之一般意義,且隨著時間之 經過或社會之演變,某特定文字於公眾心目中之一般意義, 亦將隨之變化,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文字於消費者心 中普遍性認知之意義為準;⑵消費者欲瞭解該文字與商品或 服務之性質所須之想像力,倘所須想像力越高,即較傾向為 暗示性文字;⑶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競爭者之需求,倘競 爭者需要使用該文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特性之需求越高,



則較傾向為描述性文字。茲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無同法第23條 第4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茲析述如下:
㈠按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規定:「商標圖樣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嗣修正為第23條第1項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修正 理由為:「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 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 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 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時 ,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請 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 另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是以商標申請案是否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除有 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第12款、第14款至第 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自應以核准註 冊公告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至於申請註冊商標倘原不具識 別性,其是否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取得第二層意義之事實 狀態基準時,亦須考量商標先申請之期待權僅能保護至商標 主管機關審定時,由於商標之第二層意義係經由商業使用動 態發展,倘主管機關業以商標不具識別性為否准註冊之審定 ,該商標申請既經公權力機關認定為違法,殊無再保障申請 人期待權之必要,若將事實狀態基準時延後至行政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則無異鼓勵申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程 序,再大量使用已遭否准之商標,以既成事實造成第二層意 義,殊非合乎法條本旨之法律解釋,亦與法適用之安定性有 違,是以商標法第23條第4項第二層意義之判斷基準時,亦 應以審定時作為判斷之時點,從而系爭商標既經註冊公告, 則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註冊事由,自應 以核准註冊公告時(即93年7月1日)作為判斷之時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icro-teeth」所構成 ,其直譯中文即為「微齒」、「微牙」之意,此有奇摩字典 資料附卷可參(參評定卷第36-37頁),而「Micro-teeth」 並非習見之外文用語,「微齒」、「微牙」亦非既有習見之 中文詞彙,亦有原告所呈yahoo網路資料、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況「Micro -teeth」係屬外文,國內消費者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依 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將上開外文之意義認知為系爭商標所指 定商品特性之直接描述,仍應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定之。系 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



、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 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 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惟依原告之網站資料所 示,其所生產之標準品、繩索扣、黏扣帶等產品,部分係平 滑之表面、部分係螺紋狀、部分係蜂巢格狀,並不必然皆有 立體齒狀之設計(見評定卷第39-44頁),至被告所稱坊間 扣具及拉鍊業者常於其產品上附加立體齒狀設計,以增進扣 具之防滑效果及耐用性乙節,則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佐證。參 加人所檢附之網頁搜尋資料雖可見「Type:...Micro Teeth Zipper Pu ller」、「Zipper Pull with Micro Teeth」、 「PU-injected cuffstraps with micro teeth」等語,然 依其所揭示之拉鍊片或服飾圖片,均無法佐證該產品有何立 體齒狀之設計,更遑論上開資料之日期均為西元2007年4 月 19日(見評定卷第135-146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 證明「Micro -teeth」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即93年7 月 1日)已有扣具或服飾相關業者以「Micro-teeth」作為系爭 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又原告公司網頁雖可見「擁有先進 Micro-teeth技術及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術..」,且原 告於評定答辯時所附扣具及拉鍊商品目錄中所刊「Patent c ertificates of UTS on the basis of products classifi cation」標題項下之欄位另載有「Laser Etching & Micro- teeth Application System」(雷射蝕刻及微齒應用系列) 、「The 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were and are used in the following products:buttons...zi pper and zipper puller」(雷射蝕刻及微齒技術係應用於 下列產品:鈕扣...拉鍊及拉鍊片)等內容,然查,原告 為發明第I226292號「裝飾片之花紋製造方法」專利之專利 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27 日止(見本院卷第471頁),該製造方法係以雷射光束頭作 切割,而於塑性材質上成型出微小針柱,是以原告主張其公 司網頁及商品目錄所記載之「Micro-teeth」技術即係指上 開專利之技術,應堪採信。然上開原告網頁及商品目錄均係 原告於系爭商標及上開專利核准公告後,將系爭商標結合專 利技術用以行銷原告之商品,俾使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即聯 想到使用上開專利製造產品之原告,縱因此使消費者將「Mi cro-teeth」與原告實施上開專利之產品具有微小針柱狀花 紋產生一定之聯想,然此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後經原告使 用後所產生之事實,尚不得憑此而認「Micro-teeth」於系 爭商標核准公告時業經消費者將之視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七、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



、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 、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 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為商品功能 性說明文字,因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 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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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思盈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