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法商雅戀合股實驗所公司(LABORATOIRE ARNIER
& CIE )
代 表 人 甲○○○○○(J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凱君律師
李彥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
23日經訴字第09806110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7年4 月25日以「AGELIFT PRO-X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水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1203 1 號「PRO X 」及第1320696 號「REGENERIST PRO X」商標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所指定使 用之「香水」等與「香皂、化妝品」等商品復屬高度類似,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12月30 日商標核駁第31238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AGELIFT」,而非「PRO-X」: 1.本件「AGELIFT PRO-X 」商標為「AGELIFT 」與「PRO 」加 上中間一破折號及「X 」三個外文部分所共同組成之文字商 標,乃原告使用於含「代用膠質PRO XYLANE」護膚成分商品 之系列商標名稱,如「UltraLife Pro-X 」、「AGELIFT PR O-X 」,而其中第二個字部分「PRO-X 」之「PRO 」,乃為 「PROFESSIONAL」之一般縮寫用法,其僅係在說明該商標係 使用於「專業級」之產品之等級說明。
2.依Google字典中「PRO 」字義查詢結果所示,「PRO 」乃為 一般之常見字首,有「專業、副、代替、公開、贊成、贊同 」等多種意義,因此,其並不具識別性,實為一般用語;而 「X 」為英語字母,作為一名詞有「未知之物」之意。二者 結合為「PRO X 」,乃一般坊間作為商標一部分或商品型號 所通常用或慣用之文字。
3.原告關係法商拉奧里露L'OREAL 公司所申請之第097036968 號,商標名稱為「PERFECTSLIM LIFTING PRO/on 2 lignes 」之商標申請案中,原處分機關即要求該申請人就其中之「 PRO 」一詞聲明不專用,於該申請人聲明不專用之後,即准 予該案商標註冊申請,因此,「PRO 」一詞不具商標識別性 ,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及其所採之見解。
4.綜上,「PRO-X 」乃為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文字,且其係用在 表彰商品之等級,並非表彰商品來源,故而並非本件商標之 主要部分。再者,系爭商標之「AGELIFT 」為該商標之起首 字,且其並非常見外文,亦為訴願決定所是認,故其具有識 別性,依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5 及5.2.6.5 規定,於比對二商標是否近似時,就外文商 標之起首字母則應賦予較重之考量,從而本件商標之主要部 分為「AGELIFT 」,而非「PRO-X 」自明。 5.故據以核駁之第1320696 號「REGENERIST PRO X」商標之主 要部分亦應為「REGENERIST」而非「PRO X 」部分;至於註 冊第1312031 號商標為「PRO 」加上「X 」字母所組成,依 上所述,乃一般坊間作為商標一部分或商品型號所通常用或 慣用之文字,故該等文字實不具商標所應具備之識別性,實 不應准予商標註冊。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
依上所述,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AGELIFT 」,而據以核 駁之第1320696 號「REGENERIST PRO X」商標之主要部分亦 應為「REGENERIST」,均非「PRO X 」,故而該二商標是否 近似,應比對「AGELIFT 」與「REGENERIST」,而非比對「 PRO-X 」。至於註冊第1312031 號之「PRO X 」商標,其文 字實不具識別性,自不得以其文字作為與本件比對是否近似 之依據。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其等之起首字母 、外觀、觀念及讀音皆迥然不同,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僅會注意在前面起首之具識別性之「 AGELIFT 」及「REGENERIST」,而非「PRO X 」,並不會認 為兩者商標近似,亦不會產生混淆。
㈢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以「PRO X 」作為比對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顯然係以商標之非主要部分作 為比對依據,自與商標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有違。再者,原處 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PRO 」(中文字義為「專業級」 )作為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但「PRO 」乃 係描述產品品質或等級之文字,如准予註冊且排除他人使用 ,則將限縮其他業者就「PRO 」一字之使用,顯然違反不得 就普通名詞申請商標之原則,亦與商標應具識別性及顯著性 之原則相違。
㈣「商標應具備識別性」,乃商標註冊之主要原則。訴願決定 機關僅以商標之最簡潔部分作為其決定是否為商標主要部分 之依據,而完全不顧該等文字是否僅為一般性文字,顯已完 全違反商標法之原理及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原則。我國 雖非英語系國家,但因英文教育在我國十分普及,就「PRO 」為「PROFESSIONAL」簡稱,已為絕大多數之人民所認知, 且「PRO 」早已被眾多商品廣泛使用,故「PRO 」所代表之 意義早已深植人心,一般消費者及相關業者絕不會認為該字 具有專用性,足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認定及其 所持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12031 、 1320696 號等2 件商標圖樣相較,其均有引人注目之外文「 PRO-X 」或「PRO X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化粧品」等商品,與據以核 駁商標所指定之「香水、化粧品」等商品相較,其原料、用 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件商標圖樣中「PRO-X 」之由來,消費者未必皆盡知悉, 且一商標圖樣之設計原由,亦非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必需 考量因素,又所陳「PRO X 」為習見文字,僅足證明其為一
任意性商標,況圖樣中含有「PRO X 」而註冊於第3 類者, 亦僅據以核駁二件商標,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 ㈣另所陳於市場販售時,系爭商標咸與主商標「Garnier 」搭 配使用,核其實際使用樣態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 ,係屬另案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是 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AGELIFT PRO-X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GELIF T PRO 」連接符號「- 」及外文字母「X 」由左至右排列所 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12031 號「PRO X 」商標圖樣 係由單純外文「PRO X 」所構成;另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 20696 號「REGENERIST PRO X」商標圖樣係由反白之外文「 REGENERIST」、「PRO X 」、一直線及3 個圓點置於一黑色 長方形內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等商標圖樣相較,均 有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相同外文「PRO X 」,於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 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等商 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香水、化妝(粧)品」等同一或類似 商品。是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等商標近似及指定使用商 品相同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有關聯之 來源,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㈢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圖樣中「PRO X 」係一般坊間常用之代 號,並不具顯著性,「AGELIFT 」為本件商標之主要部分, 且為本件商標之起首字母,應賦予較重之考量;又本件商標 係具有創意性的商標,非大眾常用之單字,其識別性高,在
實際使用時,本件商標會加上原告之著名商標「GARNIeR 」 ;而據以核駁等商標會加上「OLAY」,其商品包裝盒設計各 具特色,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不會混淆誤認,原告申請 本件商標為善意云云。惟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首 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註冊商標 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以近似於他人申請在先之商 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該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已如 前述;至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 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 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其核心乃在一般消費者是否會有混淆 誤認之虞。「PRO-X 」縱非本件「AGELIFT PRO-X 」商標圖 樣之起首外文,且「AGELIFT 」亦非常見外文,然「PRO-X 」字樣簡潔具有識別性,對於非外文語系國家之消費者而言 ,反而易成為寓目印象明顯之文字;再者,原告稱本件商標 會加上原告之著名商標「GARNIeR 」標示於商品包裝盒於市 場上販售,應可與據以核駁商標區別云云。惟查,商標「近 似與否」之審查,僅以「申請之商標圖樣」為範圍,至申請 人其實際使用時,是否自行加上其他圖樣聯合使用或加上附 記,自非審查時所需斟酌。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範圍僅 有「AGELIFT PRO-X 」圖樣,並無結合「GARNIeR 」圖樣, 若准其商標註冊,原告日後縱使僅用「AGELIFT PRO-X 」之 商標行銷,亦屬合法,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即非無混淆誤認之 虞。是原告所訴,尚無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