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74號
IPCV,98,民專訴,74,2009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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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隆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鑫坤陽股 份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發明第I264170 號「碳刷座 之絕緣座體」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該發明專利 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 冊 第4 頁)。嗣於98年9 月14日當庭減縮「為其他侵害原告專 利之行為」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 7 頁),且原告係本於同一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基礎事實而為 請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公司於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該發明 專利物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1,98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告曾委託訴外人江鴻仁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而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



98年6 月22日作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抗辯系 爭專利之進步性,顯無理由。
⒉被告所提之被證4 (臺北市立木柵商工配管科老師教授螺 紋結構所使用的投影片教材影本)為網路下載資料,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已為公眾所知悉。被證5 (即中 國國家標準GB/T13576 標準說明影本)、被證6 (即我國 國家標準檢索資料及公制鋸齒型輪紋標準),其螺紋斜面 均有一斜面較長、有一斜面較短。
⒊被證4 、5 、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6 、11 、16項之全部特徵。例如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之 構造、第6 項之「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第 11 、16 項之「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 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且系爭 專利藉由上述內螺牙之結構,使該內螺牙與蓋體之外螺牙 於結合時產生干涉,使後蓋與本體之結合能夠緊密,確實 改善習用結構容易因震動而鬆脫之缺點,此亦為智慧財產 局所審認。
⒋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內容重複請求及不合法 云云,惟原告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前段規定,自得以 2 項以上獨立項表示其內容,且系爭專利亦經智慧財產局 審查通過,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 、16項,且被告不得主張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⑴訴外人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傑公司)所 販售之Ryobi BTS 21 Portable Saw 斜鋸機(下稱系爭 機器)內之碳刷座,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6 、11、16項,此經原告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侵害 鑑定,認定系爭機器內之碳刷座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11項相同。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僅係其牙面凸部末端呈勾 狀,並抗辯其未落入第11項之範圍云云。然第11項增加 「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之 要件,被告顯有誤認。
⑶系爭機器內之碳刷座係由被告公司供應予聖傑公司使用 ,此有聖傑公司提出之系爭機器發票原本及和解書可證



。另鑑定機關人員亦可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碳刷座係由系 爭機器中取出的。
⑷被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應直接以碳刷作為判 斷比對之物,而本案侵權產品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型號DT S16 之產品,因其上並未標明型號,被告復未提供相關 資料,原告仍有爭執。依被告於98年9 月14日所提出之 型號DTS16 絕緣座產品,從其外觀觀之,明顯與侵權產 品大小不符。
⑸被告公司提出訴外人泰立工業社所開立之模具明細單、 估價單、發票,因年代久遠,早逾一般商業文書之保存 期限,被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且此模具是否確為生產 侵權產品者,原告有爭執,亦認無勘驗之必要。 ⑹被告公司不得主張專利法第57第1 項第2 款之先使用權 :
①專利法第57條之「在國內使用」係為已經在國內開始 製造相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的方法,不包括販賣、使 用或進口相同之物品或是依據相同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品,惟不以自己製造為限,委託他人製造者,亦適用 該規定。即表示「在國內使用」並不包括「販賣」的 行為,意即專利權之效力及於具有「先使用權」者之 販賣行為。
②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用於系爭產品之碳刷座,進行製 造、為販賣要約、販賣等行為,早已逾越其使用之方 式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不得主張前揭規定。
⒉被告公司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原告寄發律師信予被告公司,未見停止繼續侵權之行為, 被告公司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於收 到97年10月22日函件之前屬過失,之後應屬故意。 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4,511,987 元:
依聖傑公司提供之銷售發票,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起至97 年8 月止,至少販售予聖傑公司侵權之碳刷座237,473 個 ,而原告銷售之單價為19元,故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4,51 1,987 元。
㈢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碳刷座專業製造生 產專業領域之人,就該領域之技術暨該等技術是否為他人之 專利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其知情後仍繼續遂行侵權行為,不



法利用原告之專利實施前揭製造、販賣、使用等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專 利權期間,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出口系爭專利物品:
被告公司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進行製造系爭機器內之碳刷座 ,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信函予被告,被告公司仍繼續製 造、為販賣要約、販賣等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得請求排除被 告公司未經其同意之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 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 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
⒈習知之一般螺絲螺紋種類,依其結構特徵可分類為尖V 形 螺紋、美國標準螺紋、英美加統一螺紋、英制韋氏螺紋、 方螺紋、愛克姆螺紋、圓螺紋、淺圓螺紋、公制梯形螺紋 、鋸齒螺紋。其中尖V 形螺紋具有內牙面等長、角度對稱 之特徵(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引用之習知技術),而鋸齒 螺紋內牙面皆為長短及角度不對稱設計。且一般常見之系 列有3 度/30 度、7 度/45 度、3 度/45 度、7 度/45 度 4 種規格,上述系列規格角度前者標示為承載面的牙型角 (即承載面與軸線垂直面的夾角),而後者標示為非承載 面的牙型角(即非承載面與軸線垂直面的夾角),此為業 界通用之規格,亦為我國及其他國家援為國家標準。 ⒉關於「鋸齒形螺紋」早已為習知技術,如被證4 中螺紋種 類之十、鋸齒螺紋(屬前述7 度/45 度規格)明確揭露鋸 齒形螺紋結構。而中國國家標準(GB)亦早於西元1992年 即將「鋸齒形螺紋」納入國家標準(標準編號:GB/T1357 6 ,被證5 ); 尤有進者,「公制鋸齒形螺紋」亦為我國 國家標準(CNS )所納入規範者(標準總號:515 ,被證 6 ),依其基準輪廓圖所示(圖1 ),該標準亦有明顯螺 紋其牙面即不對稱特徵(為前述之3 度/30 度規格)。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螺紋第一內牙面長度 大於第二內牙面長度(即牙面長度不對稱),將內牙面長 度、角度不對稱技術援為其主要技術特徵,而此一結構特 徵即為習知之「鋸齒形螺紋」結構,其進步性難謂無瑕疵 。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16項為第1 、11項之重複 請求,且其特徵範圍中關於:螺紋第一內牙面長度大於第 二內牙面長度部分,顯已為習知之鋸齒狀螺紋結構,違反



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一章3.3.2.2 「獨立項之記載要 點」,原告應先為修正,再為主張,於原告修正之前,無 從對其進步性而為抗辯,併為陳明。
㈡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 11、16項,且被告得主張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⑴被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使用系爭專利技術: 被告最早開始生產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絕緣座產品 (型號:DTS16 ),係在民國85年10月間,委由泰立工 業社製造型號DTS16 之絕緣座產品模具。此模具現已交 付合作之射出廠即亞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依該 模具照片外觀,分上下公母模,為一模八只之規格,所 射出之塑膠絕緣座(或稱碳刷座)的尺寸,頭部外徑為 17.8mm,身部外徑則為15.8mm,頭身總長為23.5mm,此 皆與泰立工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規格記載一致,可證 DTS16 產品模具確為被告在85年10月間委外製作完成。 而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為系爭專利 權效力所不及。
⑵被告所先使用之型號DTS16 之絕緣座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關於「二牙面其長 度為不對稱」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之「鋸齒型螺紋」 技術。至第1 項之「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 具有一凸部」及第11項之「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 面凹入」之技術特徵,顯未見於被告所製造之DTS16 絕緣座上。
②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附件一照片五,亦無上述特 徵,而其中第二內牙有些不平整,二牙面鄰接處之缺 陷,蓋因型號DTS16 之絕緣座之成型,係採塑膠射出 製造方式,而模具成型則採強制脫模方式,產品之所 以會有第二內牙有些不平整(即原告主張第二內牙面 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二牙面鄰接處之缺陷(即原 告主張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凸部) ,純粹因射出成型時之殘餘應力,是塑件向內收縮產 生皺紋、凹陷所致之瑕疵。再細譯系爭專利之上述凸 部與凹部之特徵,若採強制脫膜製造方式,由於其結 構與脫膜方向衝突,無法脫膜製造,故型號DTS16 之 絕緣座之內螺紋,絕不可能會有上述凸部與凹部之特



徵存在。
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絕緣座為被告所製造生產,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發票之形式不爭執 ,但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係原告公司與聖傑公司私下所簽 訂,見證人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故不得以和解書取代 原告所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3年2 月23日以「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5年8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10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為:I264170 號(即系爭專利)(見 本院卷第1 冊第34至62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 ㈡原告於97年10月22日、12月11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丙○○)所販賣之「碳刷座」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 ,先後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 冊第69至74 頁之律師函)。
江鴻仁於97年6 月13日,持92年6 月20日出版標準機械設計 圖表便覽改新增補2 版為引證資料,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 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8年6 月22日(98)智專三(二)字第 04059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 卷第1 冊第135 至139 頁之舉發審定書)。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 253 頁):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 原因?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被告得否主張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
⒉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4,511,987 元?
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 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 專利權期間,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出口系爭專利物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具有進步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 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 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2 月23日申請,於95年8 月 11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 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 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 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第1 、6 、11、1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項第51至59頁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如下所示(相關 圖式如附圖1 ):
⑴第1 項:「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 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 ,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 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 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 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 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 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其 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 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 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 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 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 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
⑵第6 項:「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



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 ,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 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 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 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 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 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其 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 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 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 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 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二夾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 第二夾角設置;又,該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 具有一第一凸部。」
⑶第11項:「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 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 ,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 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 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 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 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 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其 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 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 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 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 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 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 內牙面凹入。」
⑷第16項:「一種碳刷座之絕緣座體,包含有:一本體, 係為熱固性材料所製成,具有一第一端面與一第二端面 ,以及一貫穿該第一、第二端面之穿孔,該穿孔具有自 該第一端面向該第二端面延伸之一第一孔部,以及一接 續該第一孔部延伸至該第二端面之第二孔部,該第一孔 部係用以容設一銅座,而該第二孔部之孔壁上環設有一 內螺紋;一蓋體,其周緣環設有一配合該本體內螺紋之 外螺紋,使該蓋體可以結合於該本體之第二孔部內;其 特徵在於:該內螺紋係由一連續狀之內螺牙所構成,其 朝向該本體第一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一內牙面,而朝向 該本體第二端面之牙面係為一第二內牙面;該第一內牙



面與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一夾角,而該第二內牙面與 該本體軸心線夾有一第二夾角,且該第一夾角係小於該 第二夾角設置;又,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 該第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 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4 至6 ,主張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4 為臺北市立木柵商工配管科老師教授螺紋結構 所使用之投影片教材(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2 至182 頁)。
②被證5 為中國國家標準GB/T13576 標準說明影本(見 本院卷第1 冊第183 至189 頁)。
③被證6 為我國國家標準檢索資料及公制鋸齒型輪紋標 準(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0 至192 頁)。
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技術特徵比對:
被證4 為一網路資訊,其上並未載明公開時間,且揭示 一般之螺紋形式,其中螺紋種類之十之鋸齒螺紋(見本 院卷第1 冊第180 頁),雖揭示第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 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 峰至牙谷之距離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中記載於「其特徵」之前 的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 「第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 第11、16項之「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 一凹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之技術 特徵。又系爭專利之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的探刷座設計 ,可使內外螺紋呈現緊密狀態,可避免馬達震動所產生 之鬆動情形(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至49頁之專利說明書 中【發明說明】之【實施方式】),而此非被證4 所能 達成之功效。故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6 、11、16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5 之技術特徵比對:
被證5 為一網路資訊,乃「國家標準-鋸齒型(3 °、 30°)螺紋第4 部分:公差」乙書之介紹,列有中國鋸 齒型螺紋標準之簡介(【標準簡介】),列印日期為西 元2009年9 月2 日,其上記載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 會所發佈之「機械系統和通用件>>螺紋>>21.040.30 特 殊螺紋」係於1992年8 月29日首次發佈,嗣於2008年7 月30日修正發佈,於2009年2 月1 日實施,並於同日出



版此書籍,是以部分標準之發佈日期及此書籍出版日期 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3年2 月23日)。且該標 準簡介僅敘明各標準之名稱及標準編號,並未揭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中記載於「其特 徵」之前的技術特徵,以及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等技術 特徵。故被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 、11、16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與被證6 之技術特徵比對:
被證6 為我國CNS 公制鋸齒型螺紋之樣張影本,其上並 無出版或公開日期,且各圖的螺紋僅揭示系爭專利之第 一內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大於該第二內 牙面之自該內螺牙牙峰至牙谷之距離之技術特徵,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中記載 於「其特徵」之前的技術特徵,以及第1 、6 項之「第 二內牙面鄰接該第一內牙面處具有一第一凸部」、第11 、16項之「該第二內牙面具有一第一凹部,且該第一凹 部係由該第二內牙面向該第一內牙面凹入」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之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的探刷座設計,可 使內外螺紋呈現緊密狀態,可避免馬達震動所產生之鬆 動情形(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至49頁之專利說明書中【 發明說明】之【實施方式】),而此非被證6 所能達成 之功效。故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證4 至6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有違專利法 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 委無可取。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被告主張系 爭專利之權利。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6 、11、16項:
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涉 案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 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 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 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 (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 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 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賣予聖傑公司之碳刷座侵害系爭專利



云云,雖據其於民國98年9 月9 日提出碳刷座(實物)1 只為證(置於外放證物箱),惟被告公司否認此為其所製 造、販賣,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 告原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頁),惟因證人 無意到庭作證,即捨棄此部分聲請,並提出發票及和解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38至45頁),並聲請訊問鑑定機 關人員(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至27頁)。
⒊觀諸原告所提之碳刷座(實物,下稱系爭碳刷座,如附圖 2 所示)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碳刷座 照片(見本院卷第1 冊第29頁),其上並無標示任何製造 者名稱或型號,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和解書,其真正雖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發票僅記載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 20日至97年8 月22日,販賣碳刷座組件、碳刷蓋予聖傑公 司,惟被告陳稱與聖傑公司有多項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2 冊第25頁),則無法確認其交易標的物是否即為系爭碳 刷座。至原告與聖傑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雖記載聖傑公司 製造系爭機器,並自簽約日(97年9 月19日)起停止使用 有侵權爭議之碳刷座,而該有侵權爭議之碳刷座之供應商 即為被告公司,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聖傑公司間有多項交 易(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是以前開和解書所稱「有 侵權爭議之碳刷座」果否為系爭碳刷座,即非無疑。故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碳刷座之行為 。而鑑定機關人員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檢送系爭機器以供鑑 定,並以其中碳刷座為鑑定標的物,至該碳刷座之來源是 否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則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即無 法證明之,故無傳喚之必要。
⒋縱認系爭碳刷座確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據此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6 、11、16項如附表一至四「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 11、16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碳刷座的技術 特徵予以對應。
⒌就第一凸部、第一凹部之判斷:
⑴有關第一凸部、第一凹部之判斷,已經本院當庭曉諭兩 造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2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1、26至27、36頁),且兩造亦具狀就此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2 冊第4 至5 、33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峰 牙谷之距離與第一凸部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面夾角與第一凸部的界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 峰牙谷之距離與第一凹部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牙面夾角與第一凹部的界 定。其中螺牙上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的界定為各獨立項 之主要技術特徵。
⑶原告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碳刷 座照片四、五(見本院卷第1 冊第29、213 頁),雖於 於照片四粗略標示該碳刷座具有一凸部34' ,惟觀諸該 標示處僅能辨識其屬螺牙牙峰之部分,難認屬系爭專利 之第一凸部。又照片五為螺牙之橫切面照片,僅標示內 螺牙31' 、第一內牙面32' 及第二內牙面33' ,無法辨 識具有系爭專利之第一凸部、第一凹部之特徵。另附於 本院卷第1 冊第213 頁之照片五,雖有標示夾角、本體 軸心線及Θ1 與Θ2 ,仍無從判斷該碳刷座是否具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 ⑷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放大彩色照片 上紅色箭頭標示處(即右起第3 螺牙)具有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凸部的螺牙特徵,並當庭於其上以黑 色筆自行標示一斜線(見本院卷第2 冊第36頁),主張 :從軸心線夾角來看,如果凸出於第二牙面的平面,即 為第一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頁)。然該等斜 線之繪製,其斜率並不精確,僅屬螺牙橫切面之牙峰至 牙谷間的範圍可能之線段標示,雖經原告以斜線標示, 仍無法辨識其是否具有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
⑸綜上,無從判斷出系爭碳刷座具有第一凸部或第一凹部 之技術特徵。原告雖聲請傳喚鑑定機關人員到場說明第 一凸部或第一凹部,惟此部分業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 且本院得為獨立之專業技術判斷,自無傳喚之必要。 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碳刷座的技術內容編號1 、2 部 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中讀 取,惟系爭碳刷座欠缺編號3 部分,亦即以文義分析時, ,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中所有技 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碳刷座,因此系 爭碳刷座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 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故系爭碳刷座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之權 利範圍。
㈢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16項具有進步 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碳刷座為被告



公司所製造、販賣,且系爭碳刷座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6 、11、16項之權利範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 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4,511,98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專 利權期間,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出口系爭專利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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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