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58號
IPCV,98,民專訴,58,200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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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甲○○(原名陳章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寶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198668號「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 9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寶暉有 限公司(下稱寶暉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工具盒,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虞,於市場上取得被告寶暉公司所產銷之工具盒後 ,遂於98年4 月23日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進行初步專利侵 權分析。經鑑定之結果,被告寶暉公司所製造之工具盒,本 體均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 一調整孔,而活動體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另一端即 與調整孔呈一卡合關係,顯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相同。至兩者 不同之處,僅在於活動體與調整孔卡合關係之結構安排上。 亦即系爭專利係在調整孔之環緣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再 於活動體之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



,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 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而被告所製造之 工具盒則相反,係在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於片體 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另再於活動體之一端設有一轉 體,該轉體外周緣上凸設有卡體,並藉由調整孔上片體間之 缺槽,與轉體上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是被告製造該工具 盒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欲達成之目的與最終之結果,均與系 爭專利實質相同,明顯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已符合「均等侵權」之要件,而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自屬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被告寶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等同於系爭 專利之物品,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乃屬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寶暉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寶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就被告寶暉公司侵害系 爭專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曾委託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之員工曾世杰接洽 ,並以單價新臺幣(下同)94元購得型號為BH-17A之工具盒 2 個、單價99元購得型號為BH-21A之工具盒2 個。訴外人丙 ○○購得被告寶暉公司之工具盒後,隨即送請鉅鼎國際聯合 事務所編號並進行鑑定。又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購 得之工具盒產品,於其扣環上(即活動體)確實設有卡體, 被告寶暉公司之員工曾世杰縱稱被告寶暉公司所販賣黑色腰 帶扣環上面應係一個小點,而原告送鑑定之成品扣環上面卻 是一個卡榫或卡槽,惟被告寶暉公司之員工曾世杰僅係負責 進出貨工作,不僅不清楚生產扣環之機器及模組,且其係寄 出已組裝好之工具盒,是其稱送鑑定之工具盒與被告所製造 及銷售之工具盒產品不同,顯係與被告串證後所為之虛偽陳 述。至被告提出與原告庭呈之工具盒扣環(即活動體)稍有 不同之產品,惟二者相比對之下,其顏色、形狀、尺寸均大 致相符,應係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之同系列產品,或以原生 產該工具盒之模組所臨時偽造,自不足採。又原告就系爭專 利所製造之工具盒於97年度銷售共計224,283 個,以工具盒 市場目前並無遭獨家廠商壟斷之情形下,由此推估被告每年 銷售型號為BH-21A及BH-17A之工具盒,應有同額之數額,而 原告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上開型號工具盒之單價為94元及99 元,其平均單價約為96元,由此推估被告每年銷售上開工具 盒可獲得之利益為21,531,16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之專利鑑定報告所載,系 爭專利係盒體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 一個以上之卡體,及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 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 槽等二項技術特徵,乃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之工具盒 ,以全要件比對後亦認為並不相符,是本件並無「均等論」 之適用。且本件縱以「均等論」為分析,惟依專利法第12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須以專利說明書上所載之申請權 利範圍為據,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既與原告 主張係由被告所生產及製造之工具盒兩者於外觀上有極大差 異,原告自不得僅以該工具盒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 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為由,據認定市 面上所有類似盒體之工具盒均侵害系爭專利。
㈡原告固提出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之工具盒,然 依被告所提出訂購單上所載之訂購者並非丙○○,則向被告 寶暉公司訂購工具盒究為何人,即有疑問。況訴外人丙○○ 係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即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之經 理,亦為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代理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又被告寶暉公司之員工丁○○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 為其所寄交,並指出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與被告寶暉公司生 產及製造之工具盒不同之處,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並非 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工 具盒為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製造及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 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35條規定,本件毋庸 就損害額繼續審理。復以被告寶暉公司於97年底開發該工具 盒產品後,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除有人訂購樣品外,即未再 出售該工具盒,自無任何獲利可言。況據被告自98年1 月起 至98年9 月止之送貨單可知,其中並無型號BH-21A、BH-17A 之工具盒,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度銷售系爭專利所製造銷售 之工具盒共計224,283 個,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僅提出其 所製作之統計表,並以該銷售數量推估被告寶暉公司應有同 額之銷售數量,再以平均單價計算所得之利益為21,531,168 元,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明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中華民國第198668號「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 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3 月19日止。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兼具掛牌 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 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 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 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 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 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 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 之結構功效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 特徵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 工具盒結構,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 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技術特徵則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 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 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 全固定於腰際部。」(詳附件一圖式)。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原告於透過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之工具盒,是 否確為被告所生產?
㈡被告所生產之型號BH-17A、型號BH-21A工具盒是否落入原告 系爭專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生產銷售型號BH-17A、型號BH-21A 工具盒,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西元2008年7 月五金雜 誌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對上開雜誌之 真實性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8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而本件原告透過訴外人丙○○向被告寶暉公司購買兩 組工具盒,此部分事實經丙○○到庭證述屬實,與被告公司 職員丁○○證稱確有蘇姓人士向其購買兩組工具盒之情節相 符,雖被告辯稱當時具名向被告員工丁○○購買工具盒者並 非丙○○,且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與被告寶暉公司生產及製 造之工具盒有若干不同之處,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並非 被告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 確有蘇姓人士購買如上開型號所示之工具盒,且依被告所稱 ,其自始至終僅出售兩組工具盒,除此之外,並未向他人出 售如原告提出之工具盒,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為 證,是以,倘被告自始至終僅有出售兩組工具盒,而原告亦



確實可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丁○○購買系爭工具盒過程中往來 之電子郵件(此部分電子郵件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無誤,參本院卷第11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 具盒與其所出售之工具盒或行銷目錄上所刊載之工具盒外觀 、顏色均屬相同復無重大歧見,則原告所提出之工具盒堪信 為確係購自被告,殆無疑義。況本件原告自己所生產之工具 盒,與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工具盒相較,原告之產品外觀呈四 方型,與被告之產品為長方型不同,又原告所生產之工具盒 產品較厚,而被告所生產之工具盒較薄,原告所生產之工具 盒其扣環較粗大,無法與被告所生產之工具盒共用,此部分 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本院卷第159 頁),此與原 告所稱購自被告之工具盒,其扣環可與被告所提出之工具盒 共用情形不同,是倘原告欲誣陷被告,其必須就其所提出所 謂購自被告之長扁型工具盒另行開模製造,所費必然不貲, 是此部分疑慮自可排除。故綜觀上開事證,益證本件原告提 出所謂購自被告之工具盒確為被告生產銷售者無誤。 ㈡茲有疑義者,乃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有關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業經詳述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茲不 再贅。而原告就其提出購自被告之工具盒相關技術特徵描述 為「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 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 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 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 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 ,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如此而藉由該卡體,令 其與調整孔之缺槽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 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其中於轉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 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活動體形成 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 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而被告對於其所生產之工具盒之 產品特徵則描述為「依被告所提系爭物品描述如下:一種兼 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 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 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 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 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如此而藉 由該轉體與調整孔之缺槽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 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其中於轉體之末端設有一倒 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活動



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 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而有關原告所提出其購自 被告之產品,雖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惟基於上述說明,本 院認為原告所提產品可認為係由被告生產,是關於被告生產 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自得由本院依系爭產品 之結構及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描述內容,與原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互為比對,茲將比對內容分述如下: 1.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3個 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 構」,編號2要件「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 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及編號3要件「其中於盒體之一側 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 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 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 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 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 轉向之結構功效者。」,而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對應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容,亦可解 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工具 盒結構」,編號2要件「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 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及編號3要件「其中於盒體之 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 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 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 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如此而藉由該卡體,令其與調整 孔之缺槽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 之結構功效者;其中於轉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 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活動體形成一具角度 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 定於腰際部。」,茲就上述之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知被告 系爭產品編號1 、2 要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編號1 、2 要件文義之讀取。惟就被告系爭產品編號3 要件 部分,由於該編號3 要件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 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 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 體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因此與系爭專利之於調整孔之 環緣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而於活動體一端設有一轉體, 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 複數之缺槽部分構造,此一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第3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是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編號3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
2.承前述,由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其編號3之要件與原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 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 有均等論判斷之適用。查被告系爭產品於編號3要件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比對,兩者於轉體上設置 缺槽或於調整孔上設置缺槽部分雖不相同,惟於技術手段上 系爭專利係藉由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 合關係,而系爭產品則係藉由調整孔片體上之缺槽與轉體上 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兩者皆係利用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 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實質上係屬相同;於功能上系 爭專利因具有卡合並可任意調整活動體方向之功能,而系爭 產品於功能上亦具有卡合並可任意調整活動體方向之功能, 兩者亦可謂相同;且因在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在使 活動體卡合於盒體上,故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均係 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 果,是依全要件原則,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項相較,其中有2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有1個技術 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而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技術 特徵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 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技 術特徵係包括第1項之全部並予以限縮範圍,依其說明書所 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中,其中 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 固性。是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合併觀 察,可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拆解 為4個要件,其中編號1至3之要件因係根基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是以其要件與前述相同,茲不再贅,所增加之編號 4要件,乃「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另其 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至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 容,亦可解析為4個要件,其中編號1至3要件因與前述相同 ,是亦不再贅言,而其相對應之編號4 要件則為「其中於轉 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 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 更具穩 固性;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 如此而令其配戴於 腰際時更具可塑性, 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兩者就文 義之解釋可謂相同,是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 系爭產品互為比對,可知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於編號1 、2 、4 部分符合文義讀取 ,僅就編號3 要件部分不相符合,而其所以不符合文義讀取 之差異,同上述理由⒈中所載,亦不再贅。經以上比對,被 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部分,共有3 個要 件符合文義讀取,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
⒋被告系爭產品於編號3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編號3 要件比對,兩者於轉體上設置缺槽或於調整孔上設置 缺槽部分雖不相同,惟因兩者皆利用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 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實質上係屬相同,有關兩者間 比對內容同上所述,是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 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二者屬均等物品,亦即被 告系爭產品編號3 要件適用均等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計有3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 有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 未落入文義讀取部分之要件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物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 項均等範圍。
⒌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或2 項, 性質上包括第1 項或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予以限縮範圍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 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 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 更具可塑性, 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而就被告系爭產品與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分析判斷,其中系爭產品 編號1 、2 、4 要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 依附於第1 項編號1 、2 、4 要件之文義讀取,此部分理由 已說明如上,不再贅述。而兩者相較,被告系爭產品僅在編 號3 要件與原告系爭專利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事實理由 亦迭述如上,是經比對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第3 項 中依附於第1 項部分之技術特徵,可知被告系爭產品共有3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由於被告 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比對結果,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依附於第1 項範圍編號3 要件有不符文義讀取情形,是以,就此部分即有進一步為均 等論之判斷,而因本件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部分,其中編號3 之要件二者係 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 果,自堪認為二者屬均等物,而有均等論之適用,是以,依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中依附於第 1 項部分,共有3 項要件符合文義讀取,1 項要件不符合文 義讀取,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因該技術特徵適用均等



論,仍應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中依附於 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⒍承上所述,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依附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有均等論之適用,另就系爭產 品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依附於第2 項 各要件部分,由於系爭專利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係增加第5 要件,即「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 如此而令其配 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 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而被 告系爭產品亦有對應於此部分之特徵,是兩者文義相同,據 此比對,其中系爭產品編號1 、2 、4 、5 要件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依附於第1 項編號1 、2 、4 、5 要 件文義所讀取,僅在被告系爭產品之編號3 要件部分,因兩 者在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部分構造並不完全相 同,系爭物品之編號3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此部分即有 繼續討論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茲就被告系爭產品於編號 3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依附於第2 項範圍 編號3 要件比對,兩者雖有如上所述之差異,惟因二者係以 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 ,可認為二者屬均等物,系爭產品之編號3 要件適用均等論 ,而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中依附於第1 項之範圍之 情形。
㈢綜觀上述,本件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相較就要件1 、2 、4 、5 部分確有符合文義讀取情事,雖其中要件3部 分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惟因此部份與原告系爭專利仍構成均 等,是綜觀上述分析比對,仍應認為被告系爭產品確有落入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 其所生產之工具盒扣環與本體卡合部分有不同設計,且其卡 體亦有不同,自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云云。惟查,有關工具 盒扣環與工具盒本體扣合之結構,亦即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編號3要件部分,二者雖有不同,然其手段、功能及結果均 類似,是以,自有均等論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生產 之系爭產品,不論係依原告宣稱購自被告之工具盒,抑或被 告自行提出之工具盒,兩者在扣環上均有卡體之設計,其中 差異僅在原告提出所謂購自被告之產品,其卡體係呈現長型 凸槽形狀,而被告所提出之工具盒,其扣環上之卡體則呈圓 凸點形狀,惟此種差異,均不足以否定其為卡體之作用。況 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卡體部分之描述僅 為「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等語,就卡 體之形狀並未限制,是以,凡在該調整孔之環緣上有卡體之 設置,不論其為何種形狀,數量若干,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其揭露之技術特徵既已落入原告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之侵害,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專利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但不能 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 利權通常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亦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為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侵權產 品所得之利益,係以原告自己銷售類似商品之數量,乘以被 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平均單價,認為被告所受利益至少有 21,531,168元,其僅先就其中100 萬元部分為主張云云(計 算式如原告前述主張所示,茲不再贅)。惟查,原告所據以 計算者,乃其自己銷售類似產品之數量,該數量不能作為被 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計算依據,換言之,被告銷售侵權產 品之數量,未必與原告同,是原告以此為主張,自非有據。 而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究竟有若干授權價值,復未提出任何資 料供本院佐參,是本院自亦無從依此計算其合理授權金為何 。而依本件被告所提出其自98年1 月至98年9 月之出貨單正 本所示,其於此期間總共僅銷售四件工具盒予訴外人蘇先生 ,連同併收之郵資金額共計441 元,此部分事實經本院當庭 查核其出貨單確認屬實,而該筆銷售紀錄並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審視無誤,矧被告所提出貨單編號連貫,並無脫頁插 補情形,堪信上開出貨單應屬真正,而依據上開出貨單所示 ,既僅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侵權商品所獲利益為441 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銷售系爭侵權商品之全部收 入做為賠償。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中另有製造成本每盒約 78元,合計四盒成本為312 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僅有 其自行製作之概略成本估價表,除此之外,並無任合成本原 始單據供本院佐參,所辯自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於441 元範圍內及據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為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於此範圍內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應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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